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学习笔记:交警处罚在程序上的易错事项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8月10日评论字数 12090阅读40分18秒阅读模式

车辆违法处理17条新规深度逐字研读(公安部令第157号)

前言

2020年5月,公安部令第157号发布的新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开始施行,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法条,对新增或者修改的17条规定内容进行了深度研读,其中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引起一线执法交警的注意。

2009年规章条文

公安部令第105号

2020年规章条文

公安部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学习笔记】

1.管辖权发生重大变化:原来是三个地均可以管辖,修改为只能由违法发生地作出处罚决定,回归到《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发生地管辖的框架内程序上并未损害当事人实际权益,当事人可以主动选择处理。

2. 虽然管辖地由三个地 变为一个地,要不要处罚?怎么处罚?只能由违法发生地交警队作出决定。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处理地却由三个地扩大到了全国任意地,确实是一项便民规定。

3. 新规以部门规章直接授权的形式,给予任意地交警队均可协助违法发生地交警队处理。这与149号令行政案件办理程序(需要办案协作函)不同,149号令的程序是警方主动履职,而157号令是当事人主动选择处理地,违法发生地以外的交警队(包括车辆登记地)并不能主动传唤车主处理违法(新规施行后,车辆登记地已无管辖权)。后面规定的公告后直接处罚,也只能由违法发生地交警队作出处罚决定。

4.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渠道从单一的向发生地提出,修改为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向全国任意地交警窗口提出,防止推诿扯皮。

5.  限定发生地交警处理异议的期限为5日内,防止当事人投诉无门、长期无人处理异议。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查取证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学习笔记】

1.执法记录仪、相机、摄像机、手机等均可记录违法行为信息,但是对于测速抓拍设备等记录车速等计量信息的,需要定期经过认定、检定,以保障相关数据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学习笔记】

1.对非现场违法信息录入系统的期限,由10日内缩短至5日内。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学习笔记】

1.录入后提供查询的期限由三日内修改为当日,通知当事人的主体明确为违法发生地交警队,不是车辆登记地交警队;

2.发出通知的期限为录入后5日内,通知方式多种,并不是一定要多种方式都要采用,但至少要采取一种方式进行通知;

3.当事人接受处理的三十日期限,起算时间没有规定,但根据新规配套文书使用说明,应为当事人收到违法信息后才起算。实践中超过期限接受处理的,并无罚责,很多车主是在年检前集中处理的。

4.为了保障告知到位,规定了平时执法中要采集当事人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当事人也可自行备案或者变更。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学习笔记】1.就官方通稿的宣传来看,本条目前是针对使用性质为租赁的小型、微型客车,根据法定管辖权,应当由违法发生地在系统中补充实际驾驶人信息。其他任意地交警队只能将相关证据材料在受理异议的当日传递给违法发生地核查(五日内应当核查完毕,并告知异议提出人)。

2.行政处罚中的“事实清楚”,当然包括违法行为人已经查证确定,对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属于事实不清。但是道交法第114条是特别条款,在实际违法行为人不清的情况下,可以处罚车主,但我国法律对车主没有记分制度,只有对驾驶人才有记分制度。

【学习笔记】

1.就官方通稿的宣传来看,本条目前是针对使用性质为租赁的小型、微型客车,根据法定管辖权,应当由违法发生地在系统中补充实际驾驶人信息。其他任意地交警队只能将相关证据材料在受理异议的当日传递给违法发生地核查(五日内核查完毕,并告知异议提出人)。

2.行政处罚中的“事实清楚”,当然包括违法行为人已经查证确定,对无法确定违法驾驶人的属于事实不清。但是道交法第114条是特别条款,在实际违法行为人不清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处罚车主,但我国法律对车主没有记分制度,只有驾驶人才有记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学习笔记】

1.核实可以消除的违法信息,按照专属管辖权只能是违法发生地交警队,也就是当初审核录入系统的交警队,核实期限是5日内(就是面前规定的处理异议的期限)。

2.新规虽然规定了登记地也应当在核实后消除记录,实际上仍然依赖于违法录入地交警队的核实情况,估计只有在系统发生故障不能相互联通时,登记地经违法录入地核实才能予以消除(也不知道系统中有无此权限),以便于当事车主顺利取得年检合格标志等(这个标志已经规定全面取消纸质了)。

