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黄某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5833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381号
裁判要旨
由于保险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黄某南为案涉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南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黄某南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的权利,据此驳回保险公司有关黄某南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南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财险肇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行人无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仅确立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时的倾斜原则,二审法院引用上述规定判决黄某南无须向平安财险肇庆公司赔付损失错误。(二)本案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清晰,一、二审法院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符合该原则事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适用前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董洪飞驾驶案涉小汽车与黄某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洪飞和黄某南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小汽车在平安财险肇庆公司所辖机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78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肇庆公司向案涉车辆被保险人赔偿77007.64元后,就车辆损失部分(包括维修费70261元、拖车费1260元)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黄某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平安财险肇庆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黄某南为案涉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南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黄某南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的权利,据此驳回平安财险肇庆公司有关黄某南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平安财险肇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财险肇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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