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以《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 2016年7月20日评论1字数 13736阅读45分47秒阅读模式

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

——以《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

作者简介:孙宏涛 上海交通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所长、华东政法大学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所副所长、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

研究领域:保险法   公司法

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该条款对于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及对价平衡原则,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营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危险通知义务规则仍然过于简略和粗糙。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遗漏与不妥之处,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关键词: 主观危险增加 ; 客观危险增加 ;通知义务 ;界定标准 ;类型化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是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承保人的一种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保险人承诺在特定事件发生或约定期限到来之时,向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相应金钱或其他利益。但是由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之风险处于无体且不确定之状态。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缔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 。与此同时,由于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原有的对价平衡。因此,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此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保险人对承保风险准确评估的基础之上,一旦保单签发后,保险人总是希望在保险期间内承保风险保持稳定。但与保险人相反,投保人并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受到限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欧洲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则保险人有权修改合同条款或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实施了引发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行为,则由于危险增加引发的事故,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13-2-3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承保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瑞士保险合同法》第28条至30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丹麦保险合同法》第45条至第50条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当被保险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减轻甚至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针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现行《保险法》第52条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遗漏与不妥之处。

首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还是应当扩充至人身保险?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一章规定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从立法体系上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财产保险。但在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也客观存在,从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看,是基于最大诚信及贯彻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应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充至人身保险。

其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应如何把握?对此,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应从重要性、持续性以及未被估价性这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并从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睑增加以及约定危脸增加与未约定危险增加的角度出发进行类型化区分。

再次,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虽已发生但并非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却未做规定,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

最后,我国现行《保险法》仅针对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做出了简单规定,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并未有丝毫涉及。将来修改《保险法》之时,有必要增列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以进一步丰富完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则。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财产保险抑或财产及人身保险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有特定的前提与范围。一方面,必须在发生危险增加的事实后,方有该义务适用之前提与可能性。危险是否增加必须依照保险契约原承保之危险状况参照保险费率判断,如果其危险已经计算在内,则不能认为危险增加。例如,在房屋火灾保险中,增加炉具之使用,并非危险增加。另一方面,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财产保险,自无疑问。但该义务是否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各国的立法及学理上均存在分歧,尚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一)危险增加的内涵厘清

在保险法学界,对于何谓危险增加,学者们的观点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所谓危险增加系指订约当时保险人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之危险发生可能之增加。有学者认为,危险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持续增加,该增加在缔约时未予估计并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保险人显示公平。笔者认为,所谓危险增加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因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原因或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之几率增大。由此,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及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加以说明与陈述,以供保险人作为核保并厘定所承担风险相当保险费之参考。例如,在订立房屋火灾保险合同后,相邻的房屋被改造为餐馆,火灾发生的几率大幅增加。此时,为了贯彻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将相邻房屋被改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或是解除保险合同。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看,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将危险增加的内涵界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并非显著增加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自然无需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危险增加的内涵界定也秉持了严格限定的态度。例如,在陈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人主张:原告陈立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性质是家庭自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是家庭自用,使用性质并没有改变,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交由张建驾驶也并不导致被保险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陈立出租给张建驾驶,但该情况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因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租于张建使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界定

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一章规定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从立法体系上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财产保险。但该义务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仅仅局限于财产保险?对该问题,学者们的观点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已经借助免责条款,如危险行为除外条款等,将被保险人的某些明显危险行为作为除外条款规定。因此,在人身保险中无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必要。但也有学者认为,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考虑,应将其扩展至人身保险。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维护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角度出发,应肯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适用于人身保险的观点居多。如德国、法国、韩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于总则部分。日本则分别在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以及伤害疾病定额保险中规定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上述国家的立法表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样也适用于人身保险。

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考察,我国保险立法之所以规定该制度,其目的在于贯彻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及对价平衡原则。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由于保险法律关系中通常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这一现象,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实际掌控着保险标的,掌握了保险标的危险变动的第一手信息。从对价平衡原则出发,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的据以算定保险费率的考量因素时,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迅速上升并直接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此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被打破。而无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均存在着保险标的危险变动的可能性。所以,当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无论从最大诚信原则还是对价平衡原则出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应将上述事实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此,方能贯彻实现危险增加通知制度之立法本意。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修订时,应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放在总则中,统一适用于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如此方能彰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立法本意。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及类型化分析

