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11月16日评论字数 38571阅读128分34秒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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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2日19:00时, 由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承办,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教育基

2023年11月12日19:00时, 由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承办,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联袂支持的金开名家讲坛之「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专题讲座,如期在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二楼学术报告厅召开。本期讲座特邀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名誉教授王泽鉴主讲。法律的教学研究系以判例学说与法的适用为重点,本次讲座王泽鉴教授主要围绕「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理论与实务」「法之适用与法学方法论」「法释义学与民法发展」「法律教育与案例研习」等内容展开。下述为本次讲座文字实录,分享于此,供馆内师友研习之需。

文=王泽鉴

文源=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著名民法学家,现任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浙江大学客座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委员会委员。讲授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比较民法等课程,曾先后在德、英、美、澳等国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等。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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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非常荣幸能在西南政法大学金开论坛作一次讲座。西南政法大学培育法政人才,为繁荣法治,作出了长远重大的贡献。金开法律事务所设立这个重要的论坛,结合理论与实务,弘扬法学,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这次讲座给我一次机会,对30多年来前辈法学家对我的爱护,许多法学界同仁对我的鼓励,于此表示诚挚的敬意。我于1989年参加香港中文大学主办的『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国际研讨会(有十几个国家地区法学者参与的盛会),与佟柔教授、谢怀栻教授二位中国著名的法学家、民法通则的起草者同住一个宿舍,每天一起用早餐、一起走路到会场。那时江平教授因为刚受任命为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未能与会。我记得会议中有外国学者问及民法通则第6条的国家政策是否指党的政策?我站起来说,所谓适用法律应依国家政策,应包括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法律规范目的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佟柔与谢怀栻二位先生对我说:「您的诠释很正确。」感念佟柔、谢怀栻与江平三位先生长久不断的情谊,并与中国民法学界的同仁,共同为民法的教学研究而努力

法律的教学研究系以判例(裁判,下同)学说与法的适用为重点。伟大的法学家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强调:法律譬如身体,判例是血肉,学说是神经,三者合而为一,不可分离。法之适用与法释义学始自案例。伊索比亚的民法典系由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者达维德(David)协助制定,被认为是比较法上最完善的民法,但少有人会去研究参考,因为没有丰富的判例学说,没有法学。日本民法典系采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立法技术与内容尚有不如民国民法之处,但因为有丰富且具创造性的判例学说,而成为我们研究的对象。法律本身重要,判例学说是法律的生命,亦应受重视。在这次讲座,我尝试以台湾民法及判例学说在方法论上的开展,并著眼于大陆民法的相关问题,以我个人有限的学习经验,做一次鸟瞰式的回顾,对参与两岸民法学交流同仁的贡献表示真诚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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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台湾民法到德国民法

1.台湾民法的历史基础

我于1956年进入台湾大学学习法律。台湾于1945年以前适用日本民法(1896-1945),1945年以后适用1929年在中国大陆制定的民法典(通称为民国民法)。值得特别提出的是,由于历史的巧合,民国民法与日本民法具有继受德国法的共同基础,使台湾的民法能够持续不断地开展,建立了长达百年保护私权、契约自由、维护个人自由平等的私法秩序。关于判例学说的发展,应提出的有三点

  • (1)法之适用采用大陆时期的判例学说,兼采日本的理论与实务,史尚宽、洪逊欣及戴炎辉(留日法官、律师回台任教)三位先生的著作,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及长远的影响。
  • (2)由于尚未有判决公布制度,甚少有判例评释,未发展出判例研究方法论。
  • (3)法律教育仍采传统讲义及理论教学方法,尚无所谓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及案例研习。

2.德国法学的继受与本土化发展

在1960年代,有多种奖学金资助学生到德国学习法律,60多年来约有400位获得博士学位。台湾学生到德国留学犹如11、12世纪德国学生到意大利博罗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BolognaBologna)学习罗马法,欧陆继受罗马法。今日许多大陆留学生到德国、美国等地学习法律,也是一种法之继受与法律文化交流的过程。留学德国影响了台湾民法及法学发展的方向,使台湾法学界直接接触、学习德国民法。所谓学习德国民法乃是更深刻认识其教学研究方法、法之适用的思维及如何运用法学方法建立理论体系,是判例学说的继受及本土化,活化了台湾民法进步与发展的可能性。

我在慕尼黑大学时,承蒙卡尔·拉伦茨(KarlLarenz)教授指导论文(解除契约),他告诉我,您来自台湾学习德国民法,博士论文要以德国民法为研究课题,始能深刻认识理解德国法的适用方法及法释义学(Dogmatik,法教义学),而有益将来的教学研究。我读了拉伦茨教授的重要论文著作,应用其法学方法论于写作,介绍于两岸法学界,希望能有助于民法学的科学化。

二、民法学说与判例的写作

我一生教学研究的重点,就在学习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1.康德名言

康德有句名言:「有两样东西一直让我心醉神迷,越琢磨就越是赞叹不已,那就是头顶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法则。」这句话刻在他的墓碑上。常被引用的尚有:「没有实务的理论是空的,没有理论的实务是瞎的。」「有理论而无实务,犹如空谈。有实务而无理论,如同盲目飞行。

2.写作的动机:台湾、德国学习法律的经验

刚回台湾的时候,思考到底应该写论文?还是写教科书?我决定从事判例(判决先例,指所有判决)研究。当年老师上课很少讲判决,甚少判例研究,其主要因素,包括判决没有公布,对判决研究不够重视等,或是其他的限制。

在德国的时候,大部分时间都在读判决,判决如同法律人的粮食般喂养著我们。我写判例研究的初衷不是要来批评,而是要藉由判例,从个案中学习法律,因为每个案件隐含著法之适用的问题、法律原则及法律与社会的变迁。

第二个研究判例的目的,是希望参与法律的形成与发展。不论是撰写教科书或论文,均在参与法律体系的构成,但要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就是要从事判决研究,提出一点新的见解,希望能被法院采纳。

3.促进理论与实务互动:法学籍法律发展的机制

要让法律成长,必须要促进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形成共识。我努力朝向此一目标:整合最高法院判决与学说,运用法学方法分析最高法院的判决,促进案例法的开展,建立法律的规范体系。

4.结合最高法院判决、法学方法与法释义的法学研究

最高法院的判决,均为法之适用的体现,一定有方法论上可依循的规则,只是过去并未意识到。判例研究的首要目的,是让法之适用更有方法上的意识,而非盲目飞行。此外,并以判例学说建构法释义学体系。法官的任务在于实现个案正义,学说的任务则是为法院服务。阐述法之适用的方法论及法释义学的建构,是我50年来持续至今的工作。

5.继受德国法的学说及实务,内化于台湾法律的发展

我所写的判例研究,系以台湾民法为中心,继受德国法。法律的继受有二种,一种是立法的继受,例如继受德国民法、英美法等。我的工作不是立法的继受,而是学说与判例的继受,将德国的学说判例,纳入于台湾民法的适用,内化于台湾民法,成为台湾民法的学说判例。因为很多条文相同,能够自然地、较无争议地内化于台湾法律。从德国民法的立法继受,进一步为判例学说及法学方法论的继受,促进本土化的开展。

6.研究课题

判例研究有四个重要课题:

  • (1)检视法之适用过程:由案例找请求权规范,如何适用、涵摄与论证。
  • (2)强化论证:法学就是论证。判决的品质不仅取决于其结论,更在于其论证。法律问题没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判例研究的重要目的系在论证上补充法院判决的内容。法律人能力的培养,不是背多少条文、记得多少判决、读多少本书,最重要的是论证的能力,这是学习法律的重点。
  • (3)发现法律原则:在具体从个案探求法律原则,从事法之发现。法律人的思考总是来回于个案与原则之间,来回于抽象与具体之间,从事法之归纳与演绎的工作。
  • (4)建构案例法的体系:整合判例学说,建构判例法的体系。

7.记录长达20年台湾判例与学说的发展

自1970年回到台大法律系教书,开始写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写了20年。20年是很漫长的时间,一共写了8册,持续不断地每3年完成一本,直到至司法院服务。这8本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在某种意义上记录台湾20年民法判例学说的发展史,凸显台湾民法实务理论发展的重要问题。几年前将该8本整合成1本,圣经纸装订,约2000多页。阅读上虽然较有体系,但也失去其时间上动态性的延伸。

 

 

 

这是我学习的过程,在某程度上参与台湾民法的发展。有人说这是「天龙八部」,这8本书对大陆民法也有些微参考价值。我曾经在2014年获颁「1978-2014影响中国法治图书奖」,深感荣幸。

三、理论与实务的共同协力

我想讨论四个问题,说明台湾民法发展上理论与实务的共同协力:

1.第三人与有过失

台湾实务上有个著名的案例:

有一个小孩走在路上,路边有商家用油锅在炸油条,妈妈没有看顾好小孩,小孩碰触油锅而烧伤。法院判决小孩请求赔偿须承担妈妈的与有过失。

在我1968年回台后所发表的第一篇论文『第三人与有过失』。认为基于法定代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意旨,子女不应承担父母的与有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63页)。

被害人应否承担第三人的与有过失?未成年子女应否承担法定代理人的与有过失?例如说父母送子女上学,发生车祸,父母与有过失,子女受伤。子女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否承担父母的与有过失?

