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3月5日评论2字数 30628阅读102分5秒阅读模式
摘要

重大变化!被侵权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仍然需要支付残疾赔偿金!

提示:为推进《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在法医临床领域的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征求意见稿在保留现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大多数条款、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轻微残疾的认定并明确了14种构成轻微残疾的情形,如受伤人员的残情未达到所列举的致残程度分级条款的要求,但符合轻微残疾规定的,可以依照附则6.3评定为轻微残疾。这意味着,在该标准正式发布后,即使被侵权人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只要符合所列举的轻微残疾情形,侵权人仍然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4%。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文件代替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

本文件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略。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略。

本文件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略。

引  言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为各种人身损害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和方法,

为公正裁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过程中,各地司法鉴定人一方面给予了充分肯定,另一方面也对部分条款提出了改进建议。与此同时,司法鉴定领域近年来学术成果不断涌现,新技术、新方法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也给标准的制修订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致力于着力推进《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在法医临床领域的落实,本次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蓝本研制国家标准,在保留大多数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细化了部分致残程度等级的划分,更新了一些技术方法,明确了一些规定表述,使标准整体的结构更加明晰、平衡,标准的操作性得以加强,势必有力地推动法医临床专业的规范化建设,为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案件的公平处理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文件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损伤

各种损害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导致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人体损伤的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书中应明确各处残疾情形对应的条款编号及其评定理由,并在鉴定意见中分别明确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有残情已达一级残疾时,无需再另行评定其他残情的等级)。

受伤人员的残情未达本文件所列致残程度分级条款的要求,但符合轻微残疾规定的,可以依照附则6.3评定为轻微残疾。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的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客观分析损伤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根据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确定损伤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后者依次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认定损伤对后遗残情“没有作用”不应鉴定其构成残疾等级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进行致残程度鉴定,同时说明损伤与残情之间的因果关系。

4.4 致残程度等级划分

本文件保留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 个等级,从高到低分别为一级到十级。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考虑到损伤及其愈后的实际情况,本文件增加了“轻微残疾”的规定。轻微残疾是指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分级条款规定的残疾程度,但确有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和/或功能轻微受限。

4.5 鉴定依据

以原发性损伤及其确与损伤有关的并发症为基础,科学检验、客观评定后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结合其对医疗、护理、营养的依赖程度,适当兼顾由此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残疾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3) 四肢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

4) 三肢瘫,肌力均为2级以下;

5) 截瘫,肌力均为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和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2)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者伴呼吸困难(极重度);

3)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5.1.3 腹部损伤

1)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3)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两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5.2 二级残疾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他人帮助;

2) 三肢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

3) 二肢瘫,肌力均为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伴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且其中一项达重度;

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重度);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 双眼盲目5级;

5)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另一眼盲目5级;

6)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肺移植术后,伴呼吸困难(极重度);

2)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3) 心脏移植术后,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2.4 腹部损伤

1) 肝衰竭晚期;

2) 肾衰竭;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各有两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4) 双下肢完全缺失,或者双下肢髋关节离断术后。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残疾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他人监护;

2) 失语(BDAE 0级);

3) 四肢瘫,二肢肌力4级,另二肢肌力3级以下;

4) 二肢瘫,肌力分别为3级、2级以下,或者肌力均为3级且伴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

5) 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3.2 头面部损伤

1)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 双眼盲目4级;

3)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 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鼻饲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 肺移植术后,伴呼吸困难(重度);

3) 呼吸困难(极重度);

4) 心脏移植术后;

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1) 全胰缺失;

2)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4) 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5) 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5.3.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5%以上。

5.4 四级残疾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他人帮助;

2) 外伤性癫痫(重度);

3) 四肢瘫,三肢肌力4级,另一肢肌力3级以下;

4) 二肢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或者肌力分别为4级、2级以下;

5) 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6)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7)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4.2 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以上;

3)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盲目3级;

5)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肺移植术后;

2)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伴呼吸困难(重度);

3)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5.4.4 腹部损伤

1) 肝切除2/3以上;

2) 肝衰竭中期;

3) 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4) 肾功能重度下降;

5) 双侧肾上腺缺失;

6)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术后;

7) 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2) 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3) 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4) 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0分。

5.4.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 放射性皮肤癌。

5.5 五级残疾

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他人指导;

2) 失语(BDAE 1级);

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

4) 双侧完全性面瘫;

5) 四肢瘫,肌力均为4级以下;

6) 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7)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 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9)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10)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2 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2)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3) 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5)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6) 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

7)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8) 舌体大部分缺损达舌根;

9)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仅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3)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4) 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6) 呼吸困难(重度)。

5.5.4 腹部损伤

1) 肝移植术后,肝功能基本正常或者相当于肝衰竭早期;

2) 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3)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4) 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5)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6) 全胃切除术后;

7)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8) 全结肠缺失。

5.5.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2) 尿瘘难以修复;

3) 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4) 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5) 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6) 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7) 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或者另三肢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3) 手功能丧失分值≥120分。

5.5.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

5.6 六级残疾

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

2) 外伤性癫痫(中度);

3) 尿崩症(重度);

4) 一侧完全性面瘫;

5) 三肢瘫,肌力均为4级以下;

6) 二肢瘫,肌力分别为4级、3级以下,或者肌力均为4级且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7)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 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同侧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9) 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0)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2 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2)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均达0.3cm),累计长度达20.0cm;

3)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80%;

4)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5)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轻度视力损害;

6)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7)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8) 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9)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2/3以上。

5.6.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2) 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3)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4) 两肺叶切除术后;

5)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6)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7)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5.6.4 腹部损伤

1) 肝切除1/2以上;

2) 肝衰竭早期;

3)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治疗;

4) 肾功能中度下降;

5)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6) 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术后。

5.6.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2) 育龄前或者育龄女性子宫完全或者大部分切除术后;

3) 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4)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育功能重度损害;

5)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6) 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5.6.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脊柱骨折后遗留侧弯或者后凸畸形,达30°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3) 四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4) 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5)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5.6.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 免疫功能明显减低。

5.7 七级残疾

5.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2) 失语(BDAE 2级);

3) 双侧大部分面瘫;

4) 二肢瘫,肌力均为4级以下;

5) 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6)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7) 一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同侧腕关节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或者功能丧失75%以上;

8) 一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9)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排便功能障碍伴排尿功能障碍。

5.7.2 头面部损伤

1)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均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2)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50%;

3)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4)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5) 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6) 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轻度视力损害;

7) 双眼偏盲;

8)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9)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0)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仅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1)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4以上;

1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13)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混合牙列牙齿缺失12枚以上(或者伴乳牙列牙齿缺失10枚以上),且影响4枚以上恒牙正常萌出;

14)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涎漏,病程迁延1年以上且难以治愈;

15)重度发声功能障碍;极重度构音功能障碍。

5.7.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颏颈粘连(重度);

2) 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

3)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中度);

