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举证证明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8日评论2字数 3833阅读12分46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原告应举证证明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裁判要旨

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时间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并应考虑原告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在被告方没有支付维修费情况下,未主动垫付维修费取车,导致车辆停放在维修厂长达四个月,原告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受损车辆近期运营成本和平均利润等,其主张按照学车收费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经营范围,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停运损失。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14时46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金山大道路段,被告龚玉明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黄明友驾驶粤A学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0305666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玉明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明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是粤A学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教练。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教育(具体经营项目请登陆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7月2日,原告支付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粤A学小型轿车拖车费300元。2014年7月9日,保险公司对粤A学小型轿车进行估损确定该车修理费6962元。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被保险人瑞华公司签章日期2014年7月17日,修理厂广东物通凯骏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支付广东物通凯骏汽车有限公司粤A学小型轿车维修工料费6962元。 广东物通凯骏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维修证明,证明粤A学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2日进厂,2014年11月3日取车。原告解释称,因被告没有支付维修费,车辆一直被滞留在维修厂,后其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事实其自行交费取得维修费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损失,原告称教练车经营成本费用包括教练员月收入底薪5000元加提成、常规年审费用、维修保养费约1500元/月、车辆折旧费、教练场地租用费、后台人员配套服务支出费等,扣除成本支出后,教练车每月利润约20000元左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营损失。

瑞华公司是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龚玉明是瑞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龚玉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

保险公司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用以证明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停运损失。前述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责任免除”章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前述条款内容均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投保人在前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处盖章。瑞华公司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瑞华公司称粤A学小型轿车维修四个月不合理,其在本案中申请对该车维修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并提交加盖“韶关市联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接车检查单,用以证明根据维修清单维修同类型车辆预计需维修时间8.5天。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5262元; 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瑞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5002.67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龚玉明驾驶的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黄明友驾驶的粤A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明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龚玉明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粤A学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承保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龚玉明予以赔偿。瑞华公司作为被告龚玉明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和用人单位,被告龚玉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龚玉明前述赔偿责任依法由瑞华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维修费6962元。该费用有发票、估损单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拖车费300元。该费用有发票证实,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停运损失(经营损失)5002.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经营驾驶员培训教育项目的公司,受损车辆粤A学小型轿车是教练车,原告请求赔偿该车因事故导致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即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停运时间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并应考虑原告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在被告方没有支付维修费情况下,未主动垫付维修费取车,导致车辆停放在维修厂长达四个月,原告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估损、瑞华公司确认定损金额、车辆维修及被告方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运期间一个月。

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受损车辆粤A学小型轿车近期运营成本和平均利润等,其主张按照学车收费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经营范围,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032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5002.67元(60032元/年12个月)。

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约定在“责任免除”章,并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部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该免赔主张。因此,原告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7262元,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5262元;原告上述第3项损失5002.67元,由瑞华公司赔偿。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来源

广州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曲江区瑞华运输有限公司、龚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分析,停运损失,应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另外本案法院依据黑色加粗字、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方式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从而判决保险不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停运损失,具有合理性,可以借鉴。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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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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