残疾赔偿金不能与因受伤治疗而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混同,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有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9月6日评论字数 6161阅读20分32秒阅读模式

肖某海与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残疾赔偿金不能与因受伤治疗而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混同,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有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510号

二审: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7民终1176号

裁判要旨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者因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其不能与因受伤治疗而实际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混同,对于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肖某海(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云民初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对取出内固定器费用32000元的认定错误。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该笔费用为内固定器取出所需要发生的费用,而且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判却以未提交相关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证明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器,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意见,已完成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该笔费用应当扣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能推翻鉴定意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此次置换髋关节手术请假,导致减少的工资收入系上诉人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判认定误工费已包含在丽古民一初字第105号案件中的伤残赔偿金里属于对两个概念的混淆,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本来也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

肖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置换髋关节费用113744.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11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7144.68元;3.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2日,胡某华驾驶云P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宁蒗往丽江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车行至丽宁线K78+350M处时,因胡某华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原告肖某海驾驶的云L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海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脱位、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脑震荡。医疗费用共262162.24元已由胡某华驾驶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安体古承担。后由原告肖某海、胡某华作为委托人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了伤残鉴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伤残等级确定为七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治疗费评估此次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髋骨骨折并脱位,左胫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后期内固定器取出,促骨痂生长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肖某海起诉胡某华、安体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2)丽古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下各项损失:1.误工费33876元(360天×94.10元/天),2、护理费16938元(180天×94.10元/天),3、营养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4、后期治疗费32000元,5、残疾赔偿金31616元(3952元/年×20年×40%),6、车辆损失及车辆误工费10000元,7、处理交通事故费5000元,8、髋关节置换费320000元。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云P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人为安体古,安体古雇佣胡某华为其驾驶员开车营运,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正常班线营运途中。

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丽古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4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补助费每日50元计算过高,应按30元/日计,该项为2700元;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均认可680元,认可数额可予支持;原告单独诉请的髋关节置换费属后续治疗费,而本案后续治疗费用已有相应鉴定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现鉴定结论能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的,可另行起诉。关于责任承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公司与挂靠经营的安体古间的内部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胡某华驾驶正常班线车辆营运,对外应视为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海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3876元、护理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31616元、交通费680元,以上共计9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海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肖某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生效后,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和保险公司均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2020年6月15日,原告因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行全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住院治疗23天(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8日),产生医疗费113744.68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2、左髋关节髋臼假体松动,3、泌尿系结石,4、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免疫力,2、注意切口清洁护理,隔日换药,术后14日予以切口拆线,3、术后适当患肢功能训练,避免负重6周,坐矮板凳、跷二郎腿、避免深蹲及患侧髋关节过度内旋内收,4、继续口服药物防治下肢深静脉血栓直至术后35天,定期骨科门诊复查X片,不适随诊,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出院后在3月内需加强营养,减少局部活动。现原告以此次置换髋关节手术产生的费用系后续治疗费,有权另行起诉为由,要求被告交通运输集团、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置换髋关节费用113744.68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11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鸿远机动车监测站当检测员,常住于临沧市镇康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年左右住院一次,取胫腓骨内固定器,具体花费多少钱不记得了,大概两三万元,无法提供相关的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置换髋关节产生的医疗费113744.6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运输集团辩称该费用应扣减鉴定意见中的32000元后再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进行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不再承担此次医疗费用,经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2000元,该费用为后期内固定器取出,促骨痂生长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费,属于对整体伤情的后期治疗费评估,原告虽诉称其在本次置换髋关节手术前进行了胫腓骨取内固定器手术,但未提供相应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对手术项目和医疗费用进行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置换髋关节手术产生的医疗费113744.68元中应扣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32000元后期治疗费,本次实际产生的超出鉴定部分的医疗费为8174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医疗费81744.68元由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承担;根据医嘱加强营养的需要,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天数为113天(住院23天,医嘱载明的出院后3个月内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5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营养费5650元由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承担。综上,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7394.68元。针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在(2012)丽古民一初字第10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31616元,该赔偿金系对原告因伤致残后导致的长期收入损失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根据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医嘱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护理期认定为23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需两人陪护和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参照云公交(2021)58号《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本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年84297元计算,护理费为5311.87元(84297元/年÷365天×23天=5311.8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和其主张的三次往返医院的情况,结合原告从临沧市前往昆明市住院治疗且需要家属陪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11.8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仅赔付了8311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海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87394.6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海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6311.87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海在二审中提交二组复印件证据:1.内固定取出住院材料。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内固定取出手术的事实;2.单位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接受髋关节手术后不能自理长期未能上班的事实。经被上诉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生多少费用,就是32000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交通运输集团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2013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产生误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后续置换髋关节手术产生的费用是否应扣除原支付的32000元治疗费的问题。原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为32000元,该费用为后期内固定器取出,促骨痂生长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费。因上诉人住院治疗后并未痊愈。为此,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作出需后期治疗费的结论。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在耿马孟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内固定取出手术。一审扣减后期治疗费32000元不当,应予纠正。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因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行全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住院治疗23天。与原鉴定结论系不同的治疗过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者因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其不能与因受伤治疗而实际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混同。赔偿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符合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填补损害、全部赔偿)原则法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害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导致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且损失与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参照云公交(2021)58号《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297元计算,为5311.87元(84297元/年÷365天×23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限被告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海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87394.6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海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6311.87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限被上诉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肖某海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119394.68元;三、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肖某海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11623.74元;四、驳回上诉人肖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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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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