4) 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

5) 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6)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7) 育龄前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8) 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9) 肺或者气管外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呼吸困难(中度)。

5.7.4 腹部损伤

1) 肝切除1/3以上;

2) 一侧肾切除术后;

3)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病程迁延1年以上;

4) 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5) 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6) 永久性结肠造口;

7) 肠瘘长期不愈,病程持续1年以上。

5.7.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永久性膀胱造口;

2)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3) 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4) 双侧输尿管狭窄,伴肾功能轻度下降;

5) 未成年人一侧卵巢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6) 子宫完全或者大部分切除术后;

7)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8) 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9) 睾丸损伤,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

10)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育功能中度损害;

11)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12)阴茎畸形,难以完成性交行为;

13)尿道狭窄(重度),或者尿道成形术后遗留尿道狭窄;

14)肛管或者直肠损伤,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肛门失禁;

15)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下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2)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4) 四肢任二大关节功能障碍,其中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踝关节功能丧

失达90%以上;

5) 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6)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60分。

5.7.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5.8 八级残疾

5.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2) 失语(BDAE 3级);

3) 尿崩症(中度);

4) 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5) 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6)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7)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 一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伴同侧腕关节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9) 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0)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2 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中度);

2)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3) 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4)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均达0.2cm),累计长度达15.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5.0cm

2 ;面部中心区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 2 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 ;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0cm2 ;

7) 一眼盲目4级;

8)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轻度视力损害;

9)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10)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

11)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损害;

12)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13)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14)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15)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1/2以上;

16)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仍不愈,持续6个月以上;

17)张口受限Ⅲ度;

18)重度构音功能障碍;

19)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甲状腺功能损害(中度);

2) 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严重狭窄后遗功能障碍,病程迁延1年以上且难以治愈;

3) 食管部分切除术后遗留胸腔胃;

4) 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3/4以上;

5) 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6) 双侧均有肋骨骨折,且共有12根以上均经内固定术治疗;

7) 双侧均有肋骨骨折,且共有8根以上均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呼吸困难(轻度);

8) 胸廓严重毁损伤经胸廓成形术治疗,后遗呼吸困难(轻度);

9) 一肺叶切除术后;

10)呼吸困难(中度);

11)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

12)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

5.8.4 腹部损伤

1) 腹壁缺损≥腹壁的1/4;

2) 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3) 胰腺部分切除术后;

4) 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5) 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7) 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8) 肾功能轻度下降;

9) 一侧肾上腺缺失;

10)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5.8.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一侧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者改道术后;

2)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3) 一侧卵巢和输卵管缺失;

4) 阴道狭窄;

5) 一侧睾丸缺失;

6)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育功能轻度损害;

7) 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8) 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

5.8.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椎体骨折,压缩程度均达 1/3以上;二椎体骨折,均符合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二椎体骨折,其中一椎体压缩程度达1/3 以上,另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

2) 三个以上椎体骨折,且其中至少一椎体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

3) 育龄前和育龄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难以自然分娩;

4) 一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4期),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5) 四肢任二大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6) 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病程迁延1年以上且难以治愈;

7) 双上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8) 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9)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

10)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11)一肢体三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其中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

12)双侧踝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13)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14)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5)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0分。

5.8.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 双足足底皮肤缺损(反复破溃)、瘢痕形成或者植皮范围均达一足底面积50%以上。

5.9 九级残疾

5.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2) 外伤性癫痫(轻度);

3) 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4) 失语(BDAE 4级);

5) 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6) 一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7) 一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

9)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10)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5.9.2 头面部损伤

1)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达头皮面积50%以上;

2) 颅骨缺损25.0cm

2 以上,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

3) 容貌毁损(轻度);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均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

区;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0cm;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

2 ,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 2 ;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 ;

7)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8) 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9) 双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均累及瞳孔区且影响视力;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10)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均影响视力;儿童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1)一眼盲目3级;

12)一眼中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轻度视力损害;

13)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14)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15)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者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损害;

16)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5mm以上;

17)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18)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

19)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鼻部缺损或者畸形达外鼻15%以上;

21)唇缺损或者畸形,露齿3枚以上(其中1枚露齿达1/2);

22)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

23)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混合牙列牙齿缺失或者折断6枚以上(或者乳牙列牙齿缺失或者折断5枚以上),且影响2枚以上恒牙正常萌出;

24)张口受限Ⅱ度;

25)中度构音功能障碍;

26)咽成形术后。

5.9.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0cm2 以上;

2) 甲状腺功能损害(轻度);

3)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轻度);

4) 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狭窄经手术治疗;

5) 食管吻合术后;

6) 食管腔内支架植入术后;

7) 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8) 气管或者支气管成形术后;

9)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1/2以上;

10)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11)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双侧乳头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12)肋骨骨折12处以上;8根以上肋骨骨折,且其中4根以上经内固定术治疗或者后遗4处畸形愈合;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

13)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14)肺脏异物存留;

15)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16)心脏室壁瘤;

17)缩窄性心包炎;

18)心脏异物存留;

19)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级;

20)大血管支架植入术后;

21)胸导管损伤.

5.9.4 腹部损伤

1) 肝部分切除术后;

2) 肝功能损害代偿期;

3) 脾部分切除术后;

4) 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

5) 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

6) 胃部分切除术后;

7) 肠部分切除术后;

8) 胆道损伤胆管外引流或者修补术后;

9) 胆囊切除术后;

10)肠梗阻病程迁延、反复发作;

11)膈肌修补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如膈肌麻痹或者膈疝)。

5.9.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

2) 一侧输尿管狭窄行成形术或者腔内支架植入术后;

3) 一侧输尿管狭窄,伴同侧肾盂积水;

4) 一侧卵巢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5)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6) 子宫部分切除术后;

7) 一侧附睾缺失;

8) 一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9) 尿道狭窄(轻度),或者尿道断端吻合术后;

10)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障碍或者肛门失禁。

5.9.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2) 一椎体合并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三椎体骨折;二椎体骨折,且其中一椎体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

3)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4)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者压缩性骨折;

5) 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假体置换术后;

6) 双上肢前臂旋前或者旋后功能丧失75%以上;

7) 双上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 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9) 一侧膝关节伸直不能达功能位;

10)一侧膝关节内翻或者外翻畸形≥20°;

11)四肢任一长骨(腓骨除外)骨干骨折或者股骨颈骨折后至少9个月未愈合,再经规范治疗后3个月以上仍无进展迹象;

12)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或者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13)四肢任三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其中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14)一手示指完全缺失并第2掌骨部分缺损;

15)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75%;

16)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7)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18)一侧距骨骨折后缺血坏死,继发创伤性距下关节炎或者创伤性踝关节炎,影响功能;

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25分。

5.9.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以上;

2) 一足足底皮肤缺损(反复破溃)、瘢痕形成或者植皮范围达足底面积50%以上;