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2009年《保险法》特别规定仅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才承担通知义务。与此同时,仅当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009年《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界定,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所谓危险增加,指为保险契约基础之原危险状况改变为严重对保险人不利之状况。从江朝国教授对危险增加所下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其核心是“严重对保险人不利”,也就是特别突出强调了危险增加的严重性。这与我国2009年《保险法》特别强调“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完全一致。综上,可以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三大要素归纳为:重要性、持续性以及未被估价性。

1.重要性

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承保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变化,但并非所有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都要承担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量变达到某一质变程度,方可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换言之,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仅发生了细微变化,被保险人无须通知保险人。针对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以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细微变动为借 口拒赔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规定只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才负有通知义务 。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内涵的第一要素就是增加的危险具有重要性。然而,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增加的危险具有重要性?2009年《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原因在于,法院在审理涉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案件时,首先要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而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首要因素就是增加的危险是否具有重要性?因此,重要性判断标准的建立对于上述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对增加危险重要性的判断标准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挪威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在被保险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承保危险增加时,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晓上述增加的危险就根本不会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则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仍会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但会更改保险合同条款的,则仅在损失并非由于增加的危险导致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希腊保险法》也有类似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将导致承保风险显著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所谓承保风险显著增加是指如果保险人已经知晓上述事实,则其将拒绝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以不同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比利时保险法》则规定,所谓危险显著增加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若知晓上述增加的危险将会拒绝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增加危险重要性的判断标准界定为: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保险标的增加的危险,其将会拒绝承保或以更高费率承保。因此,并非所有情形下的危险增加都属于重要性危险增加,只有那些足以导致保险人提高费率或终止保险合同的危险才可归为上述类别。上述对增加危险重要性的界定与现行《保险法》第16条第2款中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重要事实的界定标准相一致,有利于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统一。

2.持续性

危险显著增加除了须具有重要性以致影响对价平衡关系外,危险状况之改变尚必须具有持续性,即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至另一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之状况须持续一段期间。因此,若危险状况只是一时改变而后消失,又回复原状,则不属危险增加。由此可见,危险显著增加必须具备持续性之内涵,如果原危险状况改变后立即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危险显著增加,而应属于保险事故之发生。例如,某人购买了机动车三责险及车损险。在驾驶过程中,汽车的刹车突然失灵并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时即属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并非危险增加。此外,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也不属于危险增加。例如,车主在驾驶过程中发现刹车失灵并立即开往修理厂将刹车修好,在这种情形下,也不属于危险增加。

3. 未被估价性

除了重要性及持续性,危险显著增加的内涵还必须具备未被估价性。所谓未被估价性是指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危险增加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估计或未曾预料的情况,换言之,增加的危险并未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考量因素,因此,并未体现在保费价格中。因此,从对价平衡的角度讲,在危险增加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大于其对应收取的保费,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天平发生了倾斜。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并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反之,如果危险增加的情况已被保险人预料并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则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并未受到影响,此时,不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则。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类型化区分

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方法。法学研究者利用类型化的方法,不仅可以更好的掌握法律资料或法律规范,更可以发现法律上的漏洞。而对于立法者而言,类型化成为避免法律漏洞、使法律形成体系的方法之一。德国学者拉仑茨曾言: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并未对何谓“危险显著增加”做出明确界定,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类型化研究可以更加明确的区分不同情形下的危险增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的完善奠定法理基础和提供立法支持;此外,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类型化研究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细致的参考与帮助,从而更加有利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的正确适用,进而有利于保险纠纷的解决。

