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交强险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肇事如何赔?【未投保险】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字数 17837阅读59分27秒阅读模式

未投交强险赔偿责任

——未投交强险,肇事如何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张某驾驶王某名下的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闫某名下的机动车相撞,致刘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庭审中,王某拒绝提供投保交强险凭证。刘某人身损害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万余元,闫某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鉴定费4万余元。

争议焦点:1.周某损失由谁负担?2.陈某损失由谁负担?

【裁判要点】

1.出借人责任。出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2.未投保责任。王某将车辆借给张某使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明显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本案中,张某、王某在庭审中不提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具体情况,使刘某、闫某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保险赔偿,故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再按责任比例由车辆使用人张某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王某应赔偿刘某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万余元,同时应赔偿闫某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万余元。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第1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24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17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把握总基调 找准结合点 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2年2月17日)第2条:“……对机动车主未投保情形的处理。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要首先明确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15日 法〔2012〕40号)第5条:“……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2008年8月1日 保监厅函〔2008〕232号):“……企业自保的本质特征在于,企业将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自我安排与承担,是一种自身风险管理方式。对来函所涉运输公司的行为,首先应根据该行为所涉及的车辆以及相应的险种风险保障范围,分析判定风险是否属于运输企业自身,如风险与该企业没有关系,则不属于企业自保。其次,运输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后,是否按照约定进行了理赔。如不属于企业自保,且又进行了理赔,则该行为符合商业保险的基本特征,应属于涉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如并未理赔,则该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机动车辆商品车投保交强险有关事宜的复函》(2008年4月15日 保监厅函〔2008〕89号)第1条:“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投保运送过程中的商品车,可以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第2条:“根据现行交强险费率方案的规定,投保保险期间不足一年交强险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针对你公司反映的情况,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商品车运送至目的地后办理停驶的,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7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20条:“……依照2009年3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即使机动车没有加入交强险,在具体案件中仍应按照已加入交强险的计算办法计算受害人损失,并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10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9条:“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31条:“事故一方为非机动车,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直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23条:“未投交强险的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26条:“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或机动车强制保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使用人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7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9条:“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先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第10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的损失大于或等于各机动车已有或应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则各保险公司与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均应按责任限额全额赔偿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损失额不超过各机动车已有或应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与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已有或应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各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在该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按比例确定的赔偿额的差额范围内对其他交强险赔偿义务主体的按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属于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6条:“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19条:“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10条:“……车辆所有人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首先按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7条:“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11条:“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致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赔偿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山东临沂中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10日 临中法〔2009〕109号)第1条:“……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5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第6条:“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怠于或者拒绝提供强制保险理赔资料,导致受害第三者无法直接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受害第三者请求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的,应予支持。”

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3条:“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份承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这是其与普通商业险的不同之处,该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法定额度内由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这样处理也有助于交强险在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原告放弃主张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处分并未侵犯被告权利,故应当支持。但是实践中,法官应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引导,行使释明权。”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7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北京高院民一庭《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3条:“……(1)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已经到期,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仍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2)关于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既未投保商业性三者险,也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因致害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1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该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14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事故车辆既未参加‘交强险’,也未参加‘商业三责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对于该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垫付责任,应当向该未投保车辆的责任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后,可以按照该法规的规定,向相应的责任人另案追偿。”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28条:“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机动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江苏无锡中院《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06年3月14日)第1条:“从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在最低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2005年4月1日 沪高法民一〔2005〕4号)第4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5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2005年4月1日 沪高法民一〔2005〕4号)第9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1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第2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经验总结》(2004年5月18日 津高法〔2004〕64号)第8条:“买卖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精神,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凡与保障第三人安全有关的保险,出卖人在过户前未经买受人同意退保的,出卖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 鲁政办发〔2012〕60号)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2005年4月1日)第4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5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内全额赔付。”

8.参考案例。

①2012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年1月,韩某购买二手车;同年2月,原车主因该车转籍将交强险退保;2011年8月,该车撞伤颜某,各项损失1.8万余元,交警认定韩某全责;颜某起诉车主韩某及保险公司。法院认为: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实质是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转籍为由,终止交强险,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种的性质是在于分担社会风险,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如承保的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无疑侵犯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②2011年广东某行政诉讼案,2010年8月,交警以梁某未投保交强险予以罚款1900元。法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实施处罚时,应以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数额为处罚基数。根据保险会交强险费率方案及基础费率表,6座以下家庭自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为950元,故交警队将上述法律之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认定为该种车型之基础保险费,对梁某进行处罚的计算标准依据充分。虽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但该保险费数额的确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审查的范围,亦因此不宜作为职能部门对有关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或依据。而梁某未依法自觉投保交强险,其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应为其自觉投保交强险时所需最终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并应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交强险为法律强制投保、保期为1年(特殊情形除外)的险种,不存在投保人分时段投保的情形,梁某认为应结合其未投保的实际期间,即应以其延误投保36天相对应的保险费为基数分时段计算其应缴的罚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③2011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8月,李某搭乘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蔡某驾驶的王某名下未投保任何保险的货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交警认定张某、蔡某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王某系肇事货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使用人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万余元,由蔡某和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4万余元,余下损失2万余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蔡某与张某各赔1万余元。