3) 双足足底皮肤缺损(反复破溃)、瘢痕形成或者植皮范围均达一足底面积25%以上;双足足跟

底部皮肤损伤植皮术后或者创面反复破溃(皮肤缺损)。

5.10 十级残疾

5.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 失语(BDAE 5级);

4) 一侧部分面瘫;

5) 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6) 尿崩症(轻度);

7) 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8) 一肢体节段性完全性感觉障碍或者节段性分离性感觉障碍;

9)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10)开颅术后;

11)颅内血管损伤介入治疗后。

5.10.2 头面部损伤

1) 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2)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以上;

3) 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一项者;

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均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

2 ,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 2 ;

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

7)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 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 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10)斜视;功能视野(前方20°半径范围)复视;

11)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且影响视力;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一眼虹膜缺失或者萎缩3/4以上;

14)一眼外伤性白内障影响视力;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双眼轻度视力损害;

17)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或者双眼视野轻度缺损,视野有效值≤96%(直径≤120°);

18)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19)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20)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同侧听力障碍;

21)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22)舌部分缺损;

23)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24)乳牙缺失或者折断5枚以上,影响2枚以上恒牙正常萌出;

25)颌骨骨折或者颞颌关节损伤,经牵引或者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咬合功能障碍,影响咀嚼硬质食物;

26)张口受限Ⅰ度;

27)轻度发声功能障碍;轻度构音功能障碍;

28)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29)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5.10.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2)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5.0cm2 以上;

3) 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 器质性声音嘶哑;

5) 膈神经损伤后遗顽固性呃逆,病程迁延1年以上且难以治愈;

6) 食管修补术后;食管造口术后回纳;

7)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8) 肋骨骨折6处以上;4根以上肋骨骨折,且其中2根以上经内固定术治疗或者后遗2处畸形愈合;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

9) 肋骨骨折4根以上,合并胸骨或者锁骨骨折;

10)肺、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修补术后;

11)呼吸困难(轻度);

12)心包修补或者引流术后;

13)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

5.10.4 腹部损伤

1) 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2) 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肝或者脾破裂经血管介入栓塞治疗;

3) 胃、十二指肠、小肠或者结肠修补术后;

4) 胃、肠造口术后回纳;

5) 一侧肾修补术后,或者一侧肾损伤经血管介入栓塞治疗;一侧肾损伤后部分坏死(梗死)或者体积缩小;

6) 一侧肾上腺部分切除术后;

7) 膈肌修补术后。

5.10.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一侧输尿管修补术后;膀胱修补术后;

2) 子宫、卵巢或者输卵管修补术后;

3) 外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 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5) 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6) 尿道修补术后;

7) 阴茎头部分缺失;

8) 一侧精囊切除术后;

9) 前列腺切除术后;

10)阴囊损伤,瘢痕形成达阴囊部皮肤50%以上;

11)直肠或者肛管修补术后;

12)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5.10.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寰椎骨折、枢椎骨折或者寰枢关节脱位,后遗颈部功能丧失10%以上;

2) 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二椎体骨折;

3) 颈椎4处以上附件骨折,后遗颈部功能丧失10%以上;腰椎及第10~12胸椎4处以上附件骨折,

后遗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脊椎6处以上附件骨折;

4)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5) 一侧髌骨切除;

6) 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修补等手术治疗,后遗关节不稳或者继发软骨损伤,影响功能;

7) 一侧膝关节内侧或者外侧半月板完全切除术后;

8) 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9) 一上肢前臂旋前或者旋后功能丧失75%以上;

10)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11)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12)一侧桡骨小头置换术后;

13)四肢长骨(腓骨除外)骨折后未达功能复位;

14)一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

15)一侧腓骨完全缺失;

16)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影响功能;

17)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或者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18)四肢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肩、肘、腕关节达20%以上,髋、膝关节达15%以上,踝关节达30%以上);

19)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20)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

21)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

22)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23)一足多发骨折后遗跟距关节或者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骨融合术治疗;

24)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25)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2) 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50%以上;

3) 一足足底皮肤缺损(反复破溃)、瘢痕形成或者植皮范围达足底面积25%以上;一足足跟底部皮肤损伤植皮术后或者创面反复破溃(皮肤缺损);

4) 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5) 免疫功能轻度减低;

6) 外伤致颅腔、眼眶、体腔或者颅骨、四肢长骨、躯干骨内深部异物存留(医源性植入物除外),难以取出。

6 附则

6.1 鉴定原则的补充规定

a) 遇有本文件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文件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注:只有在遇到本文件致残程度分级具体条款中确无规定的残情时,方可应用本款进行比照鉴定。依据本款鉴定时应同时注明所比照的相应致残等级条款,所评定的残情应与被比照条款规定的结构、功能影响相仿,严重程度相当。

b)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文件两条以上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注:本款中的“部位”一般以本文件致残程度分级具体条款中所规定的解剖部位或者功能部位为准;残疾的“性质”

主要包括组织结构破坏和功能障碍的情形。

c)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可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2 致残程度分级条款的说明

a) 本文件中的牙齿除非特别说明,均指恒牙。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遇有第三磨牙损伤时,应根据其实际萌出状况和外伤伤情酌情评定。

b) 本文件中的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c) 本文件中的四肢重要神经是指与运动功能有关的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股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和腓浅神经上段等)。

d) 本文件中的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动、静脉。

e) 本文件中的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包括左锁骨下动脉、左颈总动脉、头臂干及其延续的右锁骨下动脉、右颈总动脉、两侧颈内动脉)、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腹主动脉、下腔静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和髂外静脉。

f)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但必要时应综合伤前情形进行伤病关系分析。

g)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人工关节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但应综合伤前相应功能的情况,客观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h) 本文件中的儿童是指损伤发生时年龄未满14周岁者;未成年人是指损伤发生时年龄未满18周岁者;青少年是指损伤发生时仍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四肢长骨等处骨骺尚未完全闭合者(成人永存骨骺除外)。

i) 本文件中涉及面部瘢痕形成、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的致残情形,凡需测量长度(cm)或者面积(cm

2 )的数值时,残疾评定时未满7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j) 本文件中的育龄女性,是指15周岁~49周岁的妇女,育龄前则指未满15周岁者。

l) 本文件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6.3 有关轻微残疾的规定

受伤人员未达本文件中一至十级残疾的规定时,可按照以下规定评定为轻微残疾。但受伤人员身体任何部位已达残疾程度的,不论其等级,均不得另外评定轻微残疾。同一受伤人员多部位损伤均达以下规定的,不得分别评定,而应合并评定为一处轻微残疾。轻微残疾的鉴定应严格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不宜采用本文件6.1a的比照原则。

a)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单条长度达4.5cm以上,或者多条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

b) 面颅骨骨折经填充修复、内固定等手术或者牵引治疗;

c) 气管切开术后;

d) 胸骨或者肩胛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

e) 双侧胸膜增厚粘连;

f) 男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g) 肠系膜修补术后;

h) 大网膜修补或者部分切除术后;

i) 一踝关节功能丧失30%以上;

j) 四肢长骨、锁骨、髌骨、腕骨、跖骨或者跗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或者外固定支架治疗;

k) 创伤性膝关节半月板或者交叉韧带撕裂伤,经修补等手术治疗;

l) 手部指骨、掌骨、腕骨三处以上骨折;

m) 足部趾骨、跖骨、跗骨三处以上骨折;

n) 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20%。

6.4 人体致残率

人体损伤致一级残疾者,其对应的人体致残率最高,为 100%;自二级残疾至十级残疾,每降低一个等级,人体致残率递降10%;十级残疾的人体致残率为 10%;轻微残疾的人体致残率为 4%。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致残程度等级的划分依据