1.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睑增加。

所谓主观危险增加指危险增加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情形。换言之,无论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积极作为引发的,如将爆炸物搬入日常居住生活的屋内;还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引发的,如明知他人将爆炸物搬入日常居住生活的屋内且能阻止但并未阻止。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主观危险增加。所谓客观危险增加指危险增加并非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有意识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换言之,在该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无关,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大都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划分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睑增加,但具体的区分标准却有所不同。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将主观危险增加界定为“投保人未经保险人许可自己实施或允许第三人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将客观危险增加界定为“由于非基于投保人的原因导致承保风险增加”。 《韩国商法》的保险编在第653条明确将主观危险增加界定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显著增加”。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将主观危险增加界定为“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 将客观危险增加界定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法律上区分主观和客观的法律精神在于宣示行为本身不具有可罚性,可归责的是行为背后的主观过错,即因某种过错的行为将承担失权抑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保险法中,区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的实益在于:主观危险增加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对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法律可以对其苛以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例如,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在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合同;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事先通知投保人并在1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反观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将危险增加进行主客观类型化区分,而对两种情形下的危险增加都规定了相同的法律后果,应当进一步细化规定并补充完善。

2.约定危脸增加与未约定危险增加。

通常情形下,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危险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的事项,因此,根据危险增加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分为约定危险增加和未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指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列为重要之危险增加,后者是虽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但在客观上足以提高保险风险,符合危险增加构成要件之危险增加。对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危险增加是否均为真正意义上的危险增加,换言之,当保险人在合同中列明的危险增加情况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必须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苛以不利之法律后果?对该问题,学者们的观点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凡在合同中约定的须通知的危险增加情形皆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纵使客观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亦在其内。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能赋予合同中对特定事项须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以绝对效力。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事实上,保险条款大都是由保险人事先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通常情形下,保险人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以及减轻自身的责任,更倾向于在保险合同中添加有利于自身的条款。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脸增加应一分为二,分类别审查。换言之,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须通知的危险增加并非皆属于重要危险增加,如果其实质上不具有显著性,保险人就不能以被保险人未通知上述危险增加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得出区分约定危险增加与未约定危险增加之实益:对于约定危险增加,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还要看该约定的危险增加是否同时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以及未被估价性,在该危险增加具备了上述三个特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并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危险增加并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性,则意味着该危险增加并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即使被保险人未通知该危险,也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四、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析

从对价平衡原则出发,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进行重新估计,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若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虽已发生但并非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却未做规定,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承保危险显著超过了合同订立之时的原危险状况,而该显著增加的危险并未涵盖在保险人最初收取的保费之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承保风险与保费之固有的对价平衡被打破,法律自无强制保险人仍须负责之理。基于上述考量,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在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为了恢复对价平衡,保险人享有一定范围内的选择权。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当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举轻以明重”,既然在被保险人已经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保险人都享有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之权利,则当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并为保险人所知晓时,保险人更有正当理由行使上述权利。在保险实务中,当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享有以下几种选择权:

1.增加保费

保险人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必然加重。此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被打破。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以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并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增进保险市场效率以及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更多的采用增加保费的方法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进而实现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如此这般,方能充分发挥保险之集合众人之力,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作用。我国澳门地区的保险立法最明显的体现了上述思路。例如,《澳门商法典》第979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必须先选择增加保险费,在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2.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标的增加的危险已经超出了保险人可以接受的限度时,保险人可以选择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4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违反了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合同。在出现第23条第3款规定的承保风险增加的事实后,保险人可以事先通知投保人并在1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 《法国保险合同法》第L113-4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并且,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续保时,保险人知道上述情况将会拒绝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或将以更高的保险费率签订合同,则此时,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要求以新的保险费率签订合同。《日本保险法》第29条、第56条、及第85条分别规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也规定了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选择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添加除外条款

