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教授『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第五章: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12月25日评论字数 3456阅读11分31秒阅读模式

第五章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行为。区别如下:

1. 违反的义务不同

侵权人主要违反的是法定的义务,违约人违反的是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广泛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而违约责任必须以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

侵权人违反的是绝对义务,违约人违反的是相对义务。绝对义务是指一切人都负有的义务,与绝对义务相对应的是绝对权,侵权法主要保护的是绝对权。相对义务是指特定人向特定人负担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与相对义务对应的是相对权,即债权。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都是来自既存的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合同债权主要由合同法加以保护,例外时才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如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

侵权人违反的多是不作为义务,违约人违反的主要是作为义务。在没有特别关系的人之间,民法通常不会认为一方负有积极为他方利益而作为的义务,作为的义务只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主要是通过订立合同这一社会经济交往的典型法律形式,自我约束而形成的。

2. 责任成立的不同

合同是经济交往的典型法律形式,因此在配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要充分考虑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如果一方无偿为对方的利益而行为,则注意义务就要低一些,反之应当高一些。例如,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可以证明非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就不需要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第 897 条)。反之如果是有偿的保管合同,则保管人要为因保管不善造成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即便其仅具有一般过失也不例外(第 897 条)

在侵权法中,“不得损害他人”的义务是基于公共政策或社会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上,法律通常不会考虑侵权人是否因侵权行为而获利,无论是损人利己或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的成立,原则上不以过错为必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侵权责任之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以过错责任为基本的归责原则。

3. 责任的目的不同

违约行为造成了非违约方对违约方适当履行之期待的落空。显然,合同法的主要目的不是保护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而是保护当事人期待通过对合同的适当履行而获得之利益即履行利益。违约行为发生后,通过要求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得到良好履行时应处的状态。

侵权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既存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使被侵权人重新回复到如果侵权行为未发生时本应处的状态。

4. 能否赔偿精神损害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给非违约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则上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这种僵化的在违约责任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并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违约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当然允许受害人在违约之诉中一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应让受害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这样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民法典》第 996 条规定了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5. 辅助人责任不同

在合同的履行中,如果债务是由债务辅助人(包括债务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约定的履行辅助人)来履行的话,该债务履行辅助人因过错致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其过错被视为债务人的过错,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在侵权行为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无须将雇员的过错视为雇主的过错,因为即便雇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合同法适用于由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法却不限于此。所以,只有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存在合同关系时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加害人从事的一个加害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是所谓的责任竞合。

在比较法上,对待责任竞合的态度是不同的。在我国,法律上不仅承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而且这种现象会非常普遍的发生。依据我国《民法典》第 186 条,只要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就可以选择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当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又构成违约行为时,产生的是两个请求权,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而并非一个请求权有多个法律规范作为基础。在诉讼中,原告有权自由选择,最迟可在一审开庭前变更其原先选择的请求权。一旦当事人选定形式某个请求权后,就不能再行使另一个请求权或是在二审时更换。需要注意的是原告针对两个不同的原告享有不同请求权的情形不等于请求权的竞合。

二.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

(一)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1. 功能不同

无因管理是为了协调“不干预他人事务”和“帮助他人”这两种对立的利益而设的法律制度。

侵权法旨在协调合理的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这两种对立的价值。

2. 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就无因管理而言,无论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都只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3. 赔偿范围不同

无因管理补偿的只能是管理人的财产损失侵权损害赔偿则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联系

正当的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当的无因管理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既可以阻却他人事务行为的不法性,使管理人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时,因管理人违背了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义务,因此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

(一)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1. 功能不同

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就是补偿功能,即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侵权人是否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在所不问。不当得利具有的是消除功能,即矫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不当财产变动。通过剥夺得利方在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而获得的额外财富,不当得利制度能够重新恢复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利益关系,因此,不当得利仅以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作为判别的依据。

2. 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过错不同

原则上,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但是不当得利人不考虑得利人有无过错,只考虑取得利益是否有“法律根据”

3. 损害的判断标准不同

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当得利只能是财产损失。

此外,不当得利中的财产损失并不要求财产的转移,只要因某人侵害了本属于他人的权益而获利,就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损害。即使不当得利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受害人永远不会、也不可能获得的。例如杂志社公开他人的隐私获取经济利益,他人本不会因自己的隐私权而获利。该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4. 善意与恶意对返还范围的影响不同

在侵权法中,加害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陪产责任没有影响。

但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如果得利人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则如果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的,得利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即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第 986 条)。若得利人为恶意,那么应返还的不当利益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的利益,还包括基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即使该利益已经消失,恶意得利人也不能免于返还义务,而应负赔偿责任(第987 条)

(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

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主要发生在权益受侵害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之中。

例:甲的父亲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甲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了一本极具价值的集邮册。甲对集邮没有兴趣,将之出售给丙。实际上,该集邮册乃是甲的父亲从同事乙处借来的,一直没有归还。

  1. 成立不当得利但无侵权行为。如果甲非因过失而认为该集邮册乃其父所有,将之出售给丙,由于甲不具有过错,所以不构成对乙的侵权行为,但却构成不当 得利。
  2. 成立侵权行为但无不当得利。如果甲明知集邮册是乙的,故意将其赠与丙,甲显然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但无不当得利。
  3. 成立侵权行为也存在不当得利。甲明知集邮册是乙的,仍故意将其出卖给丙,此时甲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也成立了不当得利,此时发生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竞合。

当二者出现竞合,我国采取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当事人可以自由择一行使,一旦选择,即使最后未能实现,也不能在二审程序中选择另外一个请求权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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