A.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b)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 意识丧失;

d)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e)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其他器官难以代偿;

b)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 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d)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者椅子上的活动;

e) 社会交往基本丧失。

A.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

b)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c) 日常生活大部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

d)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e)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4 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者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

b)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一般医疗依赖;

c)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d)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e) 社会交往困难。

A.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重)功能障碍;

b)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d)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e)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6 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

b)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d)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e) 社会交往贫乏或者狭窄。

A.7 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偏轻)功能障碍;

b)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d)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e)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明显影响;

b)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d) 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e) 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较明显影响;

b) 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d) 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

e)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a)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并造成一定影响;

b) 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c)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d) 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e)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A B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器官功能分级判定基准及使用说明

B.1 精神障碍

B.1.1 症状标准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 智能损害综合征;

b) 遗忘综合征;

c) 人格改变;

d) 意识障碍;

e) 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紧张综合征等);

f) 情感障碍综合征(如躁狂综合征、抑郁综合征等);

g) 解离(转换)综合征;

h) 神经症样综合征(如焦虑综合征、情感脆弱综合征等)。

B.1.2 精神障碍的认定

a) 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颅脑损伤的存在;

b) 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损伤的发生相吻合;

c) 精神障碍应随着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

d) 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史)。

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不属于人身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

B.2 智能损害

B.2.1 智能损害的症状

a) 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b) 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语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或判断力减退;

e) 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f) 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g) 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者人格改变等;

h) 无意识障碍。

注:符合上述症状标准至少满6个月方可诊断。

B.2.2 智能损害分级

a) 极重度智能减退 智商(IQ)<20;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重度智能减退 IQ 20~34;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交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c) 中度智能减退 IQ 35~49;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 轻度智能减退 IQ 50~69;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 边缘智能状态 IQ 70~84;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及机敏性显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级或者复杂的脑力劳动。

B.3 生活自理能力

具体评价方法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

B.4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植物生存状态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呈持续性。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是指严重颅脑损伤经治疗及必要的康复后仍缺乏意识活动,丧失语言,而仅保留无意识的姿态调整和运动功能的状态。机体虽能维持基本生命体征,但无意识和思维,缺乏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感知能力的生存状态。被检者有睡眠-觉醒周期,部分或全部保存下丘脑和脑干功能,但是缺乏任何适应性反应,缺乏任何接受和反映信息的功能性思维。

植物生存状态诊断标准: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②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

③有睡眠-觉醒周期;④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⑤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⑥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⑦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指脑损伤后上述表现至少持续 6 个月以上,且难以恢复,实践中以在持续12个月后鉴定为宜。

注:反复发作性意识障碍,作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时,不单独鉴定其致残程度。

B.5 失语及其分度

失语症是指由于中枢神经损伤导致抽象信号思维障碍而丧失口语、文字的表达和理解能力的临床症候群,不包括由于意识障碍和普通的智力减退造成的语言症状,也不包括听觉、视觉、书写、发音等感觉和运动器官损害引起的语言、阅读和书写障碍。

失语按其表现特点,可分为:

a) 运动性失语 主要表现为口语表达障碍,但言语理解尚可,也称Broca失语。损伤灶一般位于优势侧半球额下回后部(从前上额叶到前顶叶区域的皮质,包括岛叶和周围sylvian皮质上缘)。

b) 感觉性失语 主要表现为不能理解词语的意义,口语表达虽然相对流利,但内容和意义(语意)错误,他人理解困难或不能,也称Wernick失语。部分伴有失读(阅读理解能力受损)、失写(书写能力受损),但口语影响较少。损伤灶一般位于优势侧颞上回后部(颞叶、顶叶后部了,枕叶侧面)。

c) 传导性失语 主要表现为口语表达虽然较流畅,但多伴音素性错语障碍,如复述与自发言语、读词均可有误,对文字和音声理解尚可。损伤灶一般位于优势侧颞叶或顶叶上部(可能是前后语言区域的联系纤维受损)。

d) 完全性失语 主要表现为语言理解和表达功能均有明显损害,也称球性失语症。损伤灶一般较大,可位于优势侧半球多个脑回。

e) 命名性失语 主要表现为自发言语中和视物命名时,有明显的找词困难,如出现字面错误或语意错误,但言语相对流利。损伤灶一般位于优势侧颞中回和角回。

f) 丘脑性失语 主要表现为声调低、音量小,有明显的命名障碍,语意性错词较多,执行口头指令较差,但表达尚清晰,多能回答简单问题。损伤灶一般位于和语言区域连接的后丘脑核。

g) 混合性失语 表现为感觉性失语和运动性失语同时存在。损伤灶一般位于优势半球运动性及感觉性区域的广泛病变或皮质下病变致联系通路的中断,Marie 四边形区域受损。

推荐使用波士顿失语诊断测验(BDAE)进行失语的诊断和分级。按BDAE分级法,失语可分为:

a) 0级 言语表达和理解受限均明显受限,交流能力基本丧失;

b) 1级 言语表达或者理解明显受限,即使有言语表达,也无法连续、流利,大部分需他人猜测,可交流范围严重受限;

c) 2级 言语表达或者理解受限,在帮助下,仅可进行熟悉话题的交流,对陌生话题则不能理解或者表达,言语交流有困难;

d) 3 级 言语表达或者理解部分受限,在适当帮助下,可讨论大部分日常话题,但部分交流有困难;

e) 4 级 言语表达或者理解轻度受限,口语虽然流利,但仍易观察到有理解或者表达障碍,部分交流有一定困难;

f) 5 级 偶有言语理解或表达障碍,交流无明显受限。

注:脑外伤后失语的认定应有明确的损伤基础、确切的病史过程及充分的检查结果。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1)脑损伤的部位应该与语言功能有关;(2)应有明确的就诊病历记录且有失语相关表现的描述;(3)有明确的临床诊断,必要时宜参考专家咨询意见。

B.6 外伤性癫痫分度

外伤性癫痫通常是指颅脑损伤3个月后发生的癫痫,可分为以下三度:

a) 轻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 1 年后能控制的;

b) 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 1 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 1 次或 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 1 次以下;

c) 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 1 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 2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 2 次以上。

