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二庭解读“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上)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4月26日评论字数 7034阅读23分26秒阅读模式

最高法民二庭解读“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新出版的《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5辑》正式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文。《解释三》是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共26条,于2015年11月26日公布,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期从《解释三》的适用范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第三人代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复效六个方面作法律适用的针对性解读。

 一、关于《解释三》的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保险合同基于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分为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三个部分,一般规定部分的内容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内容则分别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解释,相关条文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简单将《解释三》的条文直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例如,医保标准条款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的医疗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存在于财产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医保标准条款的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医疗保险,能否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有待研究。

 

 二、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范道德风险的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规定要求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要求。实践中,该要求并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很多附带死亡险的保险产品并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隐患,给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留下空间,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均可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尤其是有些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死亡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甚至明知死亡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且未认可保险金额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死亡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对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情形。投保人为自己订立死亡险,不需要通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来判断合同效力。第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的同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同意投保人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险;二是同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第三,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保险人的同意在实践中主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最为常见的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对死亡险保险合同的订立签名同意。当然,这种签名如果是他人代签的,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已经表示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口头形式证据难以保存,但如确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以口头方式表示同意的,也应予认可。例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本人进行电话回访,被保险人在电话回访中对保险合同表示同意。其他形式主要是指网销中,被保险人通过网络平台同意的情形。第四,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此处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观点认为,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追认,会给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留下空间,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决定追认与否。我们认为,死亡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死亡,故实际上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追认的问题。当然,死亡险可能同时附带其他险种,如医疗险,医疗险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如仍然生存,允许其进行追认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没有必要进行限制。同时,允许被保险人事后追认其实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督促,可以促使保险人在核保死亡险时,切实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立法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体现对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长,被保险人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险,但合同存续期间,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甚至恶化,被保险人不愿意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死亡险的,此时应允许被保险人撤销之前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故《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仅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中的被保险人同意,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利益中的被保险人同意。第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应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且需要同时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第三,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返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第四,被保险人同意的撤销属于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故应允许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对被保险人撤销的权利进行限制,只是这种限制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低,容易受到伤害,故应对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险给予限制。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这种仅允许未成年人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的做法,虽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免于被他人作为骗保的对象,但也带来新的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也可能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死亡险,一律不承认这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尽合理。例如,有些未成年人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附带死亡险的保险;有些未成年人外出旅游期间,负责看护未成年人的人员也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附带死亡险的意外险;还有的未成年人并不与父母一起生活,而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生活在一起,这些人也可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对于以上这些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都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但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以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给付保险金,引起纠纷。诉讼中,如果一律认定这类保险合同无效,纵容了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家属的合理期待。

鉴于此,《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则上父母之外的任何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经父母同意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除外。此处的父母应是有监护能力的父母,其他经父母同意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的人也仅限于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第二,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是否允许父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追认,还应根据审判实践进行探索。父母的同意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也可能是通过可推断的行为进行判断,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一方面防止增加未成年人可能遭受的风险,另一方面防止保险人不诚信拒赔。第三,未成年人父母死亡的,父母之外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

 三、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不同认识。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鉴于此,《解释三》依据立法原意,明确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实践中,投保人丧失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可能是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也可能是因保单转让或者继承导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不管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均不应受到影响。

人身保险利益以及死亡险中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故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但这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贯彻执行,有的法院囿于可能增加的负担不愿主动审查,导致一些通过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得逞。鉴于此,《解释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具体的审查时可以采取这样几个步骤:第一,确定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身保险,法院仅需要审查保险利益有无即可。反之,法院则需要就保险利益有无和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进行双重审查。第二,就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无特定身份关系。对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查明投保时相关的身份证明资料;对不具有上述身份关系的,调查被保险人于投保时是否作出了同意。第三,在被保险人也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下,询问其是否于投保时同意他人投保,签名是否属实,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是否同意并认可其金额。第四,在被保险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或已死亡时,应当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交被保险人同意的相关证据。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签名虚假、形成时间虚假等。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如发现疑点的,可以采取依据职权启动笔迹鉴定、走访调查被保险人等方式进行查证。第五,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证人对上述事实问题进行证明,也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诉讼。第六,在综合各方证据和调查取证后,法院审查认为已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四、关于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关系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协助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实践中,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对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应当包括保险人自身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以及医疗机构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这两种情形。医疗机构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从而在医疗机构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医疗机构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即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对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法律关系,医疗机构所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保险人承受。因此,医疗机构知道体检结果的,即视为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归属于投保人,保险人不能以其客观上确实不知体检结果为由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第二,弃权的适用条件并不限于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还应包括其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对于“应当知道”标准的把握,应以理性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作为判断标准。理性保险人标准是指,若一个理性的保险人在同等事实状态下能够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即应认为应当知道。

 五、关于第三人代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交费义务主体是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常为不同主体,作为交费义务主体的投保人可能因交费能力不足或者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恶化而没有继续交纳保险费,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基于自身的利益代为交付保险费。这种行为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应予准许。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收取了他人代交的保险费,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甚至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针对这种不诚信行为,《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人不得随意拒绝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为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无利害关系人以自己名义代交保险费,且投保人拒绝代交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收取。第二,保险人收取第三人代为支付的保险费后,投保人交费义务因清偿而消灭,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交费义务未履行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三,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可否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要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没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对价,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金的是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并未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获得利益,故不应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防止强制投保人投保。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如转化为投保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获得利益,应该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如何追偿有待进一步研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而受益人是保险金的真正受益人,此时不得再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六、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确立了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该规定中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应予恢复效力。

对于该规定,应正确认识“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第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以危险变化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第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判断因素大致有两大类:一类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到国外旅行等;另一类是可能产生道德危险的情形,如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者。第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应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能复效。第四,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限定在效力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据此,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而不是次日生效。这也就意味着,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且投保人已经补交了保险费后,合同随即生效,不存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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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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