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耿某喜与李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1142号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481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6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李某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乐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49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郭某磊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轻型仓栅式货车侧翻碰撞上尹某驾驶的粤重型作业车,造成三车车辆与货物受损、郭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东负全部责任,郭某磊、尹某不负责任。
郭某磊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耿某喜,其挂靠在邯郸市复兴区万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行业,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一栏为邯郸市复兴区万安运输有限公司。
李某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李某东本人,分别挂靠在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某驾驶的粤重型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耿某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1、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6556元、误工费3860元,食宿费8820元,工人工资1838元;2、车辆损失101610元;3、停运损失按260元/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鉴定费用5800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耿某喜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问题。耿某喜为证实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韶中价评[2018]第1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根据估算,轻型仓栅式货车每月停运损失为78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耿某喜的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营运,耿某喜依据上述评估结论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人保菏泽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通过黑体字进行了提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声明上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确认。人保菏泽分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涉案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粤028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耿某喜各项损失共计108081.37元、李某东赔偿耿某喜停运损失(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鉴定费780元、案涉车辆的残值(价值5276元)归人保菏泽分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令李某东承担耿某喜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每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停运损失明显不当。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相关案例,“填平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对于财产损失不存在超额赔付。在本案中,通过《价格评估结论书》第四页(八)价格评估结论可知,耿某喜的车辆为全损车辆,在事故的当天市场价值为101610元,该项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耿某喜的车辆损失已得到全额弥补,不应存在其他费用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受害人的停运损失是指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现耿某喜车辆为全损车辆,不存在修复费用和修复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也仅是合理停运损失。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就已报废,耿某喜如从事货运应重新购买车辆继续进行营运,合理的营运损失期间不应超过1个月。一审法院判令李某东承担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今已超过6个多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李某东显失公平。2、耿某喜未对车辆发生的停运损失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向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的函可知,耿某喜未提供车辆运输合同、以往费用清单、每个月的营运收入结算单和其从事营运行业的缴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的营运收入,无法证明耿某喜驾驶的车辆是否为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车辆,更无法准确计算出其停运损失的合理数额,耿某喜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在耿某喜提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该鉴定机关出具的不当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耿某喜即使存在营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李某东承担该损失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耿某喜即使存在营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东是否应当赔偿耿某喜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虽然耿某喜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被撞至报废,但由于该车的用途的确是用于替货主拉货跑运输,即属于经营性用车,且上诉人李某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故耿某喜的车辆因本案事故肯定在一段时间内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所以本次事故必然导致耿某喜存在一定的停运经济损失。由于李某东在事发后既未主动联系耿某喜协商解决问题,也未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耿某喜为了弄清停运给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只能通过申请评估鉴定的方式来实现,而评估鉴定所牵涉的专业技能知识非常专业,通常需经国家认可的有专业资质、专门的机构进行,故进行相关停运损失评估鉴定通常情况下是必要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同时也是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案中,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专业评估机构,实际进行本次评估活动的人员均具有国家颁布的评估从业人员专业资质证书,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故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况且李某东在收到上述评估结论书后虽对其法律效力坚决予以否认,但却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反证,故本院对李某东的上诉请求无法予以采纳,只能予以驳回。故作出(2019)粤02民终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东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其赔偿耿某喜停运损失错误。(1)耿某喜所有车辆行驶证中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非法运输利益不应得到支持。(2)耿某喜未提交运营证、运营合同、运营台账、银行流水等运营收入证据、停运证据等,仅根据挂靠合同无法认定停运损失。(3)该车辆已全部毁损,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已报废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4)耿某喜提供的运输单虚假,其中有2018年7月20日的运单,事故于2018年7月10日发生,不可能在当时有运营。另有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同时进行的运输单,亦可印证证据虚假。2、一、二审判项不当。一审判决李某东赔偿耿某喜停运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期限不固定,没有履行可能。故请求再审改判李某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挂靠他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合法的收入损失、李某东是否应当赔偿耿某喜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
(1)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赔偿义务人抗辩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因此,耿某喜主张因李某东未提出该具体抗辩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理据不足。
(2)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耿某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李某东的再审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李某东就停运损失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粤民再362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耿某喜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已失效,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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