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9月17日评论字数 1088阅读3分37秒阅读模式

私家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93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2014年2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长寿往重庆方向行使,行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06KM+628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车乘车人彭成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搭乘彭成碧的行为被运管部门认定为非法营运,原告被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彭成碧垫付医疗费共计30681.73元,后于2014年3月28日与彭成碧协商另行赔偿了1.8万元,此外原告还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及施救费等共计20643.81元。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8年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A款)》显示,营业用车保险费率比家庭自用汽车有大幅提高。

法院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A款)》系保险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不同类别的不同风险而厘定的,从其载明费率可知,运营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比家庭自用汽车更高。原告在投保时将车辆使用用途明确约定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原告在被保险车辆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尽到通知义务。同时,保险事故发生于车辆运营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改变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私家车在跑“黑车”过程中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民事法律关系上的风险,以保险法为甚。据本人审查,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比私家车高一倍有余,根据保险费率的厘定原理,营运车辆的危险性能在费率上客观反映。被保险人投保低费率险种,从事高风险活动,严重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也极大的干扰了保险市场秩序,从立法目的而已法律已倾向于保护保险人利益。另外被保险人的营运活动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有权拒赔。当然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车辆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10140号案件,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判决,承办法官:赵粹李)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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