最高法院吴明轩法官告知我,他在一个相关判决采用该意见。他说学说必须要靠法院判决才能实现,我强调法学是要为法院服务。不久,吴法官告诉我,当时最高法院院长认为哪有子女不应承担父母的与有过失,而作成子女应当承担父母与有过失的决议。这是一个值得继续研究的课题。

2.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早年最高法院有个判决,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这是很重要的基本问题。我写了一篇短文表示不同意见,最高法院院长将该文在民事庭推会议提出讨论后,肯定出卖他人之物系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明确区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二个民法的核心概念,具有重大意义。

3.由法条竞合到请求权竞合:民法第227条之1的制定:债务不履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慰抚金请求权

当时台湾最高法院判决多采法条竞合说。我认为应采请求权竞合说。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某人致他人死亡,其子女就民法第194条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慰抚金。最高法院认为死者与该加害人有契约关系,不能主张侵权责任。德国不采法条竞合说,系采请求权竞合说。我采德国理论写成论文发表。不久,承办该案的最高法院游开亨庭长写一封信给我(可惜这封信没有保存,不然可作为历史文献),表示他看了该文章,认为法条竞合说确有商榷馀地,应改采请求权竞合说。过了不久,游庭长又寄了一封信附上判决书,该判决就是采请求权竞合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413页)。

几年没有来往,有一天游开亨庭长的孙女打电话给我,她是台大法律系毕业,告诉我他爷爷过世了,临终之前交代,在殡仪馆的追思会上,希望我去讲话。我非常的感动。我跟他素不相识,他是德高望重的最高法院庭长,而我是一个刚回国教书的老师,为了小小一篇文章,一生都没有忘记,追求公理正义,是一位真正的法官。

游开亨庭长生前对我讲了一句话「所遇得人」,我在很多场合都提出来。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一个法律问题的产生,一个法律原则的形成,要所遇得人。所遇得人,开始就要有律师认识其承办案件的重要性而提起诉讼,经过地院法官、高院法官再到最高法院法官。一个重要法律见解能够出现、诞生的过程,何其艰难!要有律师引用,没有律师引用,不会有这个案例。如果一审法官意见不同,或恐将来可能被发回,而不采新的见解。如果最高法院法官未能意识到该具体案件裡有一重要法律原则,则不会有法律进一步的发展。

4.不完全给付

传统民法认为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德国民法仅规定前二者,认为后者系法律漏洞,如何填补,产生长期争论。台湾旧民法第227条规定:「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所谓不为完全之给付,是否为不完全给付(相当于德国民法的积极侵害债权),实务采否定说,发生重大争论。最高法院钱国成院长、郑玉波教授与我各发表论文。我主张得将不为完全之给付解释为不完全给付,以稳定债务不履行制度的发展。钱院长是我的老师,我向他建议,最高法院能否将不为完全之给付解释为不完全给付,引导法律发展。他说了一句重要的话:「学说没有共识啊!

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将民法第227条修正为:「Ⅰ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Ⅱ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第1项规定瑕疵给付,第2项规定所谓的加害给付。值得提出的是,修正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得依此等侵权行为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更进一步发展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肯定契约责任得包括人格权受侵害的慰抚金。民法第227条及第227条之1规定,系台湾本土化法律创设性的立法,具有重大的意义。值得提出的是,大陆在制定2020年民法典时,我曾建议参考台湾民法第227条之1的规定。大陆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两岸共同体现了一个重要法律原则的建设与发展。

四、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及法的形成与发展

我藉著四个案例简要说明1970年代台湾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关系,及其对民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影响。兹提出四个重点

1.理论要为实务服务,学说经由法院判决而实践。法院判决应参考学说,不能没有理论而盲目飞行。

2.学说要达成共识(所谓的通说),并应鼓励容许不同见解,但不能百家争鸣,无所适从,必须要建立具有共识的理论基础,始能维护法之适用的一贯性、安定性及可预见性。学者藉著判决评释参与法的创设与开展,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

3.法律的发展,要所遇得人,律师承办案件、各审法院均能认识该具体个案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法律原则,而能做出引导法律发展的判决。

法的形成与法之适用,是一个法之发现的过程,实践正义的沟通与论证的机制。案例是法之生命的起点。有法律问题通常找律师,律师找寻判决先例、学者见解,将之纳入起诉状。法官判决前,必须要看判决先例、阅读学者见解。虽然法官处理个案,但创造行为规则,引导法学发展,此乃法之创造,包括法之解释与法之续造。

法之适用的机制过程一直在循环,使法律一直保持一种动态开展的状态。最核心的就是案例与法院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启动法的发展过程。学说因法院判决而参与法的形成,判决因有学者的协助,更能够形成规则、原则,而为法之发现。兹将法之形成与发展的机制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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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学方法论的建构

法之适用系将抽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法学方法论旨在提供法之适用应依循的思维方法及规则,使法官(或其他适用法律规范的人)能依据法律做出符合事理的论证、可以检视的判决及法律见解。台湾法学发展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学习到Larenz教授的方法论,经过很多人的努力与介绍,慢慢地被引进台湾,加以本土化,建构台湾法之适用的方法论,提升法之适用法学方法上的意识。

二、最高法院与法学方法论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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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重要判决阐述法之适用的方法,为期简明,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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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最高法院判决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关于法之适用方法论作成判决,其重要贡献在于说明法律的适用、法院的任务,以及区别法律解释与法之续造。法律解释超过文义,即非法律解释。最具启示性的是区别法律解释与法之续造。法之续造是在制定法内,其核心问题在于法律漏洞的确定以及类推适用。超越法律计划之外的法之续造,但仍在整个法秩序之内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系超越法律而在法内创造新的规范

三、法之适用的过程

法之适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之所以将之分为三个阶段,乃因为其自有典型的思考方法及论证,兹举若干判决加以说明:

1.法律解释

(1)自始主观不能

甲出售A车于乙,不知其受僱人已将该车出售于丙并移转其所有权。在此情形,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是否有效?甲应负担何种责任?

此案涉及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本文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

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所称给付不能,系指自始不能,但应否包括主观不能,发生争议。通说认为应不包括主观不能,此在法律文义上并不明确,但立法理由(历史解释)明确作此表示。法律体系解释及比较法,亦应作此认定。其最主要的理由系自始主观不能契约应为有效,可以维护契约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学方法论,应就台湾民法第246条的给付不能作限制解释(客观不能)。反面推论,自始主观不能契约应属有效。关于自始主观不能契约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台湾最高法院判决有认为应适用台湾民法第225条及第226条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但此属嗣后不能,精确言之,应系类推适用。为便于观察,将前揭所述,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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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关于自始主观不能的说明,涉及法律解释客观性问题,不能任意选择一个解释方法。各种解释方法并无位序关系,应综合加以观察,作通盘合理的考虑,以实践法律规范目的,并作详细的论证。

(2)凶宅案例:权益与利益(纯粹经济上损失)

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如何区别「权利」与非权益的法益(利益或纯粹经济上损失),系实务上长期争议的问题,最高法院作成二个判决

①103年度台上字第554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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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3年度台上字第583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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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概括条款

民法典都设有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因欠缺明确的要件,在法之适用上不能依法律解释而为涵摄,须经由具体化而建构案例类型,在此方面比较法的研究具有启发的功能。

我从德国回台大教书不久,读到一个最高法院判决(61台上2400):

甲出租房屋于乙,乙违法转租,甲长期未为任何主张,数年后始向乙表示因其违约而要解除契约,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认为长期不行使权利引起乙的信赖,再为行使其权利,使乙陷于困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台湾民法第148条第2项)。

这使我想起在德国法上的失权(Verwirkung),参考日本学说,将其翻译为权利失效,写成一篇短文(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335页),提出建立权利失效理论。50年来成为适用于私法、公法及诉讼上的重要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经由类似案例的比较形成类型,而有一定的要件及效果,成为动态体系,适用于具体个案。为节省篇幅,将此法学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思维方法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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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之续造

(1)法律漏洞与类推适用

台湾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法理」的主要功能在于以「平等原则」作为类推适用的依据,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系法之发现或法之获取过程中法律解释的继续。法官从事的法之续造,旨在贯彻现行法(制定法)上的价值判断,维持法秩序的一体性,使法官得有空间创造适应社会发展的裁判,共同参与法的发现、形成及发展。民国民法于1929年施行以来,实务上类推适用的案例,时常有之,80年代之后更为增多,具有下面重要意义

  • 社会变迁迅速,问题丛生,法律有时而穷,产生漏洞,必须加以补充,以促进法律进步。
  • 法学方法论上的自觉性的加强,法院认识到造法的必要,法律人思维能力的提升。
  • 民法的进步,可以「类推适用」作为测试的指标,台湾民法因类推适用而渐趋成熟,更向前发展。

兹举二个类推适用的重要判决以供参照

①合伙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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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代理人知之归属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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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个重要法律原则的创设最高法院前揭判决创设了一个重要原则,对民法的发展具有贡献,就方法论言,其意义有二:

①法律漏洞:「使用人」为本人处理一定事务,其「为本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或明知或可得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者,民法未设明文,其情形相当于代理人,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规定,乃依法律规范计画原应有所规定而未予规定,系属法律漏洞。

②类推适用:此项法律漏洞,得类推适用民法第105条加以填补。此项类推适用多发生于「使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的情形,扩大了「明知或可得而知」对本人的归责,德国法上称为「知之归责」(Wissens-zurechnung),系民法实务与理论发展的重要问题,特作较详细的说明。

(3)使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对本人的归责

最高法院前揭判决所称使用人,指在本人(企业厂商)的组织内从事一定职务之人,德国判例学说称其为所谓的知的代理人(Wissensvertreter),包括参与订约行为的辅助人。例如,甲经营中古车行,其员工乙明知某车系重大事故车,未告知甲,甲出卖于丙时,乙的「明知」其事情,应归责于甲、丙得以受诈欺为理由,依民法第92条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又甲使用乙与丙从事购买某屋的商议谈判,乙明知该屋有民法第354条第1项所称的瑕疵,甲虽不知其事,仍应承担乙明知其瑕疵的事实,出卖人丙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4)法人代表知之归责