3.除了(一)至(三)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外,(四)至(七)一般应依职权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异议理由即可,如果持有相关证据材料则更有助于核实了)。还有一点是如何规制当事人滥用异议权。

第二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三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

(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学习笔记】

1. 当事人未申请延期处理、逾期接受处理的,目前并无明文的罚责,所以这条新规在施行中,目前的意义可能不大。受影响的仅仅是第54条的公告处罚程序启动时间。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学习笔记】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有:报告负责人、两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和其权利、听取陈述与申辩、制作现场笔录或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和执法人员机关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的邀请证人作证。其中情况紧急需要先予采取措施的,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虽然新规作出24小时内报告负责人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现场交警对情况不紧急的,应当执行采取措施之前先行报告(上位法规定),经负责人同意后,方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学习笔记】

对抽血验血的规定,公安部是一个令一个规定,不久前公安部的第146号令、第149号令对此均有法条规定,本次157号令也有较多规定,并且相互之间又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

1. 在规章的具体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146号令是事故处理特别法,149号令是办理行政案件一般法,157号令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特别法。其中事故处理中调查取证违法行为的,在146号令与157号令中,应当按照对执法行为要求更高、有利于违法嫌疑人的原则执行。另外还有一个办理刑事案件专门程序规章,同理依法选择适用。新的办理刑事专门程序规章估计很快也会出台,毕竟新刑诉法施行后已有一段时期了。

2. 这条新规定最大的变化是,对吹气结果有异议要当场提出,事后提出的不予采纳。

3.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规定的检测主体并未包括交警队,特别是条管的高速交警队,自行作出的吸毒检测结果,在程序上可能不合法,一般应当带至当地公安机关进行。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学习笔记】

这条新规定与公安部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一些不相符的地方,甚至有的还与上位法有冲突,总体上的要求比146号令要低,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需要验血的执法程序,必须按照两者要求更高的规定来执行:

1. 带人抽取血样属于调查取证的执法行为,不论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安部第149号令均明确规定要由两名有执法权人员执行,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执法权,所谓一名民警带领辅警是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践中不能执行。

2. 第146号令规定送达检验结果应当以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的形式送达,至少在处理事故中的违法要按此执行,而不能仅仅告知一个检验结果。

3. 审核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的期限未有规定,只规定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决定后的通知期限,不知能否理解为审核申请并通知申请人的期限总共是3日内。

4. 重新检验的,按照第146号的规定应当另行委托机构,即原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集体回避。

三十六条 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

第五章行政处罚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学习笔记】 法条并未规定如何简化处理程序,本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安部第149号令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

1. 违法行为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规定对盲聋哑人、未成年人、疑似精神病人、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可能作出10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等情形的,不得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2. 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应当征得当事人书面签名同意。

3. 执法记录仪询问可以代替书面笔录。

4. 可以从轻减轻甚至不予处罚。

5. 处罚前告知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但告知情况需要当事人签名确认。

6. 作出处罚决定前,仍然需要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

这么看,最大的简化主要是不用制作书面询问笔录。

【学习笔记】

1. 当事人未申请延期处理、逾期接受处理的,目前并无明文的罚责,所以这条新规在施行中,目前的意义可能不大。受影响的仅仅是第54条的公告处罚程序启动时间。

2. 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动前往交警窗口要求以车主身份接受不记分处理的,窗口基本是不予处理的,这种情况将可能影响到违法发生地交警队能否按54条的规定启动公告处罚程序。因为车主已经主动前往接受处理了,只是交警队行政不作为罢了。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法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学习笔记】

公告直接处罚适用:

1. 限于5起以上违法记录未处理车辆;

2. 当事人收到违法处理通知后30日内未处理,或者在申请延期处理到期后仍未接受处理。本条新规在表述上可能有误,单纯从文字上解读,好像已申请延期处理的就不能适用公告直接处罚程序了。

3. 由违法发生地交警队主动处理,不是车辆登记地或者其他处理地,但是5条未处理违法不应限定在同一个违法地的记录;

4. 处罚前告知,当事人收到告知后30日内仍未处理;

5. 公告方式再次进行处罚前告知;公告期7日;公告直接处罚未规定针对违法驾驶人还是车主,理论上既可以处罚实际驾驶人(记分 ),也可以处罚车主(不记分),要不然写那么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干嘛呢,只写“违法行为人”就够了;

