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肇事与保险赔偿:酒驾出事故,保险赔不赔?【醉酒驾驶】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5日评论1字数 17273阅读57分34秒阅读模式

酒驾肇事与保险赔偿

——酒驾出事故,保险赔不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2月,孙某驾驶董某所有的车辆撞死行人曹某,交警认定孙某醉驾逃逸,负全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董某、孙某共同赔偿曹某近亲属28万元并履行完毕。随后,董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争议焦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如何理解?2.保险公司应付理赔?

【裁判要点】

1.“财产损失”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理应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醉驾车主无权索赔。根据前述条例第22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系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3.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把握总基调 找准结合点 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2年2月17日)第2条:“……侵权纠纷和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竞合问题。为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应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但要注意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其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15日 法〔2012〕40号)第5条:“……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答复》(2009年10月20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少数人意见”即: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致害人已赔偿受害人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编者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19日 公交管〔2011〕190号)第1条:“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第2条:“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第5条:“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第8条:“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第9条:“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7月1日)第10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2010年3月1日 公通字〔2010〕8号)第2条:“各保监局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密切协作配合,在充分测算和论证的基础上,在公安部和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幅度内,明确饮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上浮费率的标准。其中,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10%至15%之间,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20%至30%之间,累计上浮的费率不得超过60%,确定费率标准情况应当报公安部、保监会备案。”

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2009年1月1日 公通字〔2008〕58号):“……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不少于两名协管员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10日 保监厅函〔2007〕77号)第2条:“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1999年9月6日 保监复〔1999〕168号)第3条:“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非肇事驾驶员可否吊销驾驶证问题的答复》(1998年12月25日 公交管〔1998〕341号):“……如果非肇事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在肇事车辆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在调查交通事故中,发现非肇事驾驶员有冒名顶替交通肇事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不能吊销其驾驶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予以处罚。”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37条:“要充分认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第11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实际致害人不是同一主体时,被保险人与实际致害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盗窃车辆除外。”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第27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第2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情形,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省高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5日 苏高法〔2011〕135号)第2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5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3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抗辩的,应予支持。”

安徽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2009年12月10日 皖高法〔2009〕371):“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61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20日 沪高法民一〔2009〕9号)第4条:“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责任的承担。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除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加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部分予以理赔的,不予支持。”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的规定如何理解?即如果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基本观点: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仅仅是垫付,不是承担,而抢救费用就属于人身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倾向性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但是对于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相关条文的内在逻辑进行漏洞补充。根据交强保险的立法目的,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当然,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和制裁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立法目的,对于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是否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规定,应当适用一般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六)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问题。‘抢救费’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但按照一般理解,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且以‘抢救’为前提,即以恢复生命体征及时救治为前提。故抢救费的垫付限额应参照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确定。”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21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代被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向受害人追偿。”第25条:“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如果已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诉讼中要求在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的,应予准许。”第53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是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按‘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月,张某驾驶机动车撞倒骑自行车的杨某,造成杨某受伤及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醉驾逃逸,负全责。事发后,张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杨某27.5万元。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张某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12万元。后张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法院认为:在对醉酒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故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②2010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月,顾某酒后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拖拉机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边,导致骑摩托车的吴某被撞身亡,交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顾某负次要责任。顾某除按交强险赔付死者家属损失外,还被法院判令赔偿32万元。顾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单规定的“酒驾免责”条款拒赔。法院认为:顾某酒后驾驶车辆,必然降低其分析判断及处理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的能力,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风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违规停车是造成事故原因。因顾某酒后驾驶,致使其无法正常行驶,无法正常停靠车辆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出现交通事故的风险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故顾某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顾某诉请保险理赔应予驳回。