民法第105条关于代理行为之瑕疵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法人的「代表行为」或其使用人的「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的情形。法人系属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具有二个特色

  • 业务分工,即其业务常分派于不同的机关及部门。
  • 知的分散(Wissensaufspaltung),即相关资讯分散于不同业务单位及主管人员。

相关人员常因离职、退休或死亡而发生变动。在此种情形,关于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自不能专就特定之人而决之。

德国判例学说为保护交易安全,创设一项基本原则,认为法人的董事原则上均有代表权,董事中之一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时,应归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学说上称之为「明知其事情之共同归属」(Wissenszusammen-zurechnung)。至于该董事是否实际参与该项法律交易,在所不问。明知其事情的董事业已离职时,是否仍有「共同归属原则」的适用,甚有争议。学说上有以法人机关说的理论予以肯定,然此项归属的绝对化,将使法人长期承担其法律效果,难谓合理。其应归属于法人的,宜限于现尚任职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其已离职者,犹如个人丧失记忆,不生归属于本人的问题,惟于此情形,仍应有下述法人资讯组织义务的适用,应予注意。

(5)法人、企业组织内「知之归责」

德国判例学说将「知之代理人」的「知之归责」,更进一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166条第1项(我民法第105条),扩大及于公司、企业的组织。其主要论点系法人及企业应确保「知其事情」的可使用性,而对其资讯为必要的组织。资讯组织义务(Informationsorganisationspflicht)包括三种义务

  • 资讯储存义务:即应将通常可预期使用的资讯予以储存,以克服资讯分散、个人健忘、相关人员离职后,仍能使用资讯的问题。
  • 资讯传送义务:即应采必要的措施,使其资讯能适时传达至相关人员。
  • 资讯查询义务:即应确保业务人员于处理具体案件时,能适时查询相关资讯。

法人或企业组织未尽资讯组织义务时,应认为相关人员「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由法人或企业经营者承担其法律效果。

例如,甲公司经营汽车买卖,分设「购买」及「销售」二个部门。购买部门人员明知所购进的A车系事故车,但未建立档案,储存资料。销售部门人员出售该车时,向买受人保证该车并无瑕疵。德国最高联邦法院以甲公司未能确保在组织内资讯的储存、传送及沟通,应依知其事情的共同归属原则,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166条第1项规定(相当于台湾民法第105条)的立法意旨,认公司明知该车系事故车,乃恶意不告知瑕疵,应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类推适用对法之适用(法之续造)具有重要意义,其思考步骤为

1.确认法律漏洞;

2.寻找相类似的法律规定;

3.依平等原则而为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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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定法外法之续造

法之续造尚包括制定法外,但在「法」之内的法之续造,创设新的规范或法律原则,以满足交易的须要,补现行法的不足。其应遵循的原则,在此难以详论。兹举一个重要的判决

台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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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重要的判决,肯定人格权的财产价值,是超越现行民法(制定法)外而在法秩序内保护人格尊严,创设新规范的法之续造。

人格权的保障是整个民法发展最大的问题。传统人格权的保护著重于精神上痛苦的损害赔偿(慰抚金),主要系指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而非认为人格权本身具有财产价值。美国、德国、日本等经过100年的发展,肯定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台湾对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设有概括性规定(台湾民法第195条),本件判决创设人格权财产价值的保护原则,认为个人得将姓名、肖像、隐私授权他人,以一定对价卖出,特定的人格法益具有财产性,可以作为交易客体加以商业化,而具有应受保护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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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释义学的功能

判例与学说对民法的解释适用及发展,关系至钜。就学说言,一方面须建立形成通说的机制,他方面应对已形成的通说加以检讨,期能促进法律的进步。此外并应加强学说理论为实务服务的功能,对有疑义的法律问题,事先作深入的研究,供法院参考,并为未发生的事件预作准备。此外,并须积极从事判例判决的解释,指明其他的解决途径,提出不同的构成理由,阐发蕴涵于个别判例判决的一般法律原则,综合分析不同的判例判决,作体系类型上的整理,以显明法律的发展。一个成文法国家的判例或判决,通常不会超越当时的法学水准。对判例及判决的研究,实乃法学者的自我检讨,自我反省。民法及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实有赖于判例学说的交流及协力。判例与学说的协力旨在促进法的沟通,建构法释义学(Rechtsdogmatik,有译为法教义学、法信条学、法教条学),此指固有意义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法释义学具有如下功能:

1.体系化功能:有系统的整理分析现行法的概念体系,了解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并在整体上把握具体规范间的关连,便于讲授、学习及传播。

2.稳定功能: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提出适用的法律见解,期能长期间影响同一类型判决,形成普遍实践原则,以强化法院裁判的可预见性及法律安定性。

3.减轻论证负担功能:为特定法律问题,提供可供检验,具说服力的解决方案,得以减轻法学研究及法院裁判论证上的负担,不必凡事都要重新讨论。因此要变更释义学上具有共识的法律见解,应提出更好的理由,承担论证责任。

4.修正与更新功能:法释义学所提出关于法律解释及法律续造的原则,具有调节各个制度发展的作用,但不应拘泥于向来见解。为适应社会变迁,应为深刻的批评创造条件,发现矛盾,解决衝突,探寻符合体系的新的合理解决方法途径,而能有所革新进步。

法释义学为法学研究及法律实践储存多样可供选择的法律见解(信息),开展新的思考方向,体现法学的任务。所应努力的是,必须排除表面的论述,公开隐蔽的价值理念,不能满足于当前法律政策和法律实践的需求,必须对学说见解与司法实践进行必要的批评和修正。法释义学为法律实践(法律解释及法之续造)提供了法概念性手段,但不是评价中立、纯粹逻辑概念上的思考模式。法释义学的概念、分类、原则都与价值有关,具有实质的目的,参与法规范的形成与发展。

二、不当得利的法释义学

大陆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第29章,第985条至第988条),相当于台湾民法的不当得利(第179条至第183条),台湾民法上不当得利法的建构,或有可供比较参考之处,特作简要说明。

台湾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台湾判例学说采非统一说,建立不当得利类型论,台湾最高法院101台上1722判决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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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将其基本法律关系整理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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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判决累积数十年台湾法学、德国法学的经验与理论:「……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是基于受损人有目的有意识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后者乃基于以外的行为,凡因侵害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并欠缺正当性。……」「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该利益之正当性」,这个重要判决一方面总结台湾不当得利立法,参考日本、德国、英国所得到综合性的结论。另一方面作为其后判例学说发展的基础。关于台湾不当得利法释义学的建构,可归纳如下

1.明确肯定非统一说,一方面体现多年累积性判决的发展,他方面亦深受学说的影响,结合理论与实务,承先启后,实乃促进法律进步的典范。

2.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害人有目的及有意识之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关键特色在于强调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

3.「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最为重要,扩大权益的保护,包括所有权、人格权、专利权等。

4.不当得利的类型论,使不当得利法更易理解,利于学习,明确法之适用。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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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案例

1.赠与的撤销:给付型不当得利

台湾最高法院106台上2671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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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件判决,最高法院阐释给付型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不同,并明确说明撤销赠与契约的法律效果,深具研读学习及参考的价值,图示其基本法律关系如下,以利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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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判决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具典范性,采请求权基础方法加以说明,更能凸显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甲(郑X雄)撤销赠与后,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第419条第2项)。所称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系指法律的要件准用,必须具备民法第179条后段,即其给付虽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后不存在。

  • (1)乙受有某地所有权的利益。
  • (2)乙受利益系因甲履行赠与契约而为的给付,即有意识、有目的的移转土地所有权于乙(第758条)。
  • (3)甲依民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撤销赠与契约,其契约视为自始无效(第114条第1项),其所撤销的是赠与(债权行为),移转土地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58条)不因此而受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乙受利益虽有法律上原因,欠缺给付目的,虽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
  • (4)结论:甲得向乙依民法第419条第2项、第179条后段请求移转土地所有权登记。

2.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值得提出的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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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件判决,应说明的有二

  • (1)本件判决肯定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并与侵权行为加以区别,实值赞同。
  • (2)有疑问的是,最高法院提出「以不当手段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之利益」,应有说明的必要。

侵害他人权益有基于人之行为者,有基于物所造成者(如甲之牛误食乙种植之牡丹),有基于法律规定者(如添附,第811条、第816条)。其基于人之行为者,不以具有不当性或违法性为必要,例如甲外送员误送食物至乙宅,乙误认为其母所购买而食用之,虽非出于不当手段,仍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应特别提出的是,此涉及一个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本质究为违法说或权益归属说的古老争论问题。通说采权益归属说,有无所谓的不当性、违法性,在所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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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您的请求权基础?

