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泽鉴
文源=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
━ ━ ━ ━ ━
非常荣幸能在西南政法大学金开论坛作一次讲座。西南政法大学培育法政人才,为繁荣法治,作出了长远重大的贡献。金开法律事务所设立这个重要的论坛,结合理论与实务,弘扬法学,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这次讲座给我一次机会,对30多年来前辈法学家对我的爱护,许多法学界同仁对我的鼓励,于此表示诚挚的敬意。我于1989年参加香港中文大学主办的『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国际研讨会(有十几个国家地区法学者参与的盛会),与佟柔教授、谢怀栻教授二位中国著名的法学家、民法通则的起草者同住一个宿舍,每天一起用早餐、一起走路到会场。那时江平教授因为刚受任命为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未能与会。我记得会议中有外国学者问及『民法通则』第6条的国家政策是否指党的政策?我站起来说,所谓适用法律应依国家政策,应包括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法律规范目的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佟柔与谢怀栻二位先生对我说:「您的诠释很正确。」感念佟柔、谢怀栻与江平三位先生长久不断的情谊,并与中国民法学界的同仁,共同为民法的教学研究而努力。
法律的教学研究系以判例(裁判,下同)学说与法的适用为重点。伟大的法学家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强调:法律譬如身体,判例是血肉,学说是神经,三者合而为一,不可分离。法之适用与法释义学始自案例。伊索比亚的民法典系由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者达维德(David)协助制定,被认为是比较法上最完善的民法,但少有人会去研究参考,因为没有丰富的判例学说,没有法学。日本民法典系采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立法技术与内容尚有不如民国民法之处,但因为有丰富且具创造性的判例学说,而成为我们研究的对象。法律本身重要,判例学说是法律的生命,亦应受重视。在这次讲座,我尝试以台湾民法及判例学说在方法论上的开展,并著眼于大陆民法的相关问题,以我个人有限的学习经验,做一次鸟瞰式的回顾,对参与两岸民法学交流同仁的贡献表示真诚的敬意。
一、从台湾民法到德国民法
1.台湾民法的历史基础
我于1956年进入台湾大学学习法律。台湾于1945年以前适用日本民法(1896-1945),1945年以后适用1929年在中国大陆制定的民法典(通称为民国民法)。值得特别提出的是,由于历史的巧合,民国民法与日本民法具有继受德国法的共同基础,使台湾的民法能够持续不断地开展,建立了长达百年保护私权、契约自由、维护个人自由平等的私法秩序。关于判例学说的发展,应提出的有三点:
(1)法之适用采用大陆时期的判例学说,兼采日本的理论与实务,史尚宽、洪逊欣及戴炎辉(留日法官、律师回台任教)三位先生的著作,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及长远的影响。 (2)由于尚未有判决公布制度,甚少有判例评释,未发展出判例研究方法论。 (3)法律教育仍采传统讲义及理论教学方法,尚无所谓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及案例研习。
2.德国法学的继受与本土化发展
在1960年代,有多种奖学金资助学生到德国学习法律,60多年来约有400位获得博士学位。台湾学生到德国留学犹如11、12世纪德国学生到意大利博罗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BolognaBologna)学习罗马法,欧陆继受罗马法。今日许多大陆留学生到德国、美国等地学习法律,也是一种法之继受与法律文化交流的过程。留学德国影响了台湾民法及法学发展的方向,使台湾法学界直接接触、学习德国民法。所谓学习德国民法乃是更深刻认识其教学研究方法、法之适用的思维及如何运用法学方法建立理论体系,是判例学说的继受及本土化,活化了台湾民法进步与发展的可能性。
我在慕尼黑大学时,承蒙卡尔·拉伦茨(KarlLarenz)教授指导论文(解除契约),他告诉我,您来自台湾学习德国民法,博士论文要以德国民法为研究课题,始能深刻认识理解德国法的适用方法及法释义学(Dogmatik,法教义学),而有益将来的教学研究。我读了拉伦茨教授的重要论文著作,应用其法学方法论于写作,介绍于两岸法学界,希望能有助于民法学的科学化。
二、民法学说与判例的写作