③201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0月,夏某醉酒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某10级伤残,保险公司以醉驾免责条款拒赔。法院认为:虽然夏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于某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并非于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违背保监发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夏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④2009年辽宁某交通肇事案,2008年12月,林某酒驾肇事撞死行人王某,交警认定林某负主要责任。林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拘役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中,交强险保险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林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诉讼请求权,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应承担对受害方给付保险民事赔偿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适格。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承载着及时赔付被害人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社会职责。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的90%。

⑤2009年四川某交通肇事案,2008年10月,李某酒驾肇事致摩托车司机强某死亡,交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强某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以李某醉驾拒赔交强险。法院认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损失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损失做了明确划分,区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条例所列特殊情形,保险公司除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方面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

⑥2009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2月,机械公司员工王某酒后驾驶公司车辆连续发生两起交通肇事,致4车损坏、1死3伤,机械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损失75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员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故机械公司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付给机械公司的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酒后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条款中对酒后驾车肇事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驳回机械公司诉讼请求。

⑦2009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龚某酒后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陆某碰撞,造成龚某、陆某及电动车后座乘客汪某三人受伤。交警认定龚某酒驾负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经法院调解,龚某赔偿陆某4.5万余元,赔偿汪某9000余元。龚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拒。法院认为:龚某作为致害人在醉酒驾驶肇事后依交强险条例规定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时,龚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受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包括所对应的交强险条款的约束。关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知,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理应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损失已经获得龚某的合理赔偿,作为致害人的龚某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而龚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龚某自行承担。

⑧2008年安徽某交通肇事案,2007年7月,黄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撞死吴某,交警认定黄某负全责。附带民事诉讼中,吴某近亲属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赔偿。法院认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违章,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本案黄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上述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被害人死亡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

⑨2008年吉林某交通肇事案,2008年1月,宋某醉酒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致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孟某死亡,交警认定宋某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以宋某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向孟某近亲属理赔。法院认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驾肇事致孟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除其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宋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宋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宋某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保险公司虽认为交通事故系宋某醉酒驾车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但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未将司机醉酒肇事列为免责条款。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担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⑩2008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6月,潘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撞伤行人左某并被认定负全责,经法院调解赔左某3.6万元后,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以醉酒遭拒赔。法院认为:醉酒驾车系违法行为,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后驾车肇事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被保险人已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故潘某作为致害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通常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中非为一般人所知的其他特别约定,且作为商业三者险,其免责范围明显大于强制责任险。故商业三者险亦无从获赔。

112008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12月,宋某驾驶与查某共同承包交运分公司的出租车醉酒疲劳行驶时,撞伤公路保洁员罗某致7级伤残。保险公司以醉酒驾驶拒绝向罗某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不能因机动车一方醉酒驾驶等过错而予以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偿。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故本案宋某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系依保监会部门规章制定,其内容扩大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法定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宋某、查某合伙承包出租车,应对罗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运分公司将车辆发包,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交运公司应对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22008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柳某酒后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致行人赵某当场死亡,交警以柳某酒驾认定负全责。经交警调解,柳某赔偿死者家属17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定义和确立该险种的目的,本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也即致害人柳某,即柳某并非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也非责任免除条款约束的对象,柳某和保险公司之间仅存在垫付与追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交强险合同约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未产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和赔偿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柳某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柳某诉讼请求。

132007年江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7月,廖某代表村委会外出开会期间,驾驶投保车上人员险的摩托车搭乘杨某途中,与李某投保三者责任险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廖某重伤。交警认定廖某未戴头盔、未保持安全距离及酒后驾驶,与李某负同等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三者险赔偿杨某近亲属、廖某各项费用。因保险公司以廖某酒驾拒赔车上人员险,廖某起诉,同时要求村委会、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廖某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负同等责任的李某应赔偿廖某各项损失的一半。交警在事故过错认定中,未询问受害人,亦未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酒精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即认定廖某酒后驾驶,故交警认定廖某酒后驾车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以此拒赔车上人员险不应支持。廖某及其直系亲属既未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亦未作出工伤认定,且廖某要求村委会支付工伤赔偿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工伤赔偿请求应另行解决。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之前,有关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广受争议:(1)“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与“精神损害”对应,包括精神损害之外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案见安徽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董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财产损失”做狭义理解,与“人身损害”对应。如:①酒后驾车致人死亡,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的宗旨,保险公司均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安徽铜陵中院(2008)铜中刑终字第06号“黄某交通肇事案”、四川成都新都区法院(2009)新都刑初字第24号“李某交通肇事案”;②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于某诉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③保险合同的内容扩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法定权利,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08)宁民一终字第602号“罗某诉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直接诉权】交通事故受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诉权。致害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9)沈刑二终字第240号“林某交通肇事案”。