1960年代从台湾到德国学习法律,最令人惊奇的有二件事。

第一是在上课时或在图书馆时,甚至在课堂外,最常听到的是:「您的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

第二是图书馆每天从早到晚坐满学生,桌上摆满书籍,在写案例研习(Übung)。当年台湾留学生不懂请求权基础,亦未曾练习案例,不知所措。不久我认识到此为德国法律教育的核心课题、最具特色的教学方法。

回台湾后,我写了一本『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最新版书名改为『法律思维与案例研习: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23年),经过许多法学界同仁的重视与推广,听说在两岸法官审理案件时,常会问律师或当事人:「您的请求权基础!」采请求权基础方法,得在具体个案整合聚集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民法典各编条文),明确法律问题与争点,透明法之适用的过程及论证内容,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依法律实践正义。

 

 

 

请求权基础系指在具体个案,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他方当事人(被告)有所请求(如移转房屋所有权、损害赔偿等)的法律规范。为节省篇幅,图解如下(以下条文系台湾民法,请查阅大陆民法典条文,试作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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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照大陆民法采鉴定型案例研习]

关于法之适用的思考模式,应注意以下五点:

1.法律争议始于案例,案例指向法律问题(彻底理解案例的重要)。

2.来回思考于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间,从案例寻找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认定事实。案例连结事实(存在)与规范(当然)。

3.解析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T),分析其构成要件(t1、t2、t3、t4)、概念定义、涵摄。全面检讨每一个请求权基础及其竞合关系。

4.法之适用形式上为逻辑三段,实质上则为评价及论证。5.采鉴定型的解题模式。鉴定,在于验证一定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具有下述特征:

  • ①法律问题应先提出。
  • ②逐步检讨由假设命题到达结论的过程。

判决体裁不同于鉴定体裁,其主要特色有二:

  • ①结论在前,理由在后,即先作成结论,再赋予理由。
  • ②在结论与理由之间所使用的连结语句为「盖……也」、「因为」等。

案例研习体裁应采鉴定型,有普遍适用性。法院裁判亦应以鉴定型作为思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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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研习

我初到德国慕尼黑大学,在民法课程,教授上课一开始就提出如下一个案例(德国教授讲课通常多从案例开始):

甲在某地摆设自动贩卖机,乙投入二个一元马克,机器故障,输出一杯咖啡及二个一元马克。乙取走一杯咖啡及二个一元马克时,被甲的职员发现,试说明甲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利?

早年在台湾学习法律,教授多不采取此种案例教学,或设计此类案例。德国的案例教学给我留下迄今难以忘怀的经验,我在拙著『民法总则』(初版1982年,最新版2023年重排版)中采此案例,略加变更,作成下列解题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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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及法释义学始于案例,案例结合判例学说,是法之生命的实践。处理案例是法律人的基本能力,要认真对待案例。读10个案例或听讲10个案例,不如认真撰写一个案例!

1.事实与规范

处理案例(无论是法学教育的案例演习、司法考试或法院诉讼)的基本步骤在于认定事实,明确案例问题(法律问题),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即由事实寻找规范,藉规范认定事实,应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思考,目光流转于二者之间,彼此穿贯、相互解明。为此必须瞭解法律的规范体系。

2.请求权基础及历史方法

基于事实与规范的来回思考,而寻找检查认定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二个50元硬币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物上请求权(第767条)、不当得利(第179条)、侵权行为(第184条第1项前段)。

(1)物上请求权

Ⅰ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返还该二个50元硬币,须甲系该二个50元硬币的所有人,乙为无权占有(此须依历史方法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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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返还其占有的二个50元硬币。

(2)不当得利请求权

Ⅰ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乙返还二个五十元硬币的占有,其要件须乙受有利益,侵害甲的权益归属,致甲受损害,无法律上原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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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得向乙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返还二个50元硬币的占有。

(3)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甲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二个50元硬币,其要件须乙系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甲的所有权,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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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得向乙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返还二个50元硬币。

(4)契约上请求权?

乙于甲所摆设的自动贩卖机投入二个50元硬币购买咖啡,成立买卖契约,并履行其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第367条)。其所投入的硬币因自动贩卖机故障而跳出,乙应否将其再为投入,涉及契约后附随义务。契约法上请求权本应最先讨论,但因涉及契约上重要问题,特在最后加以说明。

三、寄望于法学教育

案例研习应该作为法律教育的核心。案例研习可以提升法律人认事用法的思维方法及论证能力,可以促进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及可检验性,可以强化司法品质。越多法律人同具有处理案例的能力,越能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和谐性,实践人民权益平等保护原则,减少发生一事多判的现象,其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大陆若干大学致力推动鉴定型的案例研习法学教育,影响深远,对未来法治发展,做出了长远重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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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等学术单位在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第18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民法典论坛」,我能在此具有历史性意义的盛会,报告我个人半世纪学习民法及参与两岸法学交流的经验,深感荣幸。

两岸民法的发展有共同的历史渊源,亦有不同的进程。1945年后的台湾民法以民国民法(1929)为基础,以传统判例学说建立了理论体系,并创设适应社会变迁的特别法,形成了维护促进经济发展的私法秩序。经由德国判例学说及法学方法论的继受,更进一步促进民法学的开展。

大陆早期未有民法典,但有丰富的学说及理论的建构,其后陆续制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个别立法,而于2020年制定了具有里程碑历史意义的民法典。当前的重要课题似在于以民法典为核心,整合丰富多样的学说、实务案例与最高法院的解释等,形成一个和谐、安定、统一、具有效率的私法体系及法之适用。近年来大陆民法学昌盛发达,引导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民法典理论及实务的开展。

最后须再强调的是,两岸民法具有相同的历史基础,均具有保障私权、尊重私法自治、维护个人自由平等与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让我们加强合作交流,增进相互理解,彼此借镜,共同为两岸民法的繁荣、法治社会的进步而努力。

-附 录-

请求权基础、法学方法与法院裁判(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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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鉴于微信排版限制,涉及讲座PPT大量丰富的图表无法展陈的部分,敬请谅解。诸位师友如有参存之需,亦可点击『请求权基础、法学方法与法院裁判』标题下载Word文档完整版。

各位院长、各位庭长、各位法院的同仁,今天能够来做报告是我最大的荣幸,也对各位法院同仁表示崇高的敬意。我自己在台湾地区“司法院” 工作过一段期间,我们也算是法界的同仁,有共同的责任、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感受。去年这个时候,我有机会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几个地方访问,在谈到司法改革时,周强院长、胡云腾主任提到习总书记讲了一句话,他说:“法强则国强,法弱则国弱。”我觉得确实是这样,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我更觉得“法强”不在立法好,而是在法院的判决如果“法强”要有一个基准,那么一定是法院的判决,因为法律的判决实现正义才能真正显现法律的强弱。所以,在一个相当大的程度来看每个地方法律的发展,最重要的就是看它的判决。所以,今天很高兴能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诸位法官交流,深感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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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的智慧』

▣十八个保障人民权益、促进法治发展的模范裁判

▣裁判评释的的开创性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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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早些时候,我读了贵院胡道才院长主编的『法官的智慧』一书中收录的十八个模范裁判,并撰写了序言,深有感受。同时,我也读了十八个裁判的评释。我每天的工作都在读法院的判决,我看那十八个评释有很大的启示

首先法官与学者的评释彰显了法和理的结合,因为在世界其他地方我还从来没有看过有这样的评释,是结合了理论和实务

从法院判决本身,在评释中很多同仁提到请求权基础的概念,也提到法学的方法(比如说漏洞的填补、类推等),这确实是重要的。实际上整个法院的判决都应当要建立在一个请求权基础的方法上。

如果我们慢慢在方法上形成一个共识,对法如何认识,对法如何操作,对法如何解释,尤其是怎么创造法律。大陆目前最需要的就是创造法律,《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政策如何适用?要有法学方法论做它的基础。如果我们有一个方法上的共识,那么法律的解释适用会在一个可预见的、稳固的、彼此可以检验的基础上发展。所以,我今天选了这样一个题目“请求权基础、法学方法与法院裁判”。

二、法院裁判系法之沟通的核心机制

(一)法是一种沟通

1. 实现法律正义共识的形成过程。

2. 法的规范性及法的内在道德性:

  • 法律规范是一般性表达的规则,非仅涉及个案。

  • 国家机关应根据规则对待任何人。

  • 规则须为公众所知晓。

  • 规则长期而稳定。

  • 规则自身具有内部协调性。

  • 任何人皆能在规则范围内尽力而为。

(二)裁判是法之沟通的核心机制

1. 对当事人(尤其是败诉者)、律师的沟通: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构成。

2.对司法体系(同级法院或上、下级法院)的沟通:共识的形成、法安 定性及法律保护的平等原则。

3. 对学界(学说)的沟通:实务与理论的交流与协力、接受批判、法释 义的建构。

4. 对社会的沟通:传递变迁中法的价值理念及社会行为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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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是法的核心,也是其沟通机制所在。实现这个沟通,就是希望法 在全民里面可以形成对正义的共识过程。法院是整个共识的机制,从上面的图里面大家可以看到。裁判是法的沟通核心机制,对当事人要沟通,尤其是对败诉者,在某种意义上说,判决是写给败诉者看的,就是说我告诉 你,如果让败诉者能够心服口服,他就不会上诉。所以,在写判决的时候 要以败诉者作为重点是我们一个理由的构成重要部分。当然,也要和律师沟通。

第二,是跟法院沟通(同级或上、下级法院),形成一个法的共识以后就有法的安定性及法律平等保护原则

第三,是要跟学界和学说的沟通,学说是为了法院服务,这是一个共识,建立一个理论体系

我写不当得利几乎就是整合台湾判例学说的一本书,让法律的解释运作在体系上能够稳定而且能够进步、能够发展。

第四,就是对社会的沟通,传递现在法的价值及社会的行为规则。法律本身很难沟通,真正能够沟通和能够实践的就是法的裁判。

我对法官都非常尊敬,我也做过法官,法律要受尊敬,法官要先受尊敬, 要带着平和的心态善待我们的法官。我讲一个我个人自己的小故事:

多年前, 我到印度旅行,在一个乡下散步的时候,有一个人骑着脚踏车经过,就跟他聊了起来,他问你从哪里来,我说从台湾来,他问你说做什么的,我说我在台湾做法官,他马上从脚踏车上跳下来,向我敬礼,说对不起,我不知道你是法官。然后他就推车脚踏车跟我走,而且不敢走在我到前面,那时候我非常的感动,印度这么穷的国家还能这么尊敬法官,这真是一个伟大的国家, 因为这里的人知道尊敬法官。

