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三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9日1 字数 1654阅读5分30秒阅读模式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三

梁慧星

本文系根据民法学家梁慧星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在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下午在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三场讲座讲义整理而成,本网车祸索赔律师就梁老师三场讲授中关于交通事故以及保险理赔有关的部分内容整理如下:

问题: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倒地受伤,受伤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本车以外的人适用交强险赔偿?很多案例认为属于本车以外的人适用交强险?

请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再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文未对受害人范围进行限制,未如国外法(如日本法)明文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依解释,应当将"车主和驾驶人"除外。而交强险条例第21条却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我认为,条例此项规定并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和侵权法立法精神。严格解释道交法,事故车上人员(除被保险人车主),如乘客、无偿搭车人受伤,均应由交强险赔偿。

问题中"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受伤",其究竟属于"本车人员",或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可以有两种解释,既可以解释为"本车人员",亦可解释为"以外的受害人"。裁判实践解释为"以外的受害人",规避了交强险条例的限制,有利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并且符合侵权法和道交法创设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值得赞同。

问题:车辆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挂靠单位应如何划分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此未设规定。按照法理解释,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由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才是车辆运行利益享受者和运行危险的控制者。挂靠单位只是收取管理费,并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和运行危险的控制者,不应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当车辆所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法庭才应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存在"管理瑕疵"。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解释为应由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解释仍有斟酌余地。

问题:民事赔偿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该条作出的判决结果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完全相反,是否恰当?

(案例:甲行车时遇到乙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而致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主要责任,乙承担次要责任。甲不服责任认定,以"物件损害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判决乙承担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责任承担与事故认定书相反。)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应当如何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有案例。见公报2010年卷第540-544页: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这一案例已经明确表示法院裁判实践对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正确态度,提问中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甚至相反,并无不当。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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