3.【特殊免责】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一种特殊免责。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后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终第547号“龚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法定免责】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案见河南南阳中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029号“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明确说明】酒后驾车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知晓的生活常识。保险合同对于醉酒驾驶等明显违法行为而规定的免责条款系通常约定,可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影响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认知。案见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777号“某机械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2008)路民一初字第735号“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6.【因果关系】涉及免责事由的保险合同因果关系认定,与民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判断对象有所差异。被保险人酒后违规停放的车辆,对其他交通参与人造成了现实的危险障碍,加大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认定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即认定酒后驾车免责事由与事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基于原因事实本身,而是基于该原因事实所形成的危险状态,故对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应作目的扩张解释,认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属于“酒后驾驶”情形。案见江苏徐州中院(2010)苏商终字第0327号“顾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7.【酒驾事实】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等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在司法程序中确定其证据效力。对酒驾的事实认定同样如此。案见江西新干法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12号“廖某等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董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编者注:该案由安徽高院2009年5月19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者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涵义之争。实际案例中,依当时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为与现时契合,编者对事故时间和责任限额做了调整)。①河南南阳中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029号“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醉驾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主体——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张文献诉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王中强、张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902:6)。②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商终字第0327号“顾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认为顾某因故停车与饮酒无必然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非顾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三者险28万余元,二审改判驳回顾某诉讼请求。见《酒驾免赔条款适用于酒后违规停车引发保险事故——徐州中院判决顾天学诉中国财保新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冯昭玖、周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902:6);另见《酒后驾驶免赔条款应适用于酒后违规停车引发的保险事故——顾天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冯昭玖、周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3:27);另见《保险免责事由在认定保险因果关系中的应用》(李玲、周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6:94)。③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于某诉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交强险赔偿中人身救济与财产损失的区别——江苏徐州中院判决于学成诉夏士铃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414:6)。④辽宁沈阳中院(2009)沈刑二终字第240号“林某交通肇事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的90%共计7万余元。见《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孙晓芳、生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6:28)。⑤四川成都新都区法院(2009)新都刑初字第24号“李某交通肇事案”,见《醉酒驾驶的交强险问题分析——李志敏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周国文、付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1:125);⑥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777号“某机械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尚新华、赵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237)。⑦浙江宁波中院(2009)浙甬商终第547号“龚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龚玉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金首),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98);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2)。⑧安徽铜陵中院(2008)铜中刑终字第06号“黄某交通肇事案”,见《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黄家付交通肇事案》(黄冬松),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2);⑨吉林抚松法院(2008)抚刑初(重)字第46号“宋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吉林抚松法院判决宋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滕爱节),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1211:5)。⑩江苏南京中院(2008)宁民一终字第602号“罗某诉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罗某2.9万元,宋某、查某赔偿罗某1.8万余元,交运分公司与宋某、查某负连带责任,交运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见《醉酒驾驶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栗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8:92)。○11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2008)路民一初字第735号“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钟巍、陈海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0:97)。○12北京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8816号“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柳电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案》(王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84)。○13江西新干法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12号“廖某等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廖某15万余元,因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上人员险在杨某近亲属另案索赔中已由法院判决支持,故本案未另行判决。见《廖敏昌等人诉李三牛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孔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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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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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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