6. 根据行政处罚法,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作出复核意见。

7. 在当事人被作出公告直接处罚前,至少已有三次的违法处理告知:一是录入系统5日内通知处理,二是逾期未接受处理后的处罚前告知,三是公告7日方式进行处罚前的告知。这还不包括平时在路面、窗口、办理车驾管业务时被发现有违法记录的每次告知,以及严重违法行为对车辆所在单位的通报。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八条办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学习笔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

公安部第149号令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文书送达首先要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的前提是要经受送达人的同意(新规已同时规定了执法时应当采集当事人送达方式)。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新规各种送达方式及期限:

录入5日内通知处理:

APP、手机短信、邮寄

处罚告知(30日内处理):APP、手机短信、邮寄

处罚前告知公告方式(7日即为送达)

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

处罚决定书电子送达:APP、电子邮件、移动通信

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60日即为送达):服务管理平台、APP

第五十六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公告应当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为送达。

公告内容应当避免泄漏个人隐私。

【学习笔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民事诉讼送达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规定了很多新方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明示收到为准,符合相应条件时,自动到达当事人网络地址的时间即为送达时间,具体操作时应当在实质上保障能够送达当事人,因为送达时间涉及到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使权利的起算时间,不能让当事人在不知不觉失去合法的诉权。

但是,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有交管系统内信息公告60日的送达方式,传统的公告是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书面公告,新规对此的创新需要得到人民群众与司法部门的认可。

【学习笔记】

如果按照第157号令配套的文书式样使用说明,当事人处理非现场违法的期限是从收到违法通知时起算,某些通知方式(比如邮寄)可能尚未记录收到日期,所以是否逾期未处理可能无法确定。

目前当事人逾期处理也没有罚责,但是如果作出处罚决定后,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可以加收带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法上的加处罚款强制执行措施)。

本条意在督促当事人及时处理违法。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
【学习笔记】

就是自动柜员机,一般只用于主动接受罚款和记分的违法驾驶人自助处理。

以车主身份接受处理的(不记分),目前在全国任意地的处理窗口好像也不行。交警确定实际驾驶人时(应当按规定记分的),车主应当配合调查,但是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仍然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车主无需自证清白。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建立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
【学习笔记】

将车险费率与车辆违法记录关联,多年来一直在呼吁。本条只规定了交强险可关联,比较保守,交强险费率对保费金额实际影响很小,今后肯定会扩大至商业保险。随着大数据的应用,车险界已在探索将行驶里程、违法记录、维修记录、驾驶人记录等信息综合纳入确定差异化费率,是商业车险行业的创新趋势,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也要尽量避免让守法者为违法者买单。

【学习笔记】

车主为单位的,当初违法信息录入系统5日内就应“通知”该单位处理违法。本条又规定将严重违法行为另行“通报”该单位,以督促车辆所在单位加强车辆安全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所有人。
第六十三条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七十三条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学习笔记】

新规实现了全国任意地可处理违法后,一并作出了在任意处理地均可接受满分教育学习的规定。对频繁多次有满分学习清零记分的,交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防止买分卖分现象破坏了驾驶证记分制度。

第八章附则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学习笔记】

1. 宣示性条款,对于非机动车、行人的非现场违法行为,必须查证实际违法行为人,否则没有罚责规定。

2. 道交法第114条只对机动车非现场违法处理作出特别规定。但是,理论上公安部交通违法处理系统是可以记录所有违法信息的(虽然只是部分事实)。

3. 随着科技的发展,目前已经可以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确定实际违法行为人,但是该技术识别结果目前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在合法性、准确性、程序性等问题上需要司法机关认可。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电子案卷形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
【学习笔记】

大量的全国任意地交警队接受处理后,案卷材料统一在计算机系统中保存,无需纸质形式传递至违法发生地交警队,如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发生时再调取。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学习笔记】

新规有5个“五日”的新期限,总结如下:

1. 收集违法行为信息5日内核查录入系统并当日向社会提出查询。

2. 非现场违法录入系统5日内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车主(所有人、管理人)。

3. 违法发生地交警队收到异议后5日内核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其他任意地交警队收到异议当日应传递至发生地交警队)

4. 提取血样后5日内应将血样送交检验。

5. 收到血样检验结果后5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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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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