我一生教学研究的重点,就在学习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1.康德名言
康德有句名言:「有两样东西一直让我心醉神迷,越琢磨就越是赞叹不已,那就是头顶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法则。」这句话刻在他的墓碑上。常被引用的尚有:「没有实务的理论是空的,没有理论的实务是瞎的。」「有理论而无实务,犹如空谈。有实务而无理论,如同盲目飞行。」
2.写作的动机:台湾、德国学习法律的经验
刚回台湾的时候,思考到底应该写论文?还是写教科书?我决定从事判例(判决先例,指所有判决)研究。当年老师上课很少讲判决,甚少判例研究,其主要因素,包括判决没有公布,对判决研究不够重视等,或是其他的限制。
在德国的时候,大部分时间都在读判决,判决如同法律人的粮食般喂养著我们。我写判例研究的初衷不是要来批评,而是要藉由判例,从个案中学习法律,因为每个案件隐含著法之适用的问题、法律原则及法律与社会的变迁。
第二个研究判例的目的,是希望参与法律的形成与发展。不论是撰写教科书或论文,均在参与法律体系的构成,但要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就是要从事判决研究,提出一点新的见解,希望能被法院采纳。
3.促进理论与实务互动:法学籍法律发展的机制
要让法律成长,必须要促进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形成共识。我努力朝向此一目标:整合最高法院判决与学说,运用法学方法分析最高法院的判决,促进案例法的开展,建立法律的规范体系。
4.结合最高法院判决、法学方法与法释义的法学研究
最高法院的判决,均为法之适用的体现,一定有方法论上可依循的规则,只是过去并未意识到。判例研究的首要目的,是让法之适用更有方法上的意识,而非盲目飞行。此外,并以判例学说建构法释义学体系。法官的任务在于实现个案正义,学说的任务则是为法院服务。阐述法之适用的方法论及法释义学的建构,是我50年来持续至今的工作。
5.继受德国法的学说及实务,内化于台湾法律的发展
我所写的判例研究,系以台湾民法为中心,继受德国法。法律的继受有二种,一种是立法的继受,例如继受德国民法、英美法等。我的工作不是立法的继受,而是学说与判例的继受,将德国的学说判例,纳入于台湾民法的适用,内化于台湾民法,成为台湾民法的学说判例。因为很多条文相同,能够自然地、较无争议地内化于台湾法律。从德国民法的立法继受,进一步为判例学说及法学方法论的继受,促进本土化的开展。
6.研究课题
判例研究有四个重要课题:
(1)检视法之适用过程:由案例找请求权规范,如何适用、涵摄与论证。 (2)强化论证:法学就是论证。判决的品质不仅取决于其结论,更在于其论证。法律问题没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判例研究的重要目的系在论证上补充法院判决的内容。法律人能力的培养,不是背多少条文、记得多少判决、读多少本书,最重要的是论证的能力,这是学习法律的重点。 (3)发现法律原则:在具体从个案探求法律原则,从事法之发现。法律人的思考总是来回于个案与原则之间,来回于抽象与具体之间,从事法之归纳与演绎的工作。 (4)建构案例法的体系:整合判例学说,建构判例法的体系。
7.记录长达20年台湾判例与学说的发展
自1970年回到台大法律系教书,开始写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写了20年。20年是很漫长的时间,一共写了8册,持续不断地每3年完成一本,直到至司法院服务。这8本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在某种意义上记录台湾20年民法判例学说的发展史,凸显台湾民法实务理论发展的重要问题。几年前将该8本整合成1本,圣经纸装订,约2000多页。阅读上虽然较有体系,但也失去其时间上动态性的延伸。
这是我学习的过程,在某程度上参与台湾民法的发展。有人说这是「天龙八部」,这8本书对大陆民法也有些微参考价值。我曾经在2014年获颁「1978-2014影响中国法治图书奖」,深感荣幸。
三、理论与实务的共同协力
我想讨论四个问题,说明台湾民法发展上理论与实务的共同协力:
1.第三人与有过失
台湾实务上有个著名的案例:
有一个小孩走在路上,路边有商家用油锅在炸油条,妈妈没有看顾好小孩,小孩碰触油锅而烧伤。法院判决小孩请求赔偿须承担妈妈的与有过失。
在我1968年回台后所发表的第一篇论文『第三人与有过失』。认为基于法定代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意旨,子女不应承担父母的与有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63页)。
被害人应否承担第三人的与有过失?未成年子女应否承担法定代理人的与有过失?例如说父母送子女上学,发生车祸,父母与有过失,子女受伤。子女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否承担父母的与有过失?