注:外伤性癫痫致残程度的鉴定应注意与自身病理性表现相鉴别。一般应根据以下信息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应有脑器质性损伤或中毒性脑病的病史;(2)应有一年来系统治疗的临床病史资料;(3)可能时,应提供其他有效资料,如脑电图检查、血药浓度测定结果等。其中,前两项是癫痫致残程度鉴定的必要条件。

B.7 肌力分级

肌力是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在临床上分为以下六级:

a) 0 级 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b) 1 级 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c) 2 级 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d) 3 级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e) 4 级 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降低;

f) 5 级 正常肌力。

注:肌力降低的认定应有明确的损伤基础、确切的病史(随访)过程及充分的检查和检验结果。一般应根据以下原则全面分析、综合判定:(1)肌力减退多见于神经源性和肌源性损伤,如判定为损伤后遗肌力减退,应具有相应的损

伤基础;(2)应综合检查者的检查方法、经验和被检者的理解、配合程度,评估肌力检查结果的可靠性;(3)肌力检查结果存疑时,可考虑行神经电生理、等速肌力、定量肌力测定等检验。

B.8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分度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深感觉障碍和(或)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 重度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b) 中度 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 轻度 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注: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认定应有明确的损伤基础、确切的病史(随访)过程及充分的检查和检验结果,并注意与自身病理表现相鉴别。一般应根据以下原则全面分析、综合判定:(1)有引起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损伤基础;(2)病史材料中有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诊疗记录和症状描述;(3)有相关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的检验和评估记录;(4)被检者的主诉、近亲属或者陪护人员的代诉仅作为参考。

B.9 尿崩症分度

a) 重度 每日尿量在 10000mL 以上;

b) 中度 每日尿量在 5001~9999mL;

c) 轻度 每日尿量在 2500~5000mL。

B.10 排便功能障碍(大便失禁)分度

a) 重度 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消失,肛管直肠压力测定肛管静息压显著降低(影响因素多,正常参考值:50~70mmHg),直肠肛管抑制反射消失(50mL气囊仍不能引出),或者肛门注水法测定直肠内压<20cmH 2 O;

b) 轻度 稀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肛管直肠压力测定肛管静息压降低,直肠肛管抑制反射减弱(30mL 气囊方能引出),或者肛门注水法测定直肠内压 20~30cmH 2 O。

注:此处排便功能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自主神经损伤致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大便失禁。对于大便失禁严重程度的评价,除上述推荐方法以外,还可以选择医学影像学和/或盆底肌肌电图检查等方法,并关注伤后症状,综合评定。此外,肛门或者直肠损伤既可以导致大便失禁,也可以导致排便困难,宜参照上述方法,依据相应条款评定致残程度等级。

B.11 排尿功能障碍分度

a) 重度 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排尿困难且尿潴留残余尿≥50mL 者;

b) 轻度 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者排尿困难且尿潴留残余尿≥10mL 但<50mL 者。

注:此处排尿功能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自主神经损伤致膀胱括约肌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小便失禁或者尿潴留。根据具体情况,可选择行影像学检查(包括排尿期膀胱尿道造影)以及膀胱尿道测压、尿流率、肌电图等检查。当膀胱括约肌损伤遗留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时,也可依据排尿功能障碍程度评定致残程度等级。

B.12 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分度

a) 重度 阴茎无勃起反应,阴茎硬度及周径均无改变;

b) 中度 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0%,<40%;

c) 轻度 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40%,<60%,或者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虽达 60%,但持续时间<10分钟。

注 1:阴茎勃起正常值范围 最大硬度≥60%,持续时间≥10 分钟。

注 2: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是指脑、脊髓或者周围神经(躯体神经或者自主神经)损伤所引起的。其他致伤因素所致的血管性、内分泌性或者药物性阴茎勃起障碍也可依此分度评定致残程度等级。

B.13 阴茎勃起功能影响程度分级

a)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阴茎硬度监测显示存在阴茎有效勃起,但平均每晚有效勃起≤1 次;

b)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阴茎硬度监测显示存在阴茎有效勃起,但平均每晚有效勃起≤2 次。

B.14 面部瘢痕分类

本文件规定的面部包括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不包括耳廓。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上述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面部中心区。

本文件将面部瘢痕分为以下几类:

a) 面部块状瘢痕 是指增殖性瘢痕、瘢痕疙瘩、萎缩性瘢痕和凹陷性瘢痕等,不包括浅表性瘢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肤表面平齐或者稍低,与皮下组织无粘连,表面平滑、色素减退,不至于引起功能障碍);

b) 面部细小瘢痕(或者色素明显改变) 是指面部较密集的散在瘢痕或者色素沉着(或者脱失),瘢痕呈网状或者斑片状,其间可见正常皮肤,也包括浅表性瘢痕;

c) 面部条状瘢痕 是指包括浅表性瘢痕、增殖性瘢痕、瘢痕疙瘩、萎缩性瘢痕和凹陷性瘢痕在内的具有一定长度的线条状皮肤瘢痕。

B.15 容貌毁损分度

B.15.1 重度容貌毁损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 双侧眉部瘢痕形成并眉毛完全缺失;

b) 双侧中度眼睑外翻或者中度眼睑缺损;

c) 双侧耳廓完全缺失;

d) 外鼻完全缺失;

e) 上、下唇均有外翻或者小口畸形(相当于张口困难 II 度以上);

f) 颏颈粘连(中度以上)。

B.15.2 中度容貌毁损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 眉部瘢痕形成并眉毛部分缺失达一侧眉毛的1/2;

b) 眼睑外翻或者眼睑缺损;

c) 耳廓部分缺损(累计达一侧耳廓 15%);

d) 鼻部分缺损(鼻尖或者鼻翼缺损深达软骨);

e) 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f) 颏颈粘连(轻度)。

B.15.3 轻度容貌毁损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B.16 眼睑畸形分度

B.16.1 眼睑轻度畸形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a) 轻度眼睑外翻 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

b) 中度眼睑外翻 睑结膜与睑板结膜外翻;

c) 眼睑闭合不全 自然闭合或者用力闭合时不能使睑裂完全消失;

d) 轻度眼睑缺损 上睑和/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 1/4;

e) 中度眼睑缺损 上睑和/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 1/2。

B.16.2 眼睑严重畸形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a) 重度眼睑外翻 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b) 重度眼睑缺损 上睑和/或下睑软组织缺损,范围≥一侧上睑的 1/2。

B.17 鼻部缺损、畸形与鼻部分区及其面积占比

鼻部缺损是指鼻部皮肤软组织和/或鼻软骨离断、缺失;鼻部畸形是指鼻部皮肤软组织和/或鼻软骨损伤经植皮术等治疗,外观明显异常。

鼻部分为:眉间区、左侧鼻背区、右侧鼻背区、左侧鼻翼区、鼻尖区、右侧鼻翼区和鼻小柱区。以上各分区相当于鼻部面积的比值分别为:10%、16%、16%、16%、16%、16%和10%。