④2010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5月,吴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摩托车与余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余某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未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后,车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吴某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由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余某损失由吴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不足部分5万余元,由吴某承担50%即3万余元,故死者损失共计由吴某赔偿14万余元。

⑤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2月,均未投保交强险的张某驾驶的客车与陈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搭乘摩托车的陈某妻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认定张某、陈某分负主、次责任。周某、陈某人身损害部分分别为8万余元、9万余元。法院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故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肇事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本案张某驾驶的客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责任承担原则处理,直接由张某对陈某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⑥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周某轿车交强险2008年11月7日到期后未续保,2008年12月26日该车被盗。同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肇事驾驶员逃逸。交警认定该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陈某近亲属起诉周某要求赔偿交强险11万元。法院认为:周某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随后车辆被盗并肇事,故周某虽与事故无关,但其到期未续保行为,违反交强险条例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因周某未续保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权利,故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

⑦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钱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紧随张某所驾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拐弯处相撞。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农机监理所证明该收割机不适用交强险规定。法院认为:钱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紧随张某所驾收割机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处置不当造成损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收割机转弯,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过,明知钱某驾车在后,疏于观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所驾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作为专用于田间作业的农田作业机械,无法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进行运输作业,不属于兼用型拖拉机范畴,不适用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议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规定。省政府关于农机具的试点险种的规范性文件亦明确兼用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两者不能等同,故联合收割机属于农业机械,不应投保交强险,张某虽负事故责任,但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⑧2009年江苏某保险代位权纠纷案,2008年8月,李某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陈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相撞,李某受伤。交警认定孙某、陈某分负主、次责任。李某人身损害应赔偿额为2.4万余元。李某以合同纠纷起诉,经法院调解,出租车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李某损失的70%赔付李某1.4万余元,孙某赔付李某1万余元。孙某赔付后,就其赔付部分向陈某追偿,法院判决陈某赔偿孙某1万余元。现保险公司就其赔付部分,向陈某代位追偿。一审认为陈某未投保交强险,判决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1.4万余元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出租车公司通过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李某保险金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调解书的内容看,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某的保险金数额是以孙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计算而来,故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是出租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并未承担陈某的侵权责任,况且陈某也因孙某的追偿之诉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因其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已经消灭,出租车公司也就不享有对第三者陈某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要件。关于因陈某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因此而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出租车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陈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⑨2008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7月,李某与尹某两车相撞,致前者车损1.6万余元及其他鉴定、拖车损失1400余元,后者医疗费193元。交警认定同等责任。两车均无保险。法院认为:因两车均为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外,就对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再按50%责任赔偿。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双方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某车损在交强险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由尹某支付,超出部分1.4万余元及其他鉴定、拖车费1400余元由尹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尹某医疗费193元由李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双方未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排除对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情形的适用。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1278号“陈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被盗车辆】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顾某等诉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联合收割机】联合收割机属于农业机械,不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畴。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0585号“钱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借用车辆】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或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案见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5.【超过限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案见湖北汉江中院(2011)汉民一终字第39号“李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6.【赔偿协议效力】受害人已经得到相应赔偿,肇事一方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肇事对方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该对受害人一方的特殊保护,不应适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见江苏连云港中院(2009)连民二终字第0460号“某保险公司诉陈某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

7. 【擅自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的保障性质,故车辆不得脱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在尚无续保且无法定事由情形下解除该合同,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金湖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73号“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行政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实施处罚时,应以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数额为处罚基数。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290号“梁某诉某交警队行政处罚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益欣、刘彥龙诉张国营、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周朝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111)。①江苏金湖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73号“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颜广平诉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等因交强险退保拒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邱永安),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2:79)。②广东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290号“梁某诉某交警队行政处罚案”,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按基础保费处罚》(郭小玲),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98)。③湖北汉江中院(2011)汉民一终字第39号“李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应在该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湖北汉江中院判决李云江诉张定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陈忠军、王进力、吴 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707:6)。④广东梅县法院(2010)梅法民一初字第81号“余某诉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余焕新等诉吴海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刘伟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115)。⑤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1278号“陈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陈某与周某损失17万余元的70%按交强险限额赔偿比例由张某赔偿,即张某赔偿陈某、周某近7万元;二审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将机动车上的车上人员排除在外,改判张某赔偿陈某约6万元。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陈国良与张伯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王一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1:84)。⑥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顾某等诉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周某赔偿11万元,二审经调解由周某赔偿6万元。见《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赔偿责任》(王利冬、陈卫),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29)。⑦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0585号“钱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钱某损失3万余元,由张某赔偿30%共计9000余元。见《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钱焕泽诉张小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薛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6:18)。⑧江苏连云港中院(2009)连民二终字第0460号“某保险公司诉陈某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陈渔保险代位追偿权案》(杜兴淼),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62)。⑨山东汶上法院(2008)汶民一初字第1112号“李某诉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刘来双、刘兆荣),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4:78)。

参考观点索引:●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见《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201:119)。○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见《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1:26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龙飘、陈现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1:162)。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请读者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提供免费交通事故律师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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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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