最高法院吴明轩法官告知我,他在一个相关判决采用该意见。他说学说必须要靠法院判决才能实现,我强调法学是要为法院服务。不久,吴法官告诉我,当时最高法院院长认为哪有子女不应承担父母的与有过失,而作成子女应当承担父母与有过失的决议。这是一个值得继续研究的课题。
2.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早年最高法院有个判决,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这是很重要的基本问题。我写了一篇短文表示不同意见,最高法院院长将该文在民事庭推会议提出讨论后,肯定出卖他人之物系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明确区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二个民法的核心概念,具有重大意义。
3.由法条竞合到请求权竞合:民法第227条之1的制定:债务不履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慰抚金请求权
当时台湾最高法院判决多采法条竞合说。我认为应采请求权竞合说。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某人致他人死亡,其子女就民法第194条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慰抚金。最高法院认为死者与该加害人有契约关系,不能主张侵权责任。德国不采法条竞合说,系采请求权竞合说。我采德国理论写成论文发表。不久,承办该案的最高法院游开亨庭长写一封信给我(可惜这封信没有保存,不然可作为历史文献),表示他看了该文章,认为法条竞合说确有商榷馀地,应改采请求权竞合说。过了不久,游庭长又寄了一封信附上判决书,该判决就是采请求权竞合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413页)。
几年没有来往,有一天游开亨庭长的孙女打电话给我,她是台大法律系毕业,告诉我他爷爷过世了,临终之前交代,在殡仪馆的追思会上,希望我去讲话。我非常的感动。我跟他素不相识,他是德高望重的最高法院庭长,而我是一个刚回国教书的老师,为了小小一篇文章,一生都没有忘记,追求公理正义,是一位真正的法官。
游开亨庭长生前对我讲了一句话「所遇得人」,我在很多场合都提出来。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一个法律问题的产生,一个法律原则的形成,要所遇得人。所遇得人,开始就要有律师认识其承办案件的重要性而提起诉讼,经过地院法官、高院法官再到最高法院法官。一个重要法律见解能够出现、诞生的过程,何其艰难!要有律师引用,没有律师引用,不会有这个案例。如果一审法官意见不同,或恐将来可能被发回,而不采新的见解。如果最高法院法官未能意识到该具体案件裡有一重要法律原则,则不会有法律进一步的发展。
4.不完全给付
传统民法认为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德国民法仅规定前二者,认为后者系法律漏洞,如何填补,产生长期争论。台湾旧民法第227条规定:「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所谓不为完全之给付,是否为不完全给付(相当于德国民法的积极侵害债权),实务采否定说,发生重大争论。最高法院钱国成院长、郑玉波教授与我各发表论文。我主张得将不为完全之给付解释为不完全给付,以稳定债务不履行制度的发展。钱院长是我的老师,我向他建议,最高法院能否将不为完全之给付解释为不完全给付,引导法律发展。他说了一句重要的话:「学说没有共识啊!」
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将民法第227条修正为:「Ⅰ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Ⅱ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第1项规定瑕疵给付,第2项规定所谓的加害给付。值得提出的是,修正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得依此等侵权行为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更进一步发展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肯定契约责任得包括人格权受侵害的慰抚金。民法第227条及第227条之1规定,系台湾本土化法律创设性的立法,具有重大的意义。值得提出的是,大陆在制定2020年民法典时,我曾建议参考台湾民法第227条之1的规定。大陆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两岸共同体现了一个重要法律原则的建设与发展。
四、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及法的形成与发展
我藉著四个案例简要说明1970年代台湾理论与实务的互动关系,及其对民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影响。兹提出四个重点:
1.理论要为实务服务,学说经由法院判决而实践。法院判决应参考学说,不能没有理论而盲目飞行。
2.学说要达成共识(所谓的通说),并应鼓励容许不同见解,但不能百家争鸣,无所适从,必须要建立具有共识的理论基础,始能维护法之适用的一贯性、安定性及可预见性。学者藉著判决评释参与法的创设与开展,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
3.法律的发展,要所遇得人,律师承办案件、各审法院均能认识该具体个案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法律原则,而能做出引导法律发展的判决。
法的形成与法之适用,是一个法之发现的过程,实践正义的沟通与论证的机制。案例是法之生命的起点。有法律问题通常找律师,律师找寻判决先例、学者见解,将之纳入起诉状。法官判决前,必须要看判决先例、阅读学者见解。虽然法官处理个案,但创造行为规则,引导法学发展,此乃法之创造,包括法之解释与法之续造。
