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教授『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第二章: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12月25日评论字数 3981阅读13分16秒阅读模式

第二章 归责原则

(一)损害赔偿基本原理

罗马法有谚语:“意外让所有权人倒霉”,即权益的享有者应当自行承担因意外而遭受的损失,因为“谁受益,谁受损”符合事物的本性,原则上法律不应干预意外事件的发生,人们也不能指望通过法律来补偿命运所造成的不公平。“良好的政策应当让损害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所谓 “特别的理由”即为“归责事由”

(二)归责事由

归责事由是对那些能够使得已经发生的损害被转移的法律原因的统称。归责事由始终与损害密切相连的,无损害即无归责事由问题。归责事由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 主观的归责事由。

也称为意思归责,即依据行为人有无过错,确定其是否应当就所造成之损害负赔偿义务(责任),只有损害是因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所导致时才应负侵权责任。过错是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事由。在我国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一般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2. 客观的归责事由。

我国法上客观归责事由有三类:

  • 危险。

行为人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时,若因危险化为现实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须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不是过错,而是危险。例如飞机失事,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

  • 控制力。

在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虽无过错也要对有特定关系的人从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时的归责事由为控制力。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负责。

  • 公平。

在有些情况下,即便造成损害之人没有过错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基于公平之考虑,仍然要求行为人承担补偿之责任。例如从建筑物掉落物品无法确定侵权人时,基于公平考虑,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事由”的基本规则。在法律法系国家 ,无论是归责事由还是归责原则,都仅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解决的只是损害的承担问题。

我国民法典承认的归责原则包括两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都不属于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过错责任

(一)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又可称为过错原则或过失责任原则,是指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任何人只有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过错,或有责任,无过错,必无责任。

过错归责原则中包含了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即:“在法律地位的维护和行为自由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行为自由是形成人和物的价值所必须且不可或缺的。并且行为自由的结果并不是单方面给的:人们在利益方面被拿走的可以通过行为方面得到偿还。

(二)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损害发生之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过错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推翻该过错之推定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在过错原则之下,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失。传统过失理论认为,过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可非难状态,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这样一来,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失。由其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各种机器设备的大量出现,专业分工细密,碍于专业知识所限,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失的难度更大。

相反,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既可以有效维护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上的地位,又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三.无过错责任

(一)概念与特征

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但是基于特殊情况规定,有些时候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有以下几项特征:

1. 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

无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有无过错都不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因此,被侵权人只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客观要件即可。当然有无过错并非毫无意义,有时会影响其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 1207条,只有当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时,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在高度危险责任当中,只有当侵权人没有过错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如果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侵权人就可以超过最高赔偿限额请求赔偿(1244 条)。

最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例如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如果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1245 条)。

2. 对减责和免责事由有严格的限制

无过错责任不以侵权人具有过错的成立为要件,对侵权人而言,显然比过错责任更加严格,因此,有人称之为“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不等于绝对责任或结果责任,法律上仍然会承认减责或免责事由的存在。同为无过错责任,其严格程度也会因过错而有差异。

(1)无过错责任中的减责与免责事由少于过错责任。

例如,第三人过错引发损害的,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可使行为人免责。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便损害完全由第三人引发,责任人也要先承担责任,再去向第三人追偿(如 1233 条、1250 条)

再如,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就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方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另一方面,危险程度不同的危险责任,法律规定的减责与免责事由也有差别,例如在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时,只有在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造成之时,核设施的经营者才不承担责任(1237 条)。而高度危险物致害时,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即可免责。(1239 条)

3. 存在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在无过错责任尤其是以危险为归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中,法律往往规定侵权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理由在于: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侵权责任容易成立,加之适用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往往较大并且受害人较多,如果不限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会使其可能面临经济上的毁灭性打击,导致其破产。因此有必要限制最高赔偿数额,其次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可以使得负担危险之人预见并预算其所负担的危险责任,从而依据其经济能力,评估风险与收益,确定是否从事此项危险活动。最后,最高赔偿限额使得危险责任可以与责任保险制度相配合,从而合理分散损害。

(二)理论基础

1. 危险开启理论

危险责任适用的都是那些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或者活动,如产品的制造与流通、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生产与使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等。尽管这些行为或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它们总体上对社会有利,法律不应当将之看作违法行为而禁止。但是从事危险活动之人毕竟开启了危险源,将本不存在的危险制造出来了。因此在危险现实化、造成他人损害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危险责任仅服务于这一目的,即补偿那些法律允许的危险在具体场合之特定化。例如产品责任,公司生产制造产品流入市场就开启了一种危险源;航空公司的飞机同理。

2. 报偿理论

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归。一方面,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并非做慈善事业,而是要从中获取利益,既然如此,由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为过。另一方面,就替代责任来说,无论是用人者责任或是国家赔偿责任,加害行为人是为了责任人的利益即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用人者和国家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控制理论

首先,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对其所从事之活动及其危险具有最真切的认识,其最有能力掌控危险,以免危险现实化,基于控制危险的要求,从事危险活动之 人必须承担责任,例如产品责任因生产者所导致,在产品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时 代,消费者无法知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只有生产者最有可能知道,并在技术上 予以克服。因此 1202 条规定生产者就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危险责任。

其次,就替代责任而言,由于责任人可以控制加害人的行为,因此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使之更好地履行监督、管理与教育之职责,有利于避免侵权行为之发生。

(三)功能

1. 协调了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

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具有巨大危险性的活动、设备、物资,由于这些对社会的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不能也不应禁止它们。尽管这些活动是被允许的,可是当危险现实化造成他人损害时,也不能使受害人蒙冤受屈,行为人理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危险责任是法律对现代工业社会的危险而作出的反应,它的产生既使那些具有巨大危险性的活动得以继续进行,又不会令无辜的受害人蒙受不利。通过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可以说无过错责任很好协调了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

2. 有效预防损害发生

在过错责任当中,过错这一构成要件可以促使行为人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而无过错责任通过使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或者利用他人为自己服务的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在以下两方面起到预防损害的作用:一是行为人要避免赔偿责任,就必须增加投资,加强管理,提高活动安全性,降低损害发生的概率;二是如果行为人不愿意增加投资加强管理以提高活动的安全性,那么赔偿责任就会迫使其将危险活动减少到一定程度以实现净利润,否则行为人就会有亏本的极大可能性。

四.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且法律又未规定适

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决定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对该损害予以承担。

我国民法典中的公平责任主要包括:

1.第 182 条第 2 款因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2.第 183 条规定的见义勇为时如果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是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3.第 1190条第 1 款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时且无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

4.第 1192 条关于劳务关系公平责任的规定。

5.第 1254 条第 1 款规定的建筑物抛物造成损害难以确定具体权利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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