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效力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19日评论字数 864阅读2分52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闽XX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闽XX负事故全责。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32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8320元。

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保险关系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对数额不予接受。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案车辆的换件、修理、辅料费用总计为13450元,与原告声称的修车费28320元有较大差异。故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而认可了原告根据第三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确定的损失,即28320元。

律师评析

经过检索,我们收集了天津、北京、广东等地的十几个判决,案例中均涉及原告方不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情况,而法院无一例外地均未采纳《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而普遍认可原告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法院的主要原因大致如下: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做出,其定损结论与有资质的第三方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一致,且原告不认可,故法院不采纳。

2、保险公司不具有价格评估的资格,仅能够对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程度、范围进行估算,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出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其效力明显低于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出具的报告。

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清单上所确定的金额,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原告不认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保险公司此份证据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这也是本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及代理律师应当注意的诉讼风险。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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