法之适用的机制过程一直在循环,使法律一直保持一种动态开展的状态。最核心的就是案例与法院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启动法的发展过程。学说因法院判决而参与法的形成,判决因有学者的协助,更能够形成规则、原则,而为法之发现。兹将法之形成与发展的机制图示如下:
一、法学方法论的建构
法之适用系将抽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法学方法论旨在提供法之适用应依循的思维方法及规则,使法官(或其他适用法律规范的人)能依据法律做出符合事理的论证、可以检视的判决及法律见解。台湾法学发展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学习到Larenz教授的方法论,经过很多人的努力与介绍,慢慢地被引进台湾,加以本土化,建构台湾法之适用的方法论,提升法之适用法学方法上的意识。
二、最高法院与法学方法论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
这个重要判决阐述法之适用的方法,为期简明,图示如下:
前述最高法院判决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关于法之适用方法论作成判决,其重要贡献在于说明法律的适用、法院的任务,以及区别法律解释与法之续造。法律解释超过文义,即非法律解释。最具启示性的是区别法律解释与法之续造。法之续造是在制定法内,其核心问题在于法律漏洞的确定以及类推适用。超越法律计划之外的法之续造,但仍在整个法秩序之内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系超越法律而在法内创造新的规范。
三、法之适用的过程
法之适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之所以将之分为三个阶段,乃因为其自有典型的思考方法及论证,兹举若干判决加以说明:
1.法律解释
(1)自始主观不能
甲出售A车于乙,不知其受僱人已将该车出售于丙并移转其所有权。在此情形,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是否有效?甲应负担何种责任?
此案涉及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本文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
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所称给付不能,系指自始不能,但应否包括主观不能,发生争议。通说认为应不包括主观不能,此在法律文义上并不明确,但立法理由(历史解释)明确作此表示。法律体系解释及比较法,亦应作此认定。其最主要的理由系自始主观不能契约应为有效,可以维护契约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学方法论,应就台湾民法第246条的给付不能作限制解释(客观不能)。反面推论,自始主观不能契约应属有效。关于自始主观不能契约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台湾最高法院判决有认为应适用台湾民法第225条及第226条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但此属嗣后不能,精确言之,应系类推适用。为便于观察,将前揭所述,图示如下:
前揭关于自始主观不能的说明,涉及法律解释客观性问题,不能任意选择一个解释方法。各种解释方法并无位序关系,应综合加以观察,作通盘合理的考虑,以实践法律规范目的,并作详细的论证。
(2)凶宅案例:权益与利益(纯粹经济上损失)
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如何区别「权利」与非权益的法益(利益或纯粹经济上损失),系实务上长期争议的问题,最高法院作成二个判决:
①103年度台上字第554号判决:
②103年度台上字第583号判决:
2.概括条款
民法典都设有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因欠缺明确的要件,在法之适用上不能依法律解释而为涵摄,须经由具体化而建构案例类型,在此方面比较法的研究具有启发的功能。
我从德国回台大教书不久,读到一个最高法院判决(61台上2400):
甲出租房屋于乙,乙违法转租,甲长期未为任何主张,数年后始向乙表示因其违约而要解除契约,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认为长期不行使权利引起乙的信赖,再为行使其权利,使乙陷于困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台湾民法第148条第2项)。
这使我想起在德国法上的失权(Verwirkung),参考日本学说,将其翻译为权利失效,写成一篇短文(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335页),提出建立权利失效理论。50年来成为适用于私法、公法及诉讼上的重要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经由类似案例的比较形成类型,而有一定的要件及效果,成为动态体系,适用于具体个案。为节省篇幅,将此法学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思维方法图示如下:
3.法之续造
(1)法律漏洞与类推适用
台湾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法理」的主要功能在于以「平等原则」作为类推适用的依据,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系法之发现或法之获取过程中法律解释的继续。法官从事的法之续造,旨在贯彻现行法(制定法)上的价值判断,维持法秩序的一体性,使法官得有空间创造适应社会发展的裁判,共同参与法的发现、形成及发展。民国民法于1929年施行以来,实务上类推适用的案例,时常有之,80年代之后更为增多,具有下面重要意义:
①社会变迁迅速,问题丛生,法律有时而穷,产生漏洞,必须加以补充,以促进法律进步。 ②法学方法论上的自觉性的加强,法院认识到造法的必要,法律人思维能力的提升。 ③民法的进步,可以「类推适用」作为测试的指标,台湾民法因类推适用而渐趋成熟,更向前发展。
兹举二个类推适用的重要判决以供参照:
①合伙的侵权责任
②代理人知之归属的扩大
(2)一个重要法律原则的创设最高法院前揭判决创设了一个重要原则,对民法的发展具有贡献,就方法论言,其意义有二:
①法律漏洞:「使用人」为本人处理一定事务,其「为本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或明知或可得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者,民法未设明文,其情形相当于代理人,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规定,乃依法律规范计画原应有所规定而未予规定,系属法律漏洞。
②类推适用:此项法律漏洞,得类推适用民法第105条加以填补。此项类推适用多发生于「使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的情形,扩大了「明知或可得而知」对本人的归责,德国法上称为「知之归责」(Wissens-zurechnung),系民法实务与理论发展的重要问题,特作较详细的说明。
(3)使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对本人的归责
最高法院前揭判决所称使用人,指在本人(企业厂商)的组织内从事一定职务之人,德国判例学说称其为所谓的知的代理人(Wissensvertreter),包括参与订约行为的辅助人。例如,甲经营中古车行,其员工乙明知某车系重大事故车,未告知甲,甲出卖于丙时,乙的「明知」其事情,应归责于甲、丙得以受诈欺为理由,依民法第92条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又甲使用乙与丙从事购买某屋的商议谈判,乙明知该屋有民法第354条第1项所称的瑕疵,甲虽不知其事,仍应承担乙明知其瑕疵的事实,出卖人丙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4)法人代表知之归责
民法第105条关于代理行为之瑕疵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法人的「代表行为」或其使用人的「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的情形。法人系属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具有二个特色:
①业务分工,即其业务常分派于不同的机关及部门。 ②知的分散(Wissensaufspaltung),即相关资讯分散于不同业务单位及主管人员。
相关人员常因离职、退休或死亡而发生变动。在此种情形,关于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自不能专就特定之人而决之。
德国判例学说为保护交易安全,创设一项基本原则,认为法人的董事原则上均有代表权,董事中之一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时,应归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学说上称之为「明知其事情之共同归属」(Wissenszusammen-zurechnung)。至于该董事是否实际参与该项法律交易,在所不问。明知其事情的董事业已离职时,是否仍有「共同归属原则」的适用,甚有争议。学说上有以法人机关说的理论予以肯定,然此项归属的绝对化,将使法人长期承担其法律效果,难谓合理。其应归属于法人的,宜限于现尚任职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其已离职者,犹如个人丧失记忆,不生归属于本人的问题,惟于此情形,仍应有下述法人资讯组织义务的适用,应予注意。
(5)法人、企业组织内「知之归责」
德国判例学说将「知之代理人」的「知之归责」,更进一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166条第1项(我民法第105条),扩大及于公司、企业的组织。其主要论点系法人及企业应确保「知其事情」的可使用性,而对其资讯为必要的组织。资讯组织义务(Informationsorganisationspflicht)包括三种义务:
①资讯储存义务:即应将通常可预期使用的资讯予以储存,以克服资讯分散、个人健忘、相关人员离职后,仍能使用资讯的问题。 ②资讯传送义务:即应采必要的措施,使其资讯能适时传达至相关人员。 ③资讯查询义务:即应确保业务人员于处理具体案件时,能适时查询相关资讯。
法人或企业组织未尽资讯组织义务时,应认为相关人员「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由法人或企业经营者承担其法律效果。
例如,甲公司经营汽车买卖,分设「购买」及「销售」二个部门。购买部门人员明知所购进的A车系事故车,但未建立档案,储存资料。销售部门人员出售该车时,向买受人保证该车并无瑕疵。德国最高联邦法院以甲公司未能确保在组织内资讯的储存、传送及沟通,应依知其事情的共同归属原则,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166条第1项规定(相当于台湾民法第105条)的立法意旨,认公司明知该车系事故车,乃恶意不告知瑕疵,应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类推适用对法之适用(法之续造)具有重要意义,其思考步骤为:
1.确认法律漏洞;
2.寻找相类似的法律规定;
3.依平等原则而为类推适用。
4.制定法外法之续造
法之续造尚包括制定法外,但在「法」之内的法之续造,创设新的规范或法律原则,以满足交易的须要,补现行法的不足。其应遵循的原则,在此难以详论。兹举一个重要的判决:
台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号判决:
这是一个重要的判决,肯定人格权的财产价值,是超越现行民法(制定法)外而在法秩序内保护人格尊严,创设新规范的法之续造。
人格权的保障是整个民法发展最大的问题。传统人格权的保护著重于精神上痛苦的损害赔偿(慰抚金),主要系指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而非认为人格权本身具有财产价值。美国、德国、日本等经过100年的发展,肯定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台湾对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设有概括性规定(台湾民法第195条),本件判决创设人格权财产价值的保护原则,认为个人得将姓名、肖像、隐私授权他人,以一定对价卖出,特定的人格法益具有财产性,可以作为交易客体加以商业化,而具有应受保护的财产利益。
一、法释义学的功能
判例与学说对民法的解释适用及发展,关系至钜。就学说言,一方面须建立形成通说的机制,他方面应对已形成的通说加以检讨,期能促进法律的进步。此外并应加强学说理论为实务服务的功能,对有疑义的法律问题,事先作深入的研究,供法院参考,并为未发生的事件预作准备。此外,并须积极从事判例判决的解释,指明其他的解决途径,提出不同的构成理由,阐发蕴涵于个别判例判决的一般法律原则,综合分析不同的判例判决,作体系类型上的整理,以显明法律的发展。一个成文法国家的判例或判决,通常不会超越当时的法学水准。对判例及判决的研究,实乃法学者的自我检讨,自我反省。民法及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实有赖于判例学说的交流及协力。判例与学说的协力旨在促进法的沟通,建构法释义学(Rechtsdogmatik,有译为法教义学、法信条学、法教条学),此指固有意义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法释义学具有如下功能:
1.体系化功能:有系统的整理分析现行法的概念体系,了解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并在整体上把握具体规范间的关连,便于讲授、学习及传播。
2.稳定功能: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提出适用的法律见解,期能长期间影响同一类型判决,形成普遍实践原则,以强化法院裁判的可预见性及法律安定性。
3.减轻论证负担功能:为特定法律问题,提供可供检验,具说服力的解决方案,得以减轻法学研究及法院裁判论证上的负担,不必凡事都要重新讨论。因此要变更释义学上具有共识的法律见解,应提出更好的理由,承担论证责任。
4.修正与更新功能:法释义学所提出关于法律解释及法律续造的原则,具有调节各个制度发展的作用,但不应拘泥于向来见解。为适应社会变迁,应为深刻的批评创造条件,发现矛盾,解决衝突,探寻符合体系的新的合理解决方法途径,而能有所革新进步。
法释义学为法学研究及法律实践储存多样可供选择的法律见解(信息),开展新的思考方向,体现法学的任务。所应努力的是,必须排除表面的论述,公开隐蔽的价值理念,不能满足于当前法律政策和法律实践的需求,必须对学说见解与司法实践进行必要的批评和修正。法释义学为法律实践(法律解释及法之续造)提供了法概念性手段,但不是评价中立、纯粹逻辑概念上的思考模式。法释义学的概念、分类、原则都与价值有关,具有实质的目的,参与法规范的形成与发展。
二、不当得利的法释义学
大陆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第29章,第985条至第988条),相当于台湾民法的不当得利(第179条至第183条),台湾民法上不当得利法的建构,或有可供比较参考之处,特作简要说明。
台湾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台湾判例学说采非统一说,建立不当得利类型论,台湾最高法院101台上1722判决谓:
兹将其基本法律关系整理如下图:
本件判决累积数十年台湾法学、德国法学的经验与理论:「……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是基于受损人有目的有意识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后者乃基于以外的行为,凡因侵害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并欠缺正当性。……」「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该利益之正当性」,这个重要判决一方面总结台湾不当得利立法,参考日本、德国、英国所得到综合性的结论。另一方面作为其后判例学说发展的基础。关于台湾不当得利法释义学的建构,可归纳如下:
1.明确肯定非统一说,一方面体现多年累积性判决的发展,他方面亦深受学说的影响,结合理论与实务,承先启后,实乃促进法律进步的典范。
2.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害人有目的及有意识之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关键特色在于强调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
3.「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最为重要,扩大权益的保护,包括所有权、人格权、专利权等。
4.不当得利的类型论,使不当得利法更易理解,利于学习,明确法之适用。图示如下:
三、实务案例
1.赠与的撤销:给付型不当得利
台湾最高法院106台上2671判决:
在本件判决,最高法院阐释给付型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不同,并明确说明撤销赠与契约的法律效果,深具研读学习及参考的价值,图示其基本法律关系如下,以利参照:
本件判决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具典范性,采请求权基础方法加以说明,更能凸显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甲(郑X雄)撤销赠与后,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第419条第2项)。所称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系指法律的要件准用,必须具备民法第179条后段,即其给付虽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后不存在。
(1)乙受有某地所有权的利益。 (2)乙受利益系因甲履行赠与契约而为的给付,即有意识、有目的的移转土地所有权于乙(第758条)。 (3)甲依民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撤销赠与契约,其契约视为自始无效(第114条第1项),其所撤销的是赠与(债权行为),移转土地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58条)不因此而受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乙受利益虽有法律上原因,欠缺给付目的,虽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 (4)结论:甲得向乙依民法第419条第2项、第179条后段请求移转土地所有权登记。
2.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值得提出的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号判决:
关于本件判决,应说明的有二:
(1)本件判决肯定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并与侵权行为加以区别,实值赞同。 (2)有疑问的是,最高法院提出「以不当手段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之利益」,应有说明的必要。
侵害他人权益有基于人之行为者,有基于物所造成者(如甲之牛误食乙种植之牡丹),有基于法律规定者(如添附,第811条、第816条)。其基于人之行为者,不以具有不当性或违法性为必要,例如甲外送员误送食物至乙宅,乙误认为其母所购买而食用之,虽非出于不当手段,仍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应特别提出的是,此涉及一个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本质究为违法说或权益归属说的古老争论问题。通说采权益归属说,有无所谓的不当性、违法性,在所不论。
一、您的请求权基础?
1960年代从台湾到德国学习法律,最令人惊奇的有二件事。
第一是在上课时或在图书馆时,甚至在课堂外,最常听到的是:「您的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
第二是图书馆每天从早到晚坐满学生,桌上摆满书籍,在写案例研习(Übung)。当年台湾留学生不懂请求权基础,亦未曾练习案例,不知所措。不久我认识到此为德国法律教育的核心课题、最具特色的教学方法。
回台湾后,我写了一本『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最新版书名改为『法律思维与案例研习: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23年),经过许多法学界同仁的重视与推广,听说在两岸法官审理案件时,常会问律师或当事人:「您的请求权基础!」采请求权基础方法,得在具体个案整合聚集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民法典各编条文),明确法律问题与争点,透明法之适用的过程及论证内容,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依法律实践正义。
请求权基础系指在具体个案,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他方当事人(被告)有所请求(如移转房屋所有权、损害赔偿等)的法律规范。为节省篇幅,图解如下(以下条文系台湾民法,请查阅大陆民法典条文,试作比较研究):
[请参照大陆民法采鉴定型案例研习]
关于法之适用的思考模式,应注意以下五点:
1.法律争议始于案例,案例指向法律问题(彻底理解案例的重要)。
2.来回思考于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间,从案例寻找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认定事实。案例连结事实(存在)与规范(当然)。
3.解析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T),分析其构成要件(t1、t2、t3、t4)、概念定义、涵摄。全面检讨每一个请求权基础及其竞合关系。
4.法之适用形式上为逻辑三段,实质上则为评价及论证。5.采鉴定型的解题模式。鉴定,在于验证一定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具有下述特征:
①法律问题应先提出。 ②逐步检讨由假设命题到达结论的过程。
判决体裁不同于鉴定体裁,其主要特色有二:
①结论在前,理由在后,即先作成结论,再赋予理由。 ②在结论与理由之间所使用的连结语句为「盖……也」、「因为」等。
案例研习体裁应采鉴定型,有普遍适用性。法院裁判亦应以鉴定型作为思考基础。
二、案例研习
我初到德国慕尼黑大学,在民法课程,教授上课一开始就提出如下一个案例(德国教授讲课通常多从案例开始):
甲在某地摆设自动贩卖机,乙投入二个一元马克,机器故障,输出一杯咖啡及二个一元马克。乙取走一杯咖啡及二个一元马克时,被甲的职员发现,试说明甲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利?
