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下驾驶人伤亡的保险理赔之争:“第三者”抑或“车上人员”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1月20日评论2字数 5574阅读18分34秒阅读模式

车下驾驶人伤亡的保险理赔之争:“第三者”抑或“车上人员”

——何XX等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驾驶车辆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不产生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驾驶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判断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自然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刻是否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上为依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在车下,属于车下人员,故车下驾驶人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0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370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8日4时,驾驶人温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7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时,因车辆产生故障,温XX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并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前移,造成温XX被该车第二排右前轮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且无其他证人和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江西省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赣F7XX号车系2015年5月14日由赖XX转让给温XX,该车登记车主为东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费也均由温XX本人实际支付。因温XX之死的保险理赔产生争议,其家属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48324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温XX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在本案中不存在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成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对象的情况,故其主张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温XX不属于第三者,否则将产生非侵权行为和无侵权人的侵权案件等无法解决的程序性法律问题。3.本案事故发生时,温XX已经在车下,属于车下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同样不能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保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系温XX下车查看车辆状况车辆发生前移将其碾压致死,温XX系驾驶人,即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该车有实际控制力,由于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不能以此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温XX作为驾驶人、实际车主,其支付了保险费,应属于本车人员、投保人范畴,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温XX也应属于被保险人;而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温XX能否转化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下的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投保人即温XX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温X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转化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项下的第三人。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系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可知,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无论是从侵权法原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温XX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项下的第三人范畴,故不属于以上二险种的赔付对象。关于温XX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对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可知,该合同项下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温XX事发时已经在车下,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综上,因事故的发生温XX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其又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XX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XX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中,温XX作为驾驶人、实际车主,其支付了保险费,应属于本车人员、投保人范畴’是错误的。温XX与两被上诉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温XX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外,无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导致自身死亡的事实,而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停止驾驶行为,温XX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无区别,属于当然的‘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2.原审法院引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内容‘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无效的。退一步说,引用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本车车上人员’存在两种解释,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温XX系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运营管理人和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温XX系合法驾驶人,故其属于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系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根据阳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到本案,受害人温XX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驾驶车辆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不产生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温XX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即判断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自然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刻是否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上为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温XX在车下,属于车下人员,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引用条款中‘车上人员’存在两种解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温XX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

2016年11月29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5民终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争议问题:1.温XX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2.事故发生时温XX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

1.关于本案驾驶人的身份认定问题。

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事发时驾驶人系温XX的交通事故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证,其抗辩不应支持,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依法认定了事发时驾驶人系温XX的客观事实。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可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包含是否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包含事故原因、当事人责任等判断、认定结论。结合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赣公(交管)直七(二)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调查得到的事实,其中【当事人基本情况】记载:“当事人:温XX,……系赣F7XX号车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2015年11月28日04时候,驾驶人温XX驾驶车牌号为赣F7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806KM+259M处时,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驾驶人温XX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前移,造成驾驶人温XX被碾轧在车辆第二排右前轮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很显然,上述内容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得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该事实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温XX是保险车辆赣F7XX号车的唯一驾驶人,温XX临时停车和下车检车车辆期间并无其他驾驶人驾驶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因车辆故障临时下车检查车辆仍然是履行驾驶人在法定职责,故应当依法认定事发当时的车辆驾驶人系温XX,至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未做认定,但这并不影响交警部门认定温XX系事发时车辆驾驶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何XX等人二审中提出不排除在温XX下车后还有其他驾驶人驾车致温XX死亡的情形、温XX并非事故车驾驶人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与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不相符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驾驶人并非温XX,与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多次提及的“驾驶人温XX”的认定不相符合,且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力。

2.关于本案责任保险的理赔问题。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涉案保险系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在确定责任保险金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先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本案的侵权责任大小问题。如上所述,本案驾驶人温XX驾车致自身死亡,温XX既是致害方又是受害方,其本身无需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根据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的原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付责任保险金于法无据。

为此,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与帅军霞、郑婕、郑浩权、杨友娣、郑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5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熊香连、邓一航、邓鹤延、邓则老、邓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宗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就“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明确如下:“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鉴于机动车保险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纳入“被保险人”的范畴,故驾驶人无论如何不能成为第三者,这也是责任保险原理所决定的。

此外,本案并不涉及“本车车上人员”的理解问题,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情形。驾驶人下车后即属于“车下人员”,但其身份仍然属于本车驾驶人。本车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对此,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车上人员”下车后即转化为“车下人员”做了大篇幅论理,此不赘述。

然,对于保险车辆发生故障,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不慎发生意外如何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就本案而言,显然作为责任保险性质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无法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对此笔者建议可投保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本车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2.车下驾驶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

3.单方事故中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6年第12期)》。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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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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