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教授『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第三章: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12月25日评论字数 2910阅读9分42秒阅读模式

第三章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意义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法讨论因果关系的意义主要在于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贯彻自己责任。即任何人都要为也仅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实现责任的过程中,因果关系起到了过滤器的作用。其次,控制责任范围。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事实之间的因果链条可以无限延伸,一个人的行为引发的后果有的是可以预料的有的则不能,侵权法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排除出因果关系链条当中。

(二)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

1.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两层。

第一层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层次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

第二层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于确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权益被侵害之后会引发各种损害,从法政策的角度出发,侵权人并非对所有的损害都要赔偿,通过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可以过滤掉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确定赔偿范围。

2.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区别
  • 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不同。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肇因问题,即在与权益受侵害相关的诸多事实中,确定人的行为是否与权益受侵害存在客观上的联系。只有当人的行为与权益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之后用来解决责任范围问题的,它决定的是侵权人应当承担多大范围的侵权责任,属于主观构成要件

  • 与过错的联系不同。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权益被侵害又被称为“初始侵害”,损害又被称为“结果侵害”。过错通常只与初始损害有联系,即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初始侵害的发生,而不要求预见结果侵害。结果侵害是否应当赔偿,由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解决。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主流标准。它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来判断因果关系。首先,通过条件说来确认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即加害行为是否属于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其次,在确认加害行为是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后,再判断是否存在相当性,即该加害原因是否属于权益受侵害的充分原因,如果是则因果关系成立,反之不成立。

(一)条件说

依据条件说,现实生活中导致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可能因素有很多,但是只有那些“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情况,才属于结果的原因”。因此就加害行为而言(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只有当其缺少,权益就不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该加害行为才是权益被侵害的条件。条件说在判断加害行为是否为权益被侵害的条件时,有两种方法。

1. 剔除说

在作为的侵权案件中,人们可以通过提出“倘若没有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权益是否会被侵害”这样的问题来判断有无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2. 替代说

在加害行为是不作为时,应先假设在发生权益被侵害的事故时,行为人适当履行了作为义务,此时若损害的结果依然发生了,那么不作为与权益被损害就没有因果关系。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来判断:“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权益是否会遭受侵害”

(二)相当性理论

条件说只是对因果关系进行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检测,并不足以解决可归责性的问题。条件说又被称为“等值理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时损害的必要条件之一,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就会使得那些完全不真实的因果关系或者过于遥远的因果关系被涵盖进来,使得因果关系链条被无限延伸。因此有必要对条件说加以限制,区分重要与不重要的原因,适当控制侵权责任的成立

相当因果理论的关键在于:作为原因被考察的事件是否通常会增加损害后果出现的客观可能性。行为人对损害范围能否预见,无关紧要。因为相当因果关系只要排除那些客观上出乎寻常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

相当因果关系重点在于强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入了社会的既存状态并对现存的危险程度有所改变或增加,如果增加了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者使得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状态之中时,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三.复数因果关系

复数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与结果存在关联的情形,如多个原因相互结合造成一个或多个损害结果。

(一)聚合的因果关系

又称为累积的因果关系或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多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统一损害,且多个行为具有相同的原因力,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导致因果的发生。如三个人不同方向向 a 开枪,都击中了 a 的头部。

在聚合的因果关系中,每一个行为人单独实施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所以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第 1171 条,连带责任)

(二)修补的因果关系

也成为超越的因果关系,是指对同一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依次发生,在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在后原因予以改变的情形。如 a 被撞成了骨折,被治疗过程中因为医疗事故,变成了植物人。

在此关系中,各个加害人并无共同故意,且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加害人应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 1172 条)

(三)结合的因果关系

是指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的发生们这些行为并非在同一事件发生的,而是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易言之,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这些行为共同作用之后,才能产生该损害。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排水公司,排放废水,单独排放都不足以导致污染,同时排放就导致了。

首先看行为人是否有共同故意,如果有,按照第 1168 条,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如果没有,依据 1172 条,每一行为人在其因果关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大小的则平均承担。

(四)择一的因果关系

也成为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是由多个行为人中的某一或某些人的行为所导致,但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如甲乙丙三个小孩向受害人扔石头,但只有一块石头扔到了受害人使其受伤。现在不知道是谁扔的,并且每个人都予以否认,这种因果关系类型在侵权法上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 1170 条)

(五)假设的因果关系

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损害已因某一加害人之行为发生了,即便该加害行为不存在,损害的全部或一部分也会因为另外一个与加害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也就是说,一个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另一个是没发生,但是也会导致损害发生的“假设原因”。假设原因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事件。

假设原因是第三人的合法行为的情形,如甲将乙的房屋烧毁,但由于乙的房屋违章建筑,即便甲不烧,最后也会被合法拆除。假设原因是违法情形,如甲偷了乙 10 斤瓜地里的瓜,被乙要求赔偿,之后乙还没摘,就发生了洪水,都被冲没了。对 10 斤瓜损害来说,甲偷瓜是真正原因,洪水是假设原因。

假设的因果关系不涉及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因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着事实的因果联系。假设因果关系的实质在于:法官能否基于政策性因素的考量,将假设的原因作为减轻被告的赔偿的范围的理由。因此需要进行细化讨论。在我国民法典无关于此规定,需要考察司法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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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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