法官要珍惜来自社会的批评,来自学者的批评。在契约责任跟侵权责任 的竞合上,台湾当时有两派观点,采法条竞合说还是请求权竞合说。我回台湾第三年的时候,看到台湾法院当时的一个判决,采法条竞合说。有一个人在医疗中死亡,他的父母要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就说你有契约,不能主张损 害赔偿。我就写了一篇文章,写我在德国学的请求权竞合说,说这个判决好像不太好。过了不久,当时台湾“最高法院”第一庭的庭长给我写了封信, 说:王某某,你写的文章我看到了,觉得有考虑的价值。过了不久,他又写信给我,里面附了一个判决,说我们已经不采这个见解了,改采请求权竞合说。你看,当时我才三十岁多一点,当时台湾“最高法院”第一庭的庭长,有一个人在批评他,他却不生气,他很谦和。他过世时,他女儿打电话给我说,王老师,我爸爸前些日子过世了,爸爸生前特别交待,他的告别仪式要请王老师来参加。我感到了前辈的宽容和风范。

三、裁判与方法

▣ Gadaman 的名著『真理与方法』

▣法学方法系法的发现与法律适用的思维与行动的指引

▣法律适用者的自我认知及自我控制,以理性克制恣意与成见;裁判理由的公开及论证说理的强制

▣裁判是一种技术、科学及艺术的结合

▣请求权基础与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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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daman 有本名著『真理与方法』,我们做的工作就是寻找法律、发现法律,而法学方法就是帮助我们来发现法律与适用法律的思维与行动的指引。法律适用者的自我认知及自我控制,就是以理性克制恣意与成见,裁判理由的公开及论证说理的强制。法律还没有到这个境界,裁判是一个技术,技术是可以学习的,我们每天都在用,但它也是科学,更重要的裁判也是一种艺术。所以,法院的裁判是一种技术、科学及艺术的结合。我们说大陆的判决也好,国外的判决也好,很多判决读起来就犹如哲学、犹如正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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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的判决当中有很多就在慢慢接近这种判决。而请求权基础与法学方法论,我自己在德国读书最有受益的就是请求权基础,我的老师卡尔·拉伦次有一本书『法学方法论』,我写博士论文的时候,老师说不要写德国和台湾的法学比较,而要写德国的方法解释运作,我自己学了一点东西,在往后的学习当中也希望可以深化自己。

四、案例研讨

(一)简单案例凸显基本法律问题先看几个简单的案例。

1.甲因乙医师的医疗过失,身体健康受侵害,得否以乙医师应负违约责 任,请求身心痛苦精神损害赔偿?

2.甲囚禁其情敌或商场竞争对手乙,乙精神痛苦,遭受财产损失。

3.甲非因过失不知租赁契约无效,仍在屋顶悬挂广告招牌。

4.甲挖掘地道,损害乙供电者的电缆,丙因断电不能营业,生产中断,遭受财产损失。

5. 甲擅以乙著名歌星及其逝世的配偶丙的姓名照片,推销商品广告,获利甚丰。

我在研究民法的过程当中觉得案例很重要,案例会凸显很多问题。法学院的教学在台湾一定都是用法院的判决,比如说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学校上课的时候就肯定会用这个案例,会让学生把理论和实务联系在一起。教授只是简单的说说,因为如果没有实例的话会讲得海阔天空。

再回到前面几个简单的实例。

“甲囚禁其情敌或商场竞争对手乙,乙精神痛苦,遭受财产损失。”我们如何认定自由是属于人格法益?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要不要让人格权作为其上位概念,如果往上推,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在台湾地区很多地方会说牵涉自由权要做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这虽然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但我们却认识到很多法的方法基本概念的问题。

“甲非因过失不知租赁契约无效,仍在屋顶悬挂广告招牌。”我觉得这个可能要重新调整不当得利的体系

“甲挖掘地道,损害乙供电者的电缆,丙因断电不能营业,生产中断,遭受财产损失。”这涉及到大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到底除了财产权以外如何把财产定义的问题,这是一个举世闻名的案件。

“甲擅以乙著名歌星及其逝世的配偶丙的姓名照片,推销商品广告, 获利甚丰。”这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分精神部分和财产部分,财产部分就是可以使它变价,而侵害财产部分的时候可以继承,也就是说子  女可以以父母的姓名、肖像供人家使用而让人家赔偿。这个案子可能很重 要,而且这个核心问题就是人格权的保护问题。

五、体系构成与案例研究

甲出卖 A、B、C 三瓶酒给乙,乙自饮 A 酒,将 B 酒以高价出售于丙, C 酒赠与丁。甲指示乙将酒款汇于戊以清偿债务。其后发现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甲对戊的债务业已消灭。设甲乙均非因过失不知买卖契约不成 立,或甲对戊的债务业已消灭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这个案例牵涉到很多问题,包括不当得利,我明天在南京大学的讲座, 就会专门讲这个。

六、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

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性案例 23 号)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理由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 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 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 2 款

【基本案情】2012 年 5 月 1 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 15 包,其中价值 558.6 元的 14 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 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 14 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 5586 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9 月 10 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 646 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 5586 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 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 3 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28 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 1 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 2 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 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请求权基础的构造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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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裁判的模范性

1.本件纠纷案系一个有争议的困难问题(Hard Case)。

2.明确请求权基础:要件及法律效果。

3.从事法律适用涵摄的逻辑及评价,诠释二个关键性概念:商品销售者“明知”商品不具安全性;“消费者”是否包括知假买假者。最值肯定的是公开了可以检验的裁判理由及论证结构。

4.本件判决涉及法学方法上法律解释的基准、界限及客观性。

5.法律原则的调和与利益衡量:

  • 销售者的惩罚:预防吓阻作用;民事责任的功能;其他法律规范的协力。

  • 恶意消费者的保护:入法院者须否有洁净之手( Clean Hand Principle);禁止权利滥用。

  • 案例比较:明知食品有毒而食用,意图获得损害赔偿时,得否请求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损害赔偿

  • 法院功能、法律政策与法律文化。

6.本件判决体现请求权基础与法学方法论对法院裁判的重要性。

这个案子之可以称作模范性,就是因为这个案子的判决非常好,请求权基础非常的明确。在大陆的很多法院判决条文其实应当摆在前面,而不是放在最后面,这样才能够涵摄,否则就没有办法将要件效果做好的分析。我在北大上课的时候有一个教授问我,我夫人要我请教你惩罚性赔偿要不要一般化?我说最好不要一般化,只要个案规范就可以了。所以大陆的惩罚性有一个特别规定,没有一般性的原则出来。现在发生的问题就是有惩罚性的赔偿,那么恶意消费者要不要保护呢?法院不能成为恶意的人来寻求利益的地方,这就又牵涉到一个问题。我自己在学习的过程当中遇到一个案例的时候我就会举一个案例与它对照,我们在判决的时候想这个案件怎么说,到底对不对?我会举一个案例来对照,案例的对照对我们对法律的思考和写文章、处理判决都很有对照性。比如有一个人知道自己快要死了,他知道哪一个酒是不好的酒,他买来喝,如果他没有死就算了,如果死了这个又要怎么算?是不是恶意消费?所以我们法院如何认知自己,如何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导向,会不会牵涉不同的法律文化有不同处理的方法?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提升到原则性的讨论,除了个案以外,我们要用原则性的观点来解释这个判决。本件判决体现请求权基础与法学方法论对法院裁判的重要性。每个案件都非常的重要,这个案件让我们从中学到法院构成要件涵摄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对要件的诠释,所有的教科书都说了什么叫明知,什么叫消费者,这两个诠释不是逻辑的问题而是价值的判断。所以法律适用上最重要的就是概念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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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说

(一)方法的改变才是进步最大的动力

Savigny:“学术研究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个人智力的程度)与勤奋(对智力的一定运用),它还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每个人都有其方法,但很少人有在这方面能够到自觉和体系化的程度。如果我们对一门科学(Wissenschaft)或其理念按照合乎这门科学之本性的法则(Gesetze)进入深入彻底地思考,那么我们的方法将走向体系化, 对科学理念的观察能够把我们引向正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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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萨维尼、[德]格林 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下篇『格林笔记』),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一版,p.67。

Heck:“在所有的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

Fiketscher:“对法律发展的贡献,不尽在于个案的处理,乃在于方法的创新。”

Larenz:“具体个案是法律思考的检验,法律原则的发现、法律创造的开端。”

如果律师和各位法官的思考不一样,或者是行政人员思考不一样,现实 就会很麻烦。我在某一个地方认识的一位局长,他说:警察认识用法和法官的思考方法要一致,所以要将全部的司法人员有一个方法基本上的认识,不一定见解都一样,但要有一个基本的一致,这就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共识,这是法律教育最大的任务

(二)从法学教育的实例研习到法院裁判

1. 透过实例研习及研读法院裁判培养法律思维方法及解释适用的能力

2. 实例研习与法院裁判

■实例研习的功用

  • 认定事实

  • 掌握规范体系

  • 法律解释适用、论证说理

■实例研习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训练

  • 从法学院到法院

  • 培养训练所有法律人(法官、律师、教授、其他法律职业工作者) 共有的思维方法及法律能力

■实例的设计

  • 法院裁判:裁判与教学的结合

  • 学说争点:学说与裁判的结合

         (法释义学的构建)

只有透过实例的研习及研读法院判决培养法律思维方法解释运用,才能作为法学教育的题材。所以我们每个法官做判决的时候不仅要注意个案的妥当,也要做一定的规则论述

(三)海德堡大学民法课的一个实例题:

故障的咖啡自动贩卖机甲在大学某处设饮料自动贩卖机。乙投入 a、b 二个一元马克,购一罐咖啡。咖啡出来后,a、b  二个马克因机器故障跳出,乙见四处无人,乃取该二个一元马克放入口袋。试说明甲与乙间的法律关系?

