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与保险责任:无证驾驶车,肇事保险赔?【无证驾驶】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字数 14549阅读48分29秒阅读模式

无证驾驶与保险责任

——无证驾驶车,肇事保险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10月,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郝某撞倒致10级伤残,交警认定蔡某全责。郝某起诉蔡某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抗辩,认为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1.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如何理解?2.保险公司能否依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免责?

【裁判要点】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对于保险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该函主要是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财产损失”如何理解的答复,并未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保险公司请求依此免除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而是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可以在符合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条件下,在承担了责任限额赔偿责任之后行使追偿权。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11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4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把握总基调 找准结合点 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2年2月17日)第2条:“……侵权纠纷和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竞合问题。为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应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但要注意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其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15日 法〔2012〕40号)第5条:“……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答复》(2009年10月20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少数人意见”即: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致害人已赔偿受害人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年2月29日 法行〔1999〕第14号):“……机动车道路交通应当由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作为机动车一种的农用运输车,其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检验、发牌和驾驶员考核、发证等,也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人民法院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涉及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有关规定。”

4.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第67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9日 保监厅函〔2007〕327号):“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10日 保监厅函〔2007〕77号)第2条:“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37条:“要充分认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44条:“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第11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实际致害人不是同一主体时,被保险人与实际致害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盗窃车辆除外。”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第27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第2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情形,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省高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5日 苏高法〔2011〕135号)第3条:“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第3条:“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5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江西九江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20日)第1条:“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责任,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所规定的精神执行。”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37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抗辩的,应予支持。”安徽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2009年12月10日 皖高法〔2009〕371):“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61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不予支持。”山东临沂中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10日 临中法〔2009〕109号)第1条:“……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

上海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20日 沪高法民一〔2009〕9号)第4条:“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责任的承担。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除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加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部分予以理赔的,不予支持。”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的规定如何理解?即如果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基本观点: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仅仅是垫付,不是承担,而抢救费用就属于人身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倾向性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但是对于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相关条文的内在逻辑进行漏洞补充。根据交强保险的立法目的,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当然,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和制裁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立法目的,对于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是否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规定,应当适用一般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江西高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4月16日 〔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六)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问题。‘抢救费’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未明确,但按照一般理解,应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且以‘抢救’为前提,即以恢复生命体征及时救治为前提。故抢救费的垫付限额应参照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确定。”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21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代被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向受害人追偿。”第25条:“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如果已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诉讼中要求在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的,应予准许。”第52条:“电瓶三轮车按机动车处理。”第53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是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按‘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郎某乘坐邓某摩托车被马某无证驾驶的货车相撞,致邓某死亡、郎某受伤,交警认定邓某、马某分负主、次责任。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在马某无证驾驶情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该条所称“人身伤亡”系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系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未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②2009年云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9月,乘坐马某电动车的沈某被华某所雇司机江某无证驾驶的货车撞伤,交警认定马某和江某负同等责任。华某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认为:江某与马某在同等责任的事故中致沈某受伤,应共同赔偿。无证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负有赔偿相应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因沈某损失足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本案其余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③2009年安徽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9月,肖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某无证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车辆损失2600余元,人身损害1.3万余元。交警认定黄某全责。法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无证驾驶肇事,依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未规定对受害人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规定,应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肖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对肖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④2009年黑龙江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2008年8月,孙某持伪造驾照驾驶雇主为高某、挂靠运输公司的投保交强险的货车撞死驾驶摩托车的宇某,交警认定孙某、宇某分负主、次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近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保险公司以孙某无证驾驶只承担抢救垫付义务抗辩。法院认为:孙某从事雇佣活动肇事,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某承担,因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案损害有重大过失,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因孙某无证驾驶而免责,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万余元,超过限额部分的2万余元,由高某支付,孙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⑤2008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11月,黄某驾驶与肖某合伙经营并缴纳管理费、挂靠汽运公司的货车,因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事故并致李某死亡。交警认定黄某、李某分负主、次责任。黄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后,李某近亲属另行起诉肖某、黄某、汽运公司、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驾车正常行驶,因黄某严重违章肇事,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李某虽无证无牌上路,其无牌无证驾驶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因该无牌无证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李某取得驾驶证,车辆也经过登记,依然不能幸免此次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肖某某与黄某合伙经营该车,共享利益并共担风险,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某将车挂靠在汽运公司,该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通过挂靠收取费用获取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共享的原则,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对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

⑥2008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9月,吴某无证驾驶金某所有的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撞伤骑自行车的李某,交警认定吴某全责,李某无责。保险公司以吴某无证驾驶不予理赔。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与金某订有强制责任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按统一限额和其所出具的保险单内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李某总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后的余额,应由吴某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金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吴某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⑦2007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刘某无证驾驶胥某所有的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撞死行人尹某,交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以刘某属无证驾驶主张免责。法院认为:胥某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人赔偿项目范围的部分,应由刘某按照70%法定比例赔偿,胥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基本原则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确定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对抢救费用的追偿问题,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该条款要求免除其因刘某无证驾驶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⑧2007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11月,洪某无证驾驶投保交强险车辆撞死黄某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立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而不论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依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该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公益性质。

⑨2007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7月,钱某驾驶摩托车与沈某无证驾驶的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相撞,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钱某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以沈某无证驾驶拒绝向钱某近亲属理赔。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 (即使受害人亦是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尽管致害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然应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裁判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而不应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为依据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案见天津高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60号“郝某诉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黑龙江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133号“孙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2.【侵权构成】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定。案见四川德阳中院(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李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免责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如在交强险合同并未将有无驾驶资格规定为免赔范围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以“垫付与追偿”,应解释为对保险公司有关垫付和不负责垫付的费用及追偿作了规定,并不是责任免除的规定。案见浙江余姚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658号“谢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本书第78章:《无证驾驶机动车认定》)。

4.【近因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虽属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其行为违法性与死亡后果间并非原因和结果而只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证驾驶免责。案见四川德阳中院(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李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60号“郝某诉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郝文虎诉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蔡双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李斌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108)。①重庆四中院(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郎某诉马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适用范围》(何庆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6:92)。②云南昭通昭阳区法院(2009)昭阳民初字第509号“沈某诉马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沈某8.9万余元。见《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的理赔问题——沈园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案》(鄢显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10)。③安徽宣城中院(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382号“肖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某人身和财产损失,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仅赔偿人身损害部分。见《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无证驾驶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安徽宣城中院判决肖海军诉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杨学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1023:5)。④黑龙江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133号“孙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本案二审经调解,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6万元,高某赔偿原告3万余元,原告放弃对孙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放弃对高某、孙某的追偿权。见《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肇事,保险公司能否免责——被告人孙洪亮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刘沛、任丰、邱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3:16)。⑤四川德阳中院(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李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6万元,商业三者险21万余元,黄某赔偿原告4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李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见《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王长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4:65)。⑥浙江慈溪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943号“李某诉吴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费用损失共计3万余元,超过保险范围的4万余元赔偿部分由吴某赔偿,金某承担连带责任。见《李丹丹诉吴志成、吴志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黄文琼、陈晓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111);另见《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黄文琼、陈晓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8:96)。⑦江苏淮安中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0861号“高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高端英等人诉胥得义、大地财保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郑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事:343)。⑧江苏南通中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215号“胡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胡殿香等诉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任智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0618:5)。⑨江苏常州中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73号“邱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邱美琴等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钱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54)。


保险索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陈枝辉著,支持正版,请购买原著,本站律师提供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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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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