B.18 张口受限分度

a) 张口受限Ⅰ度 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仅可勉强置入被鉴定人垂直并列之示指和中指;

b) 张口受限Ⅱ度 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仅可置入被鉴定人垂直之示指;

c) 张口受限Ⅲ度 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被鉴定人示指之横径。

B.19 面瘫(面神经麻痹)分级

a) 完全性面瘫 是指面神经5 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肌肉(包括颈部的颈阔肌)瘫痪;

b) 大部分面瘫 是指面神经5 个分支中有3 个分支支配的肌肉瘫痪;

c) 部分面瘫 是指面神经 5 个分支中有 1 个分支支配的肌肉瘫痪。

B.20 视力损害分级

视力损害与盲目的分级参考WHO视觉损伤分类标准(2019年),具体见表B-1表 B-1 盲及视觉损伤分级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注:本文件致残程度分级条款中的视觉功能障碍条款,沿用轻度视力损害、中度视力损害、重度视力损害、盲目3级、盲目4级、盲目5级的表述;所称“影响视力”,是指最佳矫正远视力<0.8。

B.21 颏颈粘连分度

a) 轻度 单纯的颈部瘢痕或者颈胸瘢痕。瘢痕位于颌颈角平面以下的颈胸部,颈部活动基本不受限制,饮食、吞咽等均无影响;

b) 中度 颏颈瘢痕粘连或者颏颈胸瘢痕粘连。颈部后仰及旋转受到限制,饮食、吞咽有所影响,不流涎,下唇前庭沟并不消失,能闭口;

b) 重度 唇颏颈瘢痕粘连。自下唇至颈前均为挛缩瘢痕,下唇、颏部和颈前区均粘连在一起,颈部处于强迫低头姿势。

B.22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度

a) 重度 临床症状严重,T3、T4 或者 FT3、FT4 低于正常值,TSH>50μU/L;

b) 中度 临床症状较重,T3、T4 或者 FT3、FT4 正常,TSH>50μU/L;

c) 轻度 临床症状较轻,T3、T4 或者 FT3、FT4 正常,TSH 轻度增高但<50μU/L。

B.23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度

a) 重度 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mg/dL;

b) 中度 空腹血钙质量浓度6~7mg/dL;

c) 轻度 空腹血钙质量浓度7.1~8mg/dL。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必要时参考甲状旁腺激素水平综合判定。

B.24 发声功能障碍分度

a) 重度 声哑、不能出声;

b) 轻度 发音过弱、声嘶、低调、粗糙、带鼻音。

注:依照GB/T 26341-2010,发声功能障碍系因呼吸及喉器质性病变或者损伤所导致的失声、发声困难和声音嘶哑等表现。

B.25 构音功能障碍分度

构音障碍按其表现特点,可分为:

a) 痉挛型构音障碍 中枢性运动障碍,常表现为说话费力,音拖长,有中断,音量和音调异常、粗糙音增多、元音和辅音歪曲、鼻音过重;

b) 迟缓型构音障碍 周围性构音障碍,常表现为不适宜的停顿、气息音、辅音错误、鼻音减弱;

c) 失调型构音障碍 小脑系统障碍,常表现为韵律失常,声音呆板、震颤,初始发音困难,发音

中断,音量过大,重音和语调异常;

d) 运动过强型构音障碍 锥体外系障碍,因构音器官随意运动障碍造成元音和辅音歪曲、失重音、不适宜的停顿、费力音增多、发音强弱急剧起伏、鼻音过重;

e) 运动过弱型构音障碍 锥体外系障碍,常表现为构音器官运动范围和速度受限,音量、音调单一,重音减少,呼吸音增多,有失声现象;

f) 混合型构音障碍 运动系统多重障碍,主要表现为上述各种症状的混杂。

构音障碍按其严重程度,可分为以下几级:

a) 极重度构音功能障碍 只能发简单音,但几乎完全不能说话,致语言清晰度降至<10%;

b) 重度构音功能障碍 有一定发音能力,音不分明,语不成句,难以让人理解,致语言清晰度降至10%~30%;

c) 中度构音功能障碍 具有发音能力,发音不准,吐字不清,语调速度、节律等异常,致语言清晰度降至31%~50%;

d) 轻度构音功能障碍 具有发音能力,但存在上述异常,或者鼻音过重,致语言清晰度降至51%~70%。

注:依照GB/T 26341-2010,构音功能障碍系因构音器官病变或者损伤所导致的不能说话、鼻音过重、发音不清等表现。

B.26 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是指肋骨完全性骨折对位、对线不佳后遗以下愈合不佳的情形:

a) 分离 愈后端面硬化、不再生长,断端愈合部分≤1/3;

b) 重叠 愈后断端重叠;

c) 旋转 愈后两端存在旋转错位;

d) 成角 愈后骨折两端成角≥15°;

e) 错位 愈后骨折端面对合部分≤1/3;

f) 骨桥形成 多发性骨折之间愈后形成骨性连接。

注:肋骨骨折畸形愈合的观察和判定须待骨折愈合以后,其鉴定时机要求应同时符合:(1)距损伤发生

时间不少于6个月;(2)骨折修复完成,骨折线消失或者骨折断面硬化,无进一步愈合迹象。

B.27 呼吸困难分度(见表B.2)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血氧分压(mmHg)

极重度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30% <50% <60

重 度 平地步行 100 米即有气短。30%~49% 50%~59% 60~87

中 度平地步行 1000 米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相同速度,快步行走出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50%~79% 60%~69% —轻 度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80% 70% —

注:动脉血氧分压在60~87mmHg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检验结果。

B.28 心功能分级

a) Ⅰ级 体力活动无明显受限,日常活动不易引起过度乏力、呼吸困难或者心悸等不适。亦称心功能代偿期;

b) Ⅱ级 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明显不适症状,但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者心绞痛。亦称Ⅰ度或者轻度心衰;

c) Ⅲ级 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亦称Ⅱ度或者中度心衰;

d) Ⅳ级 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后加重。亦称Ⅲ度或者重度心衰。

注:心功能评残时机应以损伤后心功能稳定6个月以上为宜,结合心功能客观检查结果,如EF值等。

B.29 肝功能损害分期

a) 肝功能损害代偿期 也称亚临床期,是指肝细胞广泛损害后出现一系列临床表现,包括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肝脏肿大等症状与体征,生化检查示乳酸脱氢酶、谷-草转氨酶持续或反复明显升高,可伴有或者不伴有黄疸、出血倾向等异常。

b) 肝衰竭早期 ①极度疲乏,并有厌食、呕吐和腹胀等严重消化道症状;②黄疸进行性加重(血清总胆红素≥171μmol/L或每日上升 17.1μmol/L;③有出血倾向,30%˂凝血酶原活动度(PTA)≤40%;未出现肝性脑病或明显腹水。

c) 肝衰竭中期 在肝衰竭早期表现的基础上,病情进一步进展,并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①出现Ⅱ度以上肝性脑病和(或)明显腹水;②出血倾向明显(出血点或瘀斑),且 20%˂凝血酶原活动度(PTA)≤30%。

d) 肝衰竭晚期 在肝衰竭中期表现的基础上,病情进一步进展,并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①有难治性并发症,例如肝肾综合征、上消化道出血、严重感染和难以纠正的电解质紊乱;②出现Ⅲ度以上肝性脑病;③有严重出血倾向(注射部位瘀斑等),凝血酶原活动度(PTA)≤20%。