1.一个难忘的实例题

2.基本课程皆有实例课程,从大一到司法考试

3. 法律图书馆日夜坐满了撰写实例研习的学生

4. 在教科书、在上课、在学生讨论、在法院裁判中最常看到、听到的一句话:何种请求权基础:Was füreineAnspruchsgrundlage?

这是我在德国海德堡大学学习期间的一个实例题:甲在大学某处设饮料自动贩卖机。乙投入 a、b 二个一元马克,购一罐咖啡。咖啡出来后,a、b 二个马克因机器故障跳出,乙见四处无人,乃取该二个一元马克放入口袋。试说明甲与乙间的法律关系?

这是一个非常难忘的例子,在教科书、在上课、在学生讨论、在法院裁判中最常看到、听到的一句话:何种请求权基础:Was fü r eine Anspruchsgrundlage?这是我听到最多的,所以我回来就写了一本书。

二、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的意义: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

(一)请求权基础的意义

请求权基础,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他方当事人(被告),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

1. 一方当事人(原告)

2. 向他方当事人(被告)

3.有所请求

  • 返还某物的占有(合同(合同法 235);不当得利(通则 92))

  • 返还某物的所有权

  • 返还使用某物的利益

4.法律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规范基础,包括最高法院解释意见)

请求权是一个什么意思呢?在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要很明确的说这就是标的的问题,你请求什么?你可能请求某物的返还、物的占有的返还、某物使用的利益的返还等,物的占有的请求权基础可能是合同。我发现大陆法律教育有一个很大的问题:上课不带法条书。就是因为大陆在上课的时候不带法条,所以可能学生们对条文不是很熟,对条文不熟的话谈请求权基础就很难,所以没有条文是很困难的,这是一个要改进的地方。

法律的依据就是具体的条文。我在德国念书的时候,有一次老师问一个同学的问题,一个同学回答 106 条,老师就问到底是 106 条的第一项还是第二项,同学说第一项,老师又问是第一项的前半段还是后半段。我当时听了很有感触,因为当时台湾地区的教学从来没有这么严谨,只要说 106 条就可以了。

(二)案例事实、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

【自动贩卖机上的两个一元马克】(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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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一个请求权基础是先找法律规范,然后从法律规范来找案例事实。就是在于来回要件的规范和事实之间寻求规范。而寻求规范有两种方法:

  • 一种是请求权的基础方法,但是一般的初学者不会用第一种,

  • 而是用第二种方法历史方法。

所有的案子实际上都有两种案子结合,历史方法是用来认定要件有没有具备,而请求权基础方法是给我们提出要件,然后透过历史的方法来检验。学生是这样,律师也是这样,法官也要注意这两种方法。如果法官规定了解律师的想法等等,那么他处理案件的时候对方法论的共识认知上可以沟通。所以从事实寻找规范,规范认定事实,来回期间找出请求权基础到底是哪一条,然后我再分析要件,透过历史的方法来检验要件是否具备。我想我们很多工作就是这样,事实上各位每一天的工作就是更熟练的了解这个。

(三)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功能

1.处理法律争议

请求权是民法(私法)的构造性概念,以请求权整合散布各编(部 门)的法律关系。处理一个争议,适用民法全部条文,以请求权贯 穿组织法律关系。

法治国家原则,依法律实现正义:没有找到一个请求权基础时,不要作法律判断。

2.从请求权基础看大陆民法的发展

  • 1986 年民法通则之前。法制不备:以理论替代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

  • 私法体系的完善,具备了可操作的请求权基础

  • 用请求权基础从事教学研究

  • 采用请求权基础作为法院裁判的架构

大陆的法律发展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1986 年以前民法的体系不完备,只能用理论来教学。我认识一些老前辈,受益很多,他们跟我说当时没有法条,有人引用德国的理论、日本的理论、苏联的理论来教,所以用这些理论来教会影响上一代的法学家,他们理论精通,可是在写书和论证的时候能否用理论来解决问题?所以到现在还是这样,用理论来解决问题,没有用法条来解决问题的。事实上那些理论从哪里来?那些理论都是外国学说在诠释不同国家法律的见解。1986年以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这一次民法典的制定能够更好的建立在一个请求权的基础上,我们法条的结构常常产生争议就是因为法条的结  构建设得不是很好,比如说不当得利放在无因管理之前就不尽妥当。

3.台湾法院判决采请求权基础方法

请求权基础变成了台湾对所有法条的认识。

台湾民法第 184 条规定三个类型的侵权行为,构成三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 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

  • 第 184 条第1 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

  • 第 184 条第 2 项: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

“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 2560 号民事判决谓:“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定有明文。本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为权利,后段为权利以外之其他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 诉讼标的自属不同。”如何区别民法第 184 条规定三个请求权而为适用,系实务上的重大问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14 号民事判决强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 负赔偿责任,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第 2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依此规定, 侵权行为之构成有三种类型,即因故意或过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 或因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各该独立侵权行为类型之要件有别。此于原告起诉时固得一并主张,然法院于原告请求有理由之判决时,依其正确适用法律之职权,自应先辩明究系适用该条第 1 项前段或后段或第 2 项规定,再就适用该规定之要件为论述,始得谓为理由完备。”

(四)历史方法与请求权基础方法

4.咖啡自动贩卖机之例

5.历史方法

6.请求权基础方法与历史方法的比较

7.以请求权基础为主,以历史方法为辅: 

  • 契约成立

  • 物权变动

三、请求权基础的规范、

辅助规范与反对性规范

(一)规范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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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训练学生学习过程中写一个实例题要很完整,从事实看到你有请求权基础,但是我要看到你有很多的抗辩,抗辩  的权利发生,抗辩权利已消灭,这个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法院都要很注意,尤其是律师。

大部分的法条都是不完全的法条,合同法大部分的条文都是定义性法条,107 条以下都是辅助性法条。我们掌握法条的构造有利于我们对法条的适用。我希望大陆在这一次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可以好好的安排,比如说合同法第 2 条是请求法条,第 6 条才是请求权基础。

我举一个例子:甲出卖某车给乙,价金 10 万元,交付前该车被盗,乙向甲请求交付该车。

这就是一个请求权基础的问题,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135 条来辩论,甲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66 条、110 条来抗辩。这里面有一个财产权利,这里面有一个财产权和财产利益,财产权容易认定,而财产利益就是财产利益,实务中多少案件,要不要受保护等等类似的问题都出在所谓的“财产权益”。

(二)请求权基础的建构

1.侵权行为法上请求权基础构造

■体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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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

  • 遗嘱无效:甲委托乙律师书立遗嘱,赠某处房产与丙。因乙律师 疏忽,致遗嘱无效,丙得否向乙律师请求损害赔偿?

  • 挖断电缆:甲挖断乙的电缆,丙因电力供应中断,受有营业损失, 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 Wrongful Life:产妇因医生未善尽告知义务,未施行人工流产, 产下重症婴儿。

  • Shock Case:甲超速驾车撞死乙,丙(乙的亲人、路人),目睹其事,受到惊吓,致健康受损。

以上的案例都是世界有名的案例,以下我会讲。

2.合同法上请求权基础构造体系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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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构造(如图)法学研究、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一个体系上,我们法院在判决,个案在处理,但是只有我们体系的掌握才不会造成矛盾,体系的掌握让我们能够发现问题而且可以解决问题。体系掌握就是我前面所说的“请求权基础”。到今天我一直在学习法律,我最近想写一本书『损害赔偿』,因为大陆缺少一本『损害赔偿』,明年7月就会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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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跟我的学生说,学习法律最好的方法是研读判决,而且要读同一个判决不同人的评释,这可以增强我们的法学能力。为什么一个人去德国或者某个国家去读书觉得语言能力、思维能力增强了,对法的认识更多了,因为读判决评释对我们的帮助太大了,所以我希望这可以在学校 里面推行,多读一些判决评释对我们的帮助非常非常大。

■案例研讨

甲出卖 A、B、C 三个计算机给乙。A 计算机迟未交付,交付之 B 计算机故障不能使用,乙受有经济损失,C 计算机运送途中遭第三人毁损。乙对甲得主张何种权利?

甲所有的房屋墙壁漏水,由乙承揽修缮。乙的工人丙使用含毒油漆施工之际,毁损甲的名贵地毯。试问甲得否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甲医生为乙开刀,因甲的助理丙的过失,致乙残废,支出医药费用,减少收入,精神痛苦。乙如何对甲主张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受雇人于任职期间或离职后,过失泄露雇用人的营业秘密,致雇用人受有损失,雇用人得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四、请求权基础的体系种类、竞合及检查

(一)请求权基础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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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甲与乙谈判磋商公司合并,乙的代理人泄漏在订立过程中所知悉的营业秘密。

2.甲出卖 A 画予乙,先乙支付全部价金。甲不知该 A 画于订约时被盗或毁于火灾。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甲出卖 A 画予乙,乙订制画框。其后发现 A 画于订约前灭失。乙得否向甲请求订制画框的费用?

3.甲出售乙 A、B、C 三画,甲先交付,因乙迟未付清价金,甲解除契约。查乙受领的 A 画于解除前灭失。B 画于解除前出售予丙。C 画于解除后被盗。试说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4.甲欠丙一百万元,乙欠甲一百万元,甲指示乙还款于丙。其后发现:甲与乙间, 乙与丙间, 甲与乙、乙与丙间债务不存在。

甲误以为 A 画为其所有,与乙的 B 画互易,乙不知其事。A 画所有人丙得向乙或甲主张何种权利?

5.甲收容乙遗失的小狗,支出饲养费。三日后甲因过失或非过失致该狗死亡。

甲在巷口摆摊卖鲜鱼,因病急诊。乙见烈日晒鱼,恐其腐败,乃以低价出售。甲对乙得主张何种权利?

