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引发的“商业三者险”理赔争议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11月24日评论字数 3861阅读12分52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引发的“商业三者险”理赔争议

黄小冰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4日,谢某驾驶粤***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古巷镇福水路南倒车过程中,不慎碰撞到原告周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谢某、车主邓某峰、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失合计190,939.03元。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保险人甲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案件争议

原告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谢某与邓某峰之间为雇佣关系,邓某峰所有的粤D16464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谢某均为甲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两人均正在执行甲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邓某峰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工伤,本案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形,被保险人作为用人单位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原告因涉案事故的损失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无需再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一) 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既定的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谢某均为邓某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时,谢某与原告均在执行甲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原告因履行工作职务受到事故伤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以认定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构成工伤事故。无论原告是否已经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均不影响其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实的认定。

二)甲公司在本案中既是侵权主体又是用人单位,被告谢某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不享有可以获得工伤和侵权双份赔偿的权利,也不享有可以自由选择主张工伤赔偿抑或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在执行甲公司指派的工作职务中致同事(原告)受伤,而受伤的原告同时也是在执行甲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由此,甲公司既是侵权主体,又是用人单位,谢某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并非由用人单位甲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不享有可以获得工伤和侵权双份赔偿的权利,也不享有可以自由选择主张工伤赔偿抑或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

(三在侵权主体与用工主体同一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所谓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若甲公司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则甲公司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主体就是用人单位甲公司,且涉及工伤,在侵权主体与用工主体同一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工伤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并非由用人单位甲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其不享有可以获得工伤和侵权双份赔偿的权利,也不享有可以自由选择主张工伤赔偿抑或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

另,根据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不管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本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都是被告谢某和邓某峰以及第三人甲公司依法应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法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谢某和邓某峰、第三人甲公司依法均无需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此,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邓某峰虽然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是由甲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且由被告谢某驾驶,执行甲公司的职务,故甲公司应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非被告邓某峰。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为甲公司,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作为甲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原告现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邓某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对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法律规定是区别对待的。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为雇员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其他因从事雇佣活动的受雇于同一雇主的雇员侵权,则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时雇主仅承担一份赔偿责任。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进行分散。在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其他因履行职务的同一单位劳动者侵权,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产生的损失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得到补偿,如若在用人单位已经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疑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双份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劳动者也不能以其怠于或自愿放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救济途径为由,转而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最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及其侵权替代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国际上存在着诸多模式,如并行模式(英国)、补充模式(日本、智利)、择一模式(北欧部分国家)、工伤保险的取代模式(我国)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时也透露出此问题的难解及价值判断的冲突,仅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是我国现今情况下的特定抉择,这对于减轻企业压力、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小的意义,可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取代模式的确可能存在着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的弊病。所以,对此问题近些年来一直也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应当对造成工伤的原因做限缩解释,为了公平起见应当在工伤事故中具体区分过错侵权与意外事故,不过《民法典》通过后的2021年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同样维持了原有的处理模式,司法机关的解释权威应得到尊重。

建议

本案中,原告并无将用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且涉案车辆车主是个人,故而本案难以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关联,代理律师是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探视表中记录的原告基本信息推知本案可能存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形。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建议保险公司在前期人伤探视时尽可能详尽调查伤者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以避免在后期诉讼或理赔过程产生不必要的赔付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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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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