B.30 肾功能损害分期

肾功能损害是指:①肾脏损伤(肾脏结构或功能异常)≥3个月,可以有或无肾小球滤过率(GFR)下降,临床上表现为病理学检查异常或者肾损伤(包括血、尿成分异常或影像学检查异常);②GFR˂60mL/(min·1.73m2 )达3个月,有或无肾脏损伤证据。慢性肾脏病(CKD)肾功能损害分期见表B.3。

表B.3肾功能损害分期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1 期 肾功能正常 GFR≥90mL/(min·1.73m 2 )

2 期 肾功能轻度下降GFR60~89mL/(min·1.73m 2 )≥3 个月,有或无肾脏损伤证据

3 期 肾功能中度下降 GFR30~59mL/(min·1.73m 2 )

4 期 肾功能重度下降 GFR15~29mL/(min·1.73m 2 )

5 期 肾衰竭 GFR<15mL/(min·1.73m 2 )

B.31 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分度

B.31.1 功能明显减退

a) 乏力,消瘦,皮肤、黏膜色素沉着,白癜,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b) 24h尿中17-羟类固醇<4mg,17-酮类固醇<10mg;

c) 血浆皮质醇含量:早上8时,<9mg/100mL;下午4时,<3mg/100mL;

d) 尿中皮质醇<5mg/24h。

B.31.2 功能轻度减退

a) 具有功能明显减退之b)、c)两项者;

b) 无典型临床症状。

B.32 男性生育功能损害分度

a) 重度 经过三次精液离心检查,均未检出精子;

b) 中度 应具备以下任一条件:

精子浓度<5×10 6 /mL;

前向运动精子(PR)<5%;

严格精子形态正常率<1%。

c) 轻度 应具备以下任一条件:

精子浓度<15×10 6 /mL;

前向运动精子(PR)<32%;

严格精子形态正常率<4%;

精浆生化异常。

男性生育功能障碍检查具体方法参考《男性生育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SF/Z JD0103011)。

B.33 尿道狭窄分度

B.33.1 尿道重度狭窄

a) 临床表现为尿不成线、滴沥,伴有尿急、尿不尽或者遗尿等症状;

b) 尿道造影检查显示尿道明显狭窄,狭窄部位尿道内径小于正常管径的1/3;

c) 超声检查示膀胱残余尿阳性;

d) 尿流动力学检查示严重排尿功能障碍;

e) 经常行尿道扩张效果不佳,有尿道成形术适应证。

B.33.2 尿道轻度狭窄

a) 临床表现为尿流变细、尿不尽等;

b) 尿道造影检查示尿道狭窄,狭窄部位尿道内径小于正常管径的2/3;

c) 超声检查示膀胱残余尿阳性;

d) 尿流动力学检查示排尿功能障碍;

e) 有尿道扩张治疗适应证。

注:尿道狭窄应以尿道造影等客观检查为主,结合临床表现综合评判。

B.34 股骨头坏死分期

a) 股骨头坏死1期(超微结构变异期) X线片显示股骨头承载系统中的骨小梁结构排列紊乱、断裂,出现股骨头边缘毛糙。临床上伴有或不伴有局限性轻微疼痛;

b) 股骨头坏死2期(有感期) X线片显示股骨头内部出现小的囊变影,囊变区周围的环区密度不均,骨小梁结构紊乱、稀疏或模糊,也可出现细小的塌陷,塌陷面积可达10%~30%。临床伴有疼痛明显、活动轻微受限等;

c) 股骨头坏死3期(坏死期) X线片显示股骨头形态改变,可出现边缘不完整、虫蚀状或扁平等形状,部分骨小梁结构消失,骨密度很不均匀,髋臼与股骨头间隙增宽或变窄,也可有骨赘形成。临床表现为疼痛、间歇性跛行、关节活动受限以及患肢出现不同程度的缩短等;

d) 股骨头坏死4期(致残期) 股骨头的形态、结构明显改变,出现大面积不规则塌陷或变平,骨小梁结构变异,髋臼与股骨头间隙消失等。临床表现为疼痛、功能障碍、僵直不能行走,出现髋关节脱位或半脱位,可致相应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

注:本文件股骨头坏死是指股骨头坏死3期或者4期。若股骨头坏死影像学表现尚未达股骨头坏死3期,但临床已行股骨头置换手术,则按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鉴定致残程度等级。

B.35 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外伤致本文件附则6.2d规定的四肢重要血管因外伤致血栓形成、栓塞、动-静脉瘘、创伤性动脉瘤等,经治疗,仍遗留患肢肿胀、皮温降低、色泽改变或者发绀、动脉搏动减弱、肢端麻木疼痛、间歇性跛行、肢体远端缺血性坏疽或者皮肤溃疡形成等临床表现。

B.36 再生障碍性贫血

B.36.1 再生障碍性贫血诊断标准

a) 血常规检查 全血细胞减少,校正后的网织红细胞比例<1%,淋巴细胞比例增高。至少符合以下三项中的两项:Hb<100g/L;BPC<50×109/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ANC)<1.5×109/L。

b) 骨髓穿刺 多部位(不同平面)骨髓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小粒空虚,非造血细胞(淋巴细胞、网状细胞、浆细胞、肥大细胞等)比例增高;巨核细胞明显减少或缺如;红系、粒系细胞均明显减少。

c) 骨髓活检(髂骨) 全切片增生减低,造血组织减少,脂肪组织和(或)非造血细胞增多,网硬蛋白不增加,无异常细胞。

d) 除外检查 必须除外先天性和其他获得性、继发性骨髓衰竭性疾病。

B.36.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a) 骨髓细胞增生程度<25%正常值;若≥25%但<50%,则残存造血细胞应<30%。

b) 血常规需具备下列三项中的两项:ANC<0.5×109 /L;校正的网织红细胞<1%或绝对值<20×109 /L;BPC<20×109/L。

注:若ANC<0.2×10

9 /L为极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B.36.3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未达到重型标准的再生障碍性贫血。

