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之认定规则
——物流公司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物流公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 危险货物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0时至2022年 7月14日24时。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 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 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 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三)危险货物 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 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2021年9月29日19时许,被保险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卸货厂员工未打开 阀门即用电泵吸,因压力过大导致罐体变形发生罐体受损事故。
【案件焦点】
案涉受损罐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案涉罐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案涉车辆上装载的危险物品。根据物流公司庭审陈述,卸货时只将罐体内货物卸下, 罐体运回托运人处。故,罐体与其内货物为可分离的两个独立部分。双方合同 未就作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物品的定义进行约定。从订立合同的目的上看,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由危险物品本身的危险属性及易损属性所导致。而罐体作为装载危险物品的容器,本身并不具备危险性。故,本案受损的罐体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第二,案涉事故原因系装卸人员违反卸货相关操作流程,属于合同约定的装卸人员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免责情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 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从该条款上下文看,碰撞、挤压导致容器损坏属于该条所称的“意外事故”,危险货物的损毁、 灭失是该“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容器损坏是因,危险货物毁损、灭失是果,由此可知两者不存在概念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罐体作为装载危险货物的容器本身不属于危险货物符合通常的理解,其不属于保险标的。由于本案关于容器是否属于危险货物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则,物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非保 险标的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予以投保的财产及相 关经济利益和责任。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常就保险标的的认定问题产生争 议,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赔偿。财产保险标的的作用与功能决定了其 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意定性。财产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 时便明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二是特定性。财产保险标 的是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的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它不是抽象的种类物,而是具 备特定标识等能够与其他同类物相辨别的财产。三是风险性。财产保险标的的 风险性决定了投保人愿意为之投保相应保险,以分散风险后果的承担。四是可 预见性。对投保人而言,保险标的是其经过风险评估后自愿投保的对象。对保 险人而言,保险标的是决定承保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保险人也据此确定保费 标准。由此,双方对于风险大小与保险理赔的范围及后果亦具有清晰的认识。
根据财产保险标的前述特征,法院在认定具体案件中保险标的的内容及范 围时,既要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亦要围绕财产保险标的的具体特征,从 文义逻辑、合同目的、通常理解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以文义逻辑为出发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 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 对合同条文进行解释时,应当首先以条文词句的文义为主要依据及出发点,紧 密围绕上下文进行分析。如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罐体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法院通过分析核心条款的上下文逻辑,认为条文约定的容器损坏是因,危险货物毁损、灭失是果,二者不存在概念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因此不能将容器损坏当作保险标的的损坏。
第二,结合合同目的。探究合同签订的目的,能够真实反映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于保险合同标的的解释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审查争议标的与保险风险的关联性。若争议标的不具备投保风险的特征或与该风险无关,则不属于财产保险标的。如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应当具备危险物品的危险属性。二是审查争议标的与主体的关系。争议标的与主体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则争议标的可以 认为构成保险标的的组成部分,应当被保险范围所涵盖。当争议标的在功能上、 时空上具备一定独立性,不依赖于主体存在的,则可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 标的范围。
第三,通常理解的验证纠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 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来源于社 会生活对于分散、转嫁风险的需要,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亦不能脱离朴素的通常 理解。与人们通常理解相悖的条款定义也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因 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从通常理解的角度,对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保险合同的解释作出兜底性规定。对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解释同样需要 遵循通常理解。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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