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张衡 刘国林
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机动车普及率持续提升,交通事故纠纷随之不断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续纠纷处理程序多、耗时长、成本高,部分受害人为尽快获得赔偿款项,摆脱纠纷带来的困扰,权衡利弊后往往倾向于选择以和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后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协议签订或履行后,时常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导致“和而不解”,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最终往往仍需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如何审查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裁判路径
当事人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又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该纠纷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原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纠纷即转化为因赔偿协议所致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如果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应当先行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审查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而不能径行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主张侵权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仍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在审理时首先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赔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则应按协议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发现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直接加以确认,对超出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可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赔偿数额。
达成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结果,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始终要经过要约和承诺或者新要约和新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此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确定、变更或终止。
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当事司机酒驾或药驾、无证驾驶(包括车辆证照不符,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与手续不全车辆发生事故等情况不能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外,一般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1]
这种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由此看来,该类纠纷的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对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审查,但对于协议赔偿数额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况,需要审查原侵权事由下的各项赔偿基数。
试举一例说明:
受害人A与肇事者B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1:B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A起诉要求B支付剩余款项;
情形2:B在签订协议后反悔,认为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起诉要求推翻协议,不对A进行赔偿或者返还已付赔偿款;
情形3:A部分或者全部获得赔偿款后反悔,起诉B要求按照各项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第1种和第2种情形,均系就“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内容提起诉讼,按照合同之债审查协议效力即可。
司法实务中,第3种情形占比较高,A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诉状中往往并不提及赔偿协议,法院受理后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考虑到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将此类纠纷置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处理,有利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也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从整体上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此类情形应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一并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若协议有效且B已赔偿完毕,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A未主张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的前提下,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人民法院不宜确认和解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此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35条(注: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为第53条)的规定,告知A变更诉讼请求,即先请求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再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
二、“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实例考察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赔偿协议有效。常见的影响协议效力的事由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处理方式并不统一。从本文选取的以下比较有代表性的两个典型案例来看,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主要考量的是,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提出异议;受害人是否放弃诉权;保险公司、侵权人是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衡量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或者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
(一)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如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2459号案件,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694号案件维持,后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581号案件审查驳回。[2]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李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与刘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三方协商赔偿刘某118100元;2.保险公司履行完本协议付款义务,刘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李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和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协议签订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刘某118100元。
获得赔偿后,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167716.41元(扣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的118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与刘某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既然三方已达成一致,刘某书面表示放弃诉权,且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意味着涉案纠纷已然得到解决,刘某应遵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约定。现刘某再次起诉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中大地财保徐州公司陈述和解协议系刘某父亲代签,刘某认可已收到涉案赔偿款118100元,且刘某在一审中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刘某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追认,故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关于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刘某是否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要求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某、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理赔的,李某与刘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刘某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求。鉴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涉案和解协议履行赔偿款118100元,且刘某也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在一审时对于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的反言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和解协议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和解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刘某和李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商确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该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该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对涉案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及当事人诉权处置是否合法等进行详细评述,综合考虑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经过、实际履行情况,最终认定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的约定。三级法院一致认为应当驳回受害人刘某再次请求赔偿的诉求。
(二)当事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协议可撤销
如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523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3]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4日,张某玲驾驶小型汽车,与张某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张某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生无事故责任。肇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5月16日,张某玲和张某生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某玲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张某生共计17000元整,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赔偿及补偿责任。张某生的所有损失及各项费用由张某玲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玲积极配合张某生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后期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多少与张某玲无关。张某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张某玲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及仲裁。二、张某玲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生受伤后住院92天,共支出医疗费150899.55元,其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生颈髓损伤,目前呈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某生各项损失合计926433.19元。张某生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6433.19元,该损失数额在扣除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62.2万元后,尚有30余万元的损失,远远大于张某生与张某玲在协议中确定的补偿金额17000元,两者相差28万元之多。签订协议时,张某生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处于急需用钱的窘迫、紧迫状态,加之对损伤程度缺乏专业人员具有的判断力,因此对损失作出错误的估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张某生和张某玲的权利义务划分过分悬殊,对张某生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明显显失公平。
因此,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判决撤销张某生和张某玲签订的协议。
张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根据协议是否已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具体情况对是否确认协议效力或对协议作出可撤销处理分别作出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所确定的17000元补偿金额不可能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且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所受损失差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司法认定标准的法律分析
第一,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和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否则协议即为有效。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主张撤销赔偿协议。
对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明显超过或少于,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笔者建议参考30%的标准,即相差数额超过30%,即可认定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协议签订时伤情治疗情况、伤者对伤情认识程度、付款紧迫程度、伤残构成情况等,尽可能准确考量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
第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进行实质审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赔偿事项全部约定清楚,而仅就其中部分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那么对于协议中少列的应赔偿事项,赔偿权利人仍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列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载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前述例外情况,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赔偿权利人依照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所有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赔偿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属性,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外,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产生一次性了结纠纷的结果,在协议签订后若出现当事人病情加重、新的伤残等问题,往往导致赔偿数额的增加,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前述因素,综合判断协议签署时有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最终对涉案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准确恰当的司法认定。
[1]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4、15条的规定。
[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且已履行完毕的,受害人无权另行起诉赔偿》,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514111365_121190055,2022年4月20日访问。该案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受害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受害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且保险公司、侵权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受害人是否有权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3]参见张某玲、张某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01c5d120a8248f49101ab2f0186906e,2022年4月20日访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四条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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