B.37 免疫功能减低

B.37.1 免疫功能明显减低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 长期或者反复出现易于感染、全身抵抗力下降的临床症状;

b) 体液免疫(各类免疫球蛋白)及细胞免疫(淋巴细胞亚群测定及外周血白细胞总数和分类)功能减退。

B.37.2 免疫功能轻度减低

具体表现为:

a) 具备 B.34.1b)部分表现;

b) 无或者仅有轻度临床症状。

B C

附 录 C

(资料性附录)

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

C.1 视力障碍检查

本文件所指的视力均指“最佳矫正远视力”。视力记录可采用小数记录或者5分记录两种方式。正常视力是指远距视力经矫正(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达到0.8以上。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应以注视点为中心,测量视野范围,并根据视野有效值,评估残存视野半径或者直径。

周边视野检查要求:直径5mm的白色视标,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为31.5asb。视野缺损与残存视野半径、视觉损伤(视力损害)分度的对照表见表C-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表 C-1 视野缺损与视野半径、视觉损伤对照表

视野缺损程度 视野半径 相当于视觉损伤的分度

视野轻度缺损 <60° 轻度视力损害

视野中度缺损 ≥20°,<30° 中度视力损害

视野重度缺损 ≥10°,<20° 重度视力损害

视野极度缺损 ≥5°,<10° 盲目3级

视野接近完全缺损 <5° 盲目4级

C.2 视野有效值计算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的总和500视野有效值换算见表C-2。

表 C-2 视野有效值与视野半径、直径对照表

视野有效值(%) 8 16 24 32 40 48 56 64 72 80 88 96

视野半径(°) 5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视野直径(°)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10 120

C.3 听力评估方法

听力障碍检查具体方法参考《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GA/T 914)。听力损失计算应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听力减退分级的频率范围,取0.5、1、2、4kHz四个频率气导听阈级的平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修为整数。

纯音听阈级测试时,如某一频率纯音气导最大声输出仍无反应时,以最大声输出值作为该频率听阈级。

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时,若最大输出声强仍引不出反应波形的,以最大输出声强为反应阈值。在听阈评估时,听力学单位一律使用听力级(dB HL)。一般情况下,受试者听觉诱发电位反应阈要比其行为听阈高 10~20 dB(该差值又称“校正值”),即受试者的行为听阈等于其听觉诱发电位反应阈减去“校正值”。实施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的机构应建立本实验室的“校正值”;若尚未建立,建议取参考平均值

(15 dB)作为“校正值”。

纯音气导听阈级应考虑年龄因素,按照《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GB/T 7582)听阈级偏差的中值(50%)进行修正(见表C-3)。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C.4 前庭功能检查

本文件所指的前庭功能丧失及减退,是指外力作用于颅脑或者耳部,造成前庭系统的损伤,伤后出现前庭平衡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自发性前庭体征检查法和诱发性前庭功能检查法等有阳性发现(如眼震电图/眼震视图,静、动态平衡仪,前庭诱发电位等检查)。应结合听力检查与神经系统检查,以及影像学检查综合判定前庭功能障碍程度。

前庭平衡功能检查具体方法参考《人体前庭、平衡功能检查评定规范》(SF/Z JD 0103009)。

C.5 阴茎勃起功能评定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检查具体方法参考《男性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GB/T 37237)。

C.6 肢体关节功能评定

先根据受损关节活动度大小及关节肌群肌力等级直接查表(见表C-4~表C-9)得出受损关节各方向功能丧失值,再将受损关节各方向功能丧失值累计求和后除以该关节活动方向数(如肩关节活动方向数为6)即可得出受损关节功能丧失值。

注1:表C-4~表C-9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运动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

注2:查表评定时,当关节活动受限于某一方向时,其同一轴位另一方向的功能丧失值以100%计。如腕关节掌屈和背屈,轴位相同,但方向不同。当腕关节活动限制在掌屈10°至50°之间,则掌屈活动度以40°计(查表求得功能丧失值为30%),而背屈功能丧失值按100%计。

注3:应用查表法计算时,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应与对(健)侧比较,即同时用查表法分别求出伤侧和健侧关节功能的丧失值,并用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减去健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其差值即为伤侧关节功能的实际丧失值。

注4:运用本方法评定关节功能时,由于表C-4~表C-9已经考虑到肌力减退的影响,故在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活动度为准。

注5:单纯中枢神经或者周围神经损伤所致关节功能障碍者,应适用专门条款鉴定。不合并神经损伤的肢体关节功能障碍,应测量关节各方向运动的活动度,采用方向均分法计算功能丧失值。

C.6.1 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方法见表C-4。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C.6.2 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方法见表C-5。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C.6.3 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方法见表C-6。表 C-6 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C.6.4 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方法见表C-7。表 C-7 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注:表中前屈指屈膝位前屈。

C.6.5 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方法见表C-8。表 C-8 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注:表中负值表示膝关节伸展时到达功能位(直立位)所差的度数。考虑到膝关节同一轴位屈伸活动相互重叠,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法与其他关节略有不同,即根据关节屈曲与伸展运动活动度查表得出相应功能丧失程度,再求和即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当二者之和大于100%时,以100%计算。

C.6.6 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方法见表C-9。表 C-9 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C.7 手、足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C.7.1 手、足缺失评分

手缺失的评分方法见图C.1,图中数字示手指缺失平面相当于手功能丧失的分值。

足缺失的评分方法见图C.2,图中数字示足缺失平面相当于足功能丧失的分值。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图 C.1 手缺失评分示意图 图 C.2 足缺失评分示意图

C.7.2 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见表C-10)

表 C-10 手指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手功能丧失分值的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

表 C-11 足趾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足功能丧失分值的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3年征求意见稿)C.8 肢体和手指关节的功能位

肩关节:在前屈、后伸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前屈20°~40°,在外展、内收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外展20°~50°,在内旋、外旋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外旋30°~50°。

肘关节:在屈曲、伸展肘向上的功能位为屈曲70°~90°。

腕关节:在掌屈、背屈轴向上的功能位为掌屈10°~背伸10°,在尺偏、桡偏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尺偏10°~桡偏5°。

髋关节:在前屈、后伸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屈曲25°~40°,在外展、内收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外展5°~内收5°,在外旋、内旋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外旋10°~内旋5°。

膝关节:在屈曲、伸展轴向上的功能位为伸直0°~屈曲30°。

踝关节:在背屈、跖屈轴向上的功能位为背屈0°~跖屈20°。

第1掌指关节:在屈曲、伸展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屈曲10°~30°。

第1掌腕关节:在水平外展、水平内收轴向上的功能位为15°~40°。

第2~第5掌指关节:在屈曲、伸展轴向上的功能位为伸直0°~屈曲15°。

拇指指间关节:在屈曲、伸展轴向上的功能位为伸直0°~屈曲15°。

示、中、环、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在屈曲、伸展轴向上的功能位为屈曲10°~30°。

示、中、环、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在屈曲、伸展轴向上的功能位为伸直0°~15°。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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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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