早年在台湾学习法律,教授多不采取此种案例教学,或设计此类案例。德国的案例教学给我留下迄今难以忘怀的经验,我在拙著『民法总则』(初版1982年,最新版2023年重排版)中采此案例,略加变更,作成下列解题模式:
法律适用及法释义学始于案例,案例结合判例学说,是法之生命的实践。处理案例是法律人的基本能力,要认真对待案例。读10个案例或听讲10个案例,不如认真撰写一个案例!
1.事实与规范
处理案例(无论是法学教育的案例演习、司法考试或法院诉讼)的基本步骤在于认定事实,明确案例问题(法律问题),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即由事实寻找规范,藉规范认定事实,应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思考,目光流转于二者之间,彼此穿贯、相互解明。为此必须瞭解法律的规范体系。
2.请求权基础及历史方法
基于事实与规范的来回思考,而寻找检查认定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二个50元硬币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物上请求权(第767条)、不当得利(第179条)、侵权行为(第184条第1项前段)。
(1)物上请求权
Ⅰ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返还该二个50元硬币,须甲系该二个50元硬币的所有人,乙为无权占有(此须依历史方法加以认定)。
Ⅱ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返还其占有的二个50元硬币。
(2)不当得利请求权
Ⅰ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乙返还二个五十元硬币的占有,其要件须乙受有利益,侵害甲的权益归属,致甲受损害,无法律上原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Ⅱ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返还二个50元硬币的占有。
(3)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Ⅰ 甲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二个50元硬币,其要件须乙系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甲的所有权,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Ⅱ 甲得向乙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返还二个50元硬币。
(4)契约上请求权?
乙于甲所摆设的自动贩卖机投入二个50元硬币购买咖啡,成立买卖契约,并履行其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第367条)。其所投入的硬币因自动贩卖机故障而跳出,乙应否将其再为投入,涉及契约后附随义务。契约法上请求权本应最先讨论,但因涉及契约上重要问题,特在最后加以说明。
三、寄望于法学教育
案例研习应该作为法律教育的核心。案例研习可以提升法律人认事用法的思维方法及论证能力,可以促进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及可检验性,可以强化司法品质。越多法律人同具有处理案例的能力,越能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和谐性,实践人民权益平等保护原则,减少发生一事多判的现象,其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大陆若干大学致力推动鉴定型的案例研习法学教育,影响深远,对未来法治发展,做出了长远重要的贡献。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等学术单位在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第18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民法典论坛」,我能在此具有历史性意义的盛会,报告我个人半世纪学习民法及参与两岸法学交流的经验,深感荣幸。
两岸民法的发展有共同的历史渊源,亦有不同的进程。1945年后的台湾民法以民国民法(1929)为基础,以传统判例学说建立了理论体系,并创设适应社会变迁的特别法,形成了维护促进经济发展的私法秩序。经由德国判例学说及法学方法论的继受,更进一步促进民法学的开展。
大陆早期未有民法典,但有丰富的学说及理论的建构,其后陆续制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个别立法,而于2020年制定了具有里程碑历史意义的民法典。当前的重要课题似在于以民法典为核心,整合丰富多样的学说、实务案例与最高法院的解释等,形成一个和谐、安定、统一、具有效率的私法体系及法之适用。近年来大陆民法学昌盛发达,引导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民法典理论及实务的开展。
最后须再强调的是,两岸民法具有相同的历史基础,均具有保障私权、尊重私法自治、维护个人自由平等与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让我们加强合作交流,增进相互理解,彼此借镜,共同为两岸民法的繁荣、法治社会的进步而努力。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