甲擅将乙寄存的名画(时值 10  万元),以 12  万元售予善意的丙。

乙得否向丙请求该 12 万元?

6. 甲酒醉驾撞乙死亡,路人丙孕妇目睹其事流产,乙妻丁至现场,精神崩溃住院,查乙对车祸发生与有百分之二十的过失。丙、丁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甲妇至乙医院体检,丙医师未告知其所怀胎儿患有唐氏病,致甲未及时堕胎,产下畸形胎儿丙。试问甲或丙得否向乙医院或丙医师请求扶养费?

在台湾很多地方考试都会考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贯穿整个民法的。

(二)请求权基础的种类

1.契约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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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求权竞合

1.物权法第 38 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 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合同法第 122 条【责任竞合】:解释适用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 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 承担侵权责任。

  • 甲售 A 车给乙,乙因该车具有瑕疵,发生车祸,致「车毁」、「乙受伤」

  • 甲医师为乙开刀,致乙残废

比较法上的发展:侵害人格权益(身体、健康)财亦产损得害请求精神损害

台民 227Ⅰ: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精人神损格害权赔受偿侵害者,准用第 192 条至 195 条(精神损害金赔偿)负损害赔偿责任。

  • a.仅在法律所规定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

  • b.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而须损害赔偿的,也可 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正的金钱赔偿

(四)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及有系统的整理

1.请求权基础的检查请

  • 求权基础的探寻检查的次序

  • 未设规定

  • 通盘依序检查的必要

2.有系统的整理整理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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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求权基础检讨的取舍

  • 显然不成立的,不必要列入

  • 有疑义的,要检讨,并说明自己见解及理由

(五)案例研讨:【鸡血石案】鸡血石所有权变动的物权、债权关系

甲于深山发现一块被丢弃的鸡血石,甲请乙保管,丙盗窃该鸡血石,出 售于恶意的丁,丁将该玉石雕成精致玉瓶,以高价让售于知情(或不知情) 的戊。试说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参阅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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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题目比较复杂,首先是谁向谁请求,这里我们应当用第一种方法请 求权基础方法而不是用第二种历史基础方法,大家回去不妨写写看,可以增 加我们对法律的了解。

1.以图示表示复杂的法律关系

2.标示法律规定

3.思考解题方法:历史方法、请求权基础方法

4.再思考检讨请求权基础的次序:应先检讨谁对谁的法律关系?

  • 当事人间的利害关系

  • 适用的前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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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权基础与法学方法

(一)请求权基础的探寻:法的发现及获取

1.现行法上请求权规范的解释适用

2.法律未规定时如何“创设”请求权基础:法之续造

  • 大陆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法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政策与法学方法。

  • 台湾民法第1条:“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 瑞士民法第1条:“Ⅰ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Ⅱ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关规定时,法官应依据 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Ⅲ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论的学理和惯例。”

(二)请求权基础:法律解释、法之续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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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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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适用的实例分析

(一)台湾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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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物权法第 34 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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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研讨

采请求权基础方法,就下列案件分析其要件及效果:

1.甲贫病,为获得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 1 款、第 2 款的损害赔偿,明知某乙所制造、丙所销售的酒不符合安全标准,购买饮用而中毒,身 体健康受损。

2.甲售乙某画(10 万元),乙以 11万元出售予丙(善意或恶意),并即交付移转其所有权。其后发现甲与乙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 销。

3.甲出售某车予乙,乙偕其妻丙、幼子丁、朋友戊到乡村农家用餐,途中因该车严重缺陷发生车祸,乙、丙、丁、戊均身受重伤,该车毁损灭失。经查甲疏未告知该车缺陷,乙对车祸发生与有 30%的过失。试问:    

乙得否依侵权责任法规定请求该车灭失的损害。乙、丙、丁、戊向甲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应否承担乙的过失?

以上我就不多说了,跟我之前讲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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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造法与法律发展

▣大陆模范案例

▣台湾法院适用法律的方法论意识

台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号民事判决对法律适用方法有以下论述:“按适用法律为法院之职责,根据‘法官知法’之原则,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依职权寻求适当之法律规范,作为判断之依据。而民法第 1 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所谓法理,乃指为维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应然之原理;法理之补充功能,在适用上包括制定法内之法律续造(如基于平等原则所作之类推适用) 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续造(即超越法律计划外所创设之法律规范)。因此,证交法第 2 条既规定:‘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其管理、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则有关因证券交易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在事实发生时纵无实定法可资适用或比附援引(类推 适用),倘其后就规范该项事实所增订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会价值及法律整体精神,认为合乎事物本质及公平原则时,亦可本于制定法外法之续造 机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权限),以该增订之条文作为法理而填补之,俾法院对 同一事件所作之价值判断得以一贯,以维事理之平。”

前开裁判理由体现了台湾理论及实务继受德国法学方法论的基本见解, 分二点言之:

1.请求权基础:所谓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职权寻求适当的法律规范,作为判断的依据,乃指请求权基础规范而言。

2. 二个层次的法律适用:第一个层次为法律解释,此指制定法的适用, 涉及解释目的(目标)、解释方法及解释客观性三个基本问题。第二个层次为 法律续造,此指法理的补充,更可分为:制定法内之法律续造(如基于平等原则所作之类推适用),此涉及法律漏洞的补充;制定法外之法律续造(即超越法律计划外所创设之法律规范)。

二、法律解释:

二个大陆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

(一)遗嘱无效案: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摘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信律师所“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三信律师所的见证行为是否侵犯王保富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 27 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想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时, 通常向律师求助。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在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时,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三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守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守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守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信律师所上诉主张其仅为王守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提供见证, 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守智立遗嘱行为 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王保富继承。由于上诉人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 不是说王守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更不是说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守智遗产。王保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王守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 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 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赔偿被上诉人王保富因不能按遗嘱继承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三信律师所 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4 年 12月 1 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很多判决都把请求权基础放在前面,根据请求权基础的要件,根据 本案的情况分析认定事实,我想台湾的法院常常前面有一段判决先建构三段 论的前提后面再适用,包括法律的解释等,这样看得很清楚,所以我想我们 是不是在很多案件把请求权基础放在前面,认定事实是根据它,不要说了半 天跟上面无关。大陆上面有很多文章没有把请求权放在前面,所以说的很多 事情没有关联性。这个案子是涉及到底是继承权受侵害还是财产权受侵害。

(二)重庆电缆案:上诉人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黔江区民族医院、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摘要):

原判认定,2005 年 7 月 15 日 9 时许,被告永安公司在所承包金三角河堤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埋在该地段的 10KV 电力电缆, 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原告民族医院停电 26 小时,影响了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经营,而造成其可得收入减少。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民族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电缆线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永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民族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民族 医院负赔偿责任。

用户因电缆被挖断而遭受损失,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从因果关系要件上看,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 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电力用户对此享有诉权。但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不予赔偿。经济损失一般又称“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同时,纯粹经济上损失又可具体化为包括债权、营业权在内的损失,用户多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经济损失。营业经营权被侵害得请求损害赔偿,须以所受侵害与企业经营之间具有内在关联、不易分离的关系为要件。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否赔偿,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 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

2. 电力中断,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便,有时产生经济上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回复,纵有经济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观念中多认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

3. 被害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 严重地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60 条第 3 款的适用,应当基于上述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虑,对“损害”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本案民族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性质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 条、第 106 条第 2 款、第 117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 228 号民事判决。

  

这个判决可以写成一个请求权,我自己遇到这个案子都会画一个请求权基础构成,民族医院有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权,他向挖矿的人有没有侵权请求权等,要件如何。如果我们处理重要案件不要马上写出来,我先设计一个构造,请求权基础、要件如何、要件关系问题怎么样。台湾法院的判决文字都很考究,文字很优美,而且没有闲话,而大陆的判决因为没有建立在请求权基础之上,所以在要件上讲一些跟它无关的话,这就使得整个文字很松散。台湾法院的判决前段话接下段话是有逻辑的,所以你看判决每一句都衔接得很紧密,但大陆的判决不是这样。所以我希望各位法官同仁在写一个很重要的判决的时候,讨论案子的时候先画请求权基础、争议等等,这样判决出来的时候就会很严谨,这就是一个思考的习惯,我们大家要养成这个习惯

我觉得这个案子写的判决非常好,他参照了我写的一篇文章。法院不一定要自己创设理论,法院可以参考学说去做判断,法官没有那么多的时间, 也不能要求法官去做那么多学术上的东西,法院把学者好见解整理、纳入进去,放入判决可以使法律获得生命。

这个判决之所以很重要就是因为侵害的不是财产权,而是侵害的财产利益,用现在的话说纯粹就是经济损失。

(三)分析讨论

1.请求权基础

民法通则第 106 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财产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 6 条(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受侵害的法益

■财产(财产权益)

■财产的概念

  • 财产权

  • 财产利益(纯粹经济损失)

因为这里面提到债权受侵害,所谓财产权利,债权、财产权益 是财产权还是财产权益?还是只是利益?搞明白这个很重要。

3.同为财产利益,裁判结论为何不同?

  • 理由构造

  • 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4.裁判比较的重要:明辨异同、分析说明

  • 本国裁判

  • 比较法上裁判

现代侵权法的保护从人身到财产权到经济保护的利益。我们有一个最重要的条文就是《民法通则》第 6 条,我不知道我们判决中有没有使用国家政策这种例子。1986 年《民法通则》设立之后的两三年,举行过一次会议,开会的时候有人问国家政策是什么意思,是谁的政策,国家的政策、党的政策之类的。我说我能不能讲几句话,我说国家政策相当于台湾民法所谓的法理,大家觉得这个也很对,事实上也应该这样。佟柔先生还跟我讲了一个故事, 他说制定民法通则要适用个人与法人之间,争论得非常厉害。他说民法通则通过的时候他们都哭了,他说中国大陆终于有了一个民法,有了一个平台。我觉得很敬佩他,他一直都在为中国的民法奋斗。

法律政策要给它法学方法化,不能让其没有指引,没有引导。有一个法律发展的图,就是讲法律的创造,法律的续造。法律漏洞如何填补,如何来认识?这要用一个方法来指引我们,让方法来获得共识。

三、法之续造

(一)大陆荷花女案(1988):一个创设请求权基础具有法学方法论意义的案件

1.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 年第 2 期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荷花女》纠纷案的请示报告(1988 年 9 月津高法(1988)第 47 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说情节是允许虚构的,但是以真人真名来随意 加以虚构并涉及个人隐私则是法律、道德所不允许的。《荷花女》中的虚构之处,有的涉及了吉文贞的个人质量、生活作风等个人隐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影响,同时陈秀琴的名誉因此也受到了损害。对此,被告魏锡林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吉文贞已死亡,对死人名誉权是否给予保护,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公民死亡只是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生前已经取得的具体民事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我们对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遭受迫害致死的人,通过适当方式为死者平反昭雪、恢复名誉即是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被处决的死刑罪犯,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作者魏锡林以虚构事实、散布隐私等方式毁损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构成侵犯名誉权, 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死人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可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荷花女”之母陈秀琴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为死者恢复名誉,对原告赔礼道歉,死者名誉受侵害的损害赔偿。

3.分析讨论

■关于侵害死者人格权名誉的保护,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

■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必要(历史经验):国家政策与法律漏洞

■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关于作者死后署名等 权利的保护:类推适用

■荷花女之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创造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我一直觉得这个案子是一个伟大的案子,这个案子之所以拿出来谈是因为非常的重要。25 年前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个案子。一直觉得死者的人格保护非常重要,关于死者的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这就是漏洞,但我们认为应当是受保护的。受保护就要类推版权保护条例第 11 条关于死者权利的保护。这句话包含着多少法律的原则,这句话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可以目前引用类推,我用这个图来表示。对某个问题,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但如果说你反面推过来你也没有规定不保护。当时天津法院说你要保护怎么办?就说类推适用版权条例第 11 条关于死者权利的保护。用思考逻辑去看它,类推有一个上位的理由,这个法院的判决在 1999 年不是很成熟,但是一个非常好的判决。我们说要把它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原则,就是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是人性尊严。如果说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人性尊严,法律漏洞是应规定而未规定,由历史经验肯定死者名誉保护的重要性及保护的必要。公共政策、国家政策体现在国策,而国策是以宪法为依据,所以宪法第 38 条至 43 条有这样的规定。这时候漏洞就类推适用平等原则,认定法律漏洞的基准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类推。这是一个伟大的判决,可惜很少有人去阐释它。时隔 20 年回顾,当时的法官已经有了很深刻的认识,我也希望大家可以多做一些原则性的判决来促进法律的进步。

(二)台湾法院裁判

1. 抛弃继承案: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及法之续造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继字第 1302 号裁定

查本件继承人即声明人乙○○(民国○○年○○月○○日生)于被继承人于 85 年 11 月 04 日死亡时,仅系 10 岁之未成年人,有户籍誊本在卷可查, 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洪莉容无论系因其对被继承人遗产多寡无法了解或受家族内压力逼迫下,消极不作为而未向法院提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声明,依当然继承,使其未成年子女需承受被继承人遗留庞大之负债,客观上,已违反作为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注意义务,未尽法定代理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责。惟当通常人自身遇到危难已危及生命、身体时,本能自会抵抗或避难, 以维护其最基本生存之权利,遑论通常合理之一般人,认知将有不利益负担于己身,或可预见其身陷于贫困境遇,理当发挥其本能而主张其基本生存权利。

查声明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仅年仅约 10 岁之儿童,其成长、发育均待父母之照顾抚育,尚无相当之智识或相当能力,得以评估继承之利益与否与 责任,原有赖国家以明文之制度性保障其利益,惟竟因其法定代理人消极不 作为或滥用亲权之行使,致使无力保护自身权一之未成年人,承担非可归责 于己之不利益,显然有失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保障优于交易安全之立法特别 考虑与宪法基本政策。因此,基于宪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权利、人性尊严之 理念,对于上述情形,本件应视为立法上之疏漏,尚难依当然继承法理而将 该不利益径由未成年之继承人完全承受,依前述法理,类推适用得于其满 20 岁即成年之日起二个月内,决定是否抛弃继承。

■一个思考模式的建构:基本权利与私法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2.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

思考体系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三个裁判要旨

■人性尊严与言论自由

查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实现个人自我、促进民主发展、呈现 多元意见、维护人性尊严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论自由乃促进多元社会正常发展,实现民主社会应有价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于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难分轩轾,在法的实现过程中,应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誉权而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者,须以行为人意图散布于众,故意或过失诋毁他人名誉为必要,盖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誉在社会之评价受到贬损之虞。在一对一之谈话中,应赋予个人较大之对话空间,倘行为人基于确信之事实,申论其个人之意见,自不构成侵权行为,以免个人之言论受到过度之箝制,动辄得咎,背离民主社会之本质。(“最高法院”99 台上 1664)

■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

按言论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前者有真实与否之问题,具可证明性,行为人应先为合理查证,且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具体标准,并依事件之特性分别加以考虑,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 法益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与公共利益之关系、数据源之可信度、 查证之难易等,而有所不同;后者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 价值判断之范畴,无真实与否可言,行为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词而为意见表达,可认系善意发表适当评论者,不具违法性,非 属侵害他人之名誉权,即不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又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实现多元社会价值之功能。对于自愿进 入公众领域之公众人物,或就涉及公众事务领域之事项,个人名誉对言论自 由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另解读争议之言词时,除不得任意匿饰增删外,应 综观该言词之全文,以免失真。查原审对于乙○○所发表之前揭言词,究属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未先予以厘清,即为法律之适用,已见疏漏。(“最高法院”99 台上 792)

■赔礼道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656 号解释

解释文:“民法第 195 条第 1 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 23 条比例原则,而不抵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解释理由书:“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 22 条所保障(本院释字第 399 号、第 486 号、第 587号及第 603 号解释参照)。民法第 195 条第 1 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后段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即在使名誉被侵害者除金钱赔偿外,尚得请求法院于裁判中权衡个案具体情形, 藉适当处分以回复其名誉。至于回复名誉之方法,民事审判实务上不乏以判命登报道歉作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且着有判决先例。

宪法第 11 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依本院释字第 577 号解释意旨,除保障积极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极之不表意自由。系争规定既包含以判决命加害人登报道歉,即涉及宪法第 11 条言论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国家对不表意自由,虽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 伦理、正义、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与价值者,攸关人民内在精神活动及自主决定权,乃个人主体性维护及人格自由完整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本院释字第 603 号解释参照)。故于侵害名誉事件,若为回复受害人之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应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节之轻重与强制表意之内容等,审慎斟酌而为适当之决定,以符合宪法第 23 条所定之比例原则。

查系争规定旨在维护被害人名誉,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权。鉴于名誉权遭侵害之个案情状不一,金钱赔偿未必能填补或回复,因而授权法院决定适当处分,目的洵属正当。而法院在原告声明之范围内,权衡侵害名誉情节之轻重、当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经济状况等情形,认为诸如在合理范围内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登载被害人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复被害人之名誉者,法院以判决命加害 人公开道歉,作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 害人公开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属逾越回复名誉之必要程度,而过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据上开解释意旨,系争规定即与宪法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之意旨无违。

末就声请人其余声请解释部分,关于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前段、第 195条第 1 项前段、“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 2746 号、90 年台上字第 646 号判例等,系争执法院适用法令见解当否之问题,尚不生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于客观上有何抵触宪法之处。至“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 2806 号判例,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而同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23 号民事判决,

并非“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称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为声请解释之客体。而有关声请补充解释部分,查本院释字第 509 号解释系就刑法第 310 条所为之解释,有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部分,不在该号解释范围,自不生就此声请补充解释之问题。是上开部分之声请, 均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 3 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严格来讲这就是损害赔偿的方法,赔礼道歉就是维护原创的一种方法。这个放在韩国就说赔礼可以,但道歉违反他的良心,在日本的话日本就说道歉不会违背良心,这也是日本的一种文化。放在台湾来就是赔礼是可以,但 是道歉也要视情况而定。而放在德国就是事实可以撤回,但意见评述不能撤回。就是说我说出的话我可以撤回,但意见评述不能撤回。所以从这里面举了一些台湾、大陆的判决和陈述,大家都在共同努力,使正义个案实现能够促进法律的发展。

王泽鉴教授西政讲座「判例学说与民法发展」简体版文字实录

一、法院裁判体现法律正义

法强则国强,裁判强则国强。所以我们担负着重大的责任。

二、法官智慧与法学方法

智慧很多,所罗门的智慧可以赞赏,那是人的智慧,我们要建立在法官的智慧和法学的方法上。所以南京中院那本书虽然说的是法官的智慧,但观察的内容是法学方法的呈现。

三、法学院(学者、理论)

与法院(法官、实践)的协作

我们要整理好的学者的见解,供法院参考,让我们的学说理论能够丰富我们的观点,增加我们论证的能力,使得判决可以更有说服力,更往前进步。

四、裁判与评释的沟通协力

评释要系统化,台湾法官最珍惜的不是来自于当事人的批评,社会的批评,而是最珍惜来自于同僚之间,学术界的尊重。

五、共同为法治发展、

保障人民权益而努力

我们两岸,所有的人都要为法律而努力,让法律更进步,国家更发达。今天的演讲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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