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赋予保险人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还可以行使另一种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增加除外条款。换言之,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选择通过在保险合同中添加除外条款的方法将增加的危险排除在外,以此规避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带来的额外风险。增加除外条款的益处在于,其为保险人提供了一个更好的选择,即当保险人无法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时,保险人可以通过增加除外条款的方式来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我国将来修改《保险法》时,应将添加除外条款写入第52条,增加保险人的选择权,如此方能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有利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应当看到的是,虽然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通过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像《德国保险合同法》那样区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睑增加来区别对待。如前文所述,对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属于主观危险增加,法律应针对其规定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与之相对,客观危险增加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无关,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法律后果自然应相对较轻。综上,我国在修改《保险法》时,也应当体现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睑增加之区别。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添加除外条款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解除保险合同,以此惩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下,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保险人应当先采取增加保费或添加除外条款的方法尽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有当增加保费或添加除外条款的要求被投保人拒绝时,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由于客观危险增加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因此,保险人应先通知投保人并在1个月后解除保险合同。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

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具体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二是保险事故虽已发生但并非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下文中,笔者将区分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1.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由此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危险增加直接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上述危险增加又是保险人在最初确定保费时并未计算在内的,因此,从对价平衡的角度考虑,无论在主观危险增加还是客观危险增加之情形下,保险人都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事故虽已发生但并非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事故虽已发生但并非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虽已发生但并非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均应区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主观危险增加时

在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下,虽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错,为了惩戒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借此发挥法律的正向引导作用,应赋予保险人比例赔付的权利。换言之,保险人可以按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应收取之保费与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实际收取保费之比例确定保险人应赔付之保险金数额。具体的计算公式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实际收取保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应收取之保费)×(保险金额)。

(2)客观危险增加时

在客观危险增加时,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无关,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再加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时,无论从主观角度还是客观角度分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无可归责性,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保险人应当全额承担保险责任,但毕竟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按照增加后的危险计算应增加之保费,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之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这段期间内增加之保费。

五、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探析

在保险合同订立后,遇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来看,在以下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免于承担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一)保险人已经知悉危险增加或应当知悉危险增加

各国保险立法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应承担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原因在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控制下,所以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很难知晓保险标的危险变化的相关情况。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人已经知悉危险增加或应当知悉危险增加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自无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必要。按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下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一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二)保险人已申明不必通知的危险增加

所谓保险人已申明不必通知的危险增加,是指保险人在合同中早已载明无须通知或保险人曾对他方私下表示无须通知。既然保险人已对他方声明无须通知,自应尊重当事人之意愿,无须再为通知。

(三)损害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规定: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这里,怎样理解“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学者间存在争论,值得深入探讨。

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是指危险已发生并在进行中,按其情形,损害为不能避免而保险人复不得免除责任者,无论时间是否许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皆毋需为通知。例如,邻区失火,保险之房屋有被延及之危险,于此情形,纵令通知,保险人亦不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而于被焚毁后复不得卸免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是指危险虽有增加,但此危险增加与保险人所承保危险无关。例如,在火灾保险中,纵有第三人在保险标的物附近挖掘深坑,致有倾倒之虞,但此损害之发生,火灾保险人并无履行保险给付之必要,对于保险人之负担不生影响,自无通知之必要。

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事实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前本应通知之危险增加,并未影响保险人之危险承担范围,则此时依保险契约之内容目的,并未有损对价平衡原则,故以例外订之。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原因在于:第一种观点所举之例子并非危险增加而应属于保险事故之发生,且其所指损害为不能避免而保险人复不得免除责任未能清晰解释“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的内涵。第二种观点所举之火灾保险例子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危险增加。因为,保险法中所谓之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增加,而非另一种类危险的增加。第三种观点从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立法目的出发,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其理论基础在于贯彻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如果经事实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前本应通知的危险增加并未影响保险人的危险承担范围,则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通知为由拒绝赔偿,此种解释,更为科学、合理。

(四)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所谓“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是指虽然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但此危险增加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引起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危险增加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造成的,则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免于承担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例如在火灾保险中,原有若干易燃物放置在院子里,后因邻居院子失火,为防止延烧起见,被保险人将上述易燃物转移至安全的屋内。此时,虽然房屋危险增加,但此危险增加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此时,被保险人无须承担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五) 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

当危险增加是由于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时,自不应再对其苛以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履行道德义务是人们互助共济的善意表现,该行为符合道德评价之要求,因此,须加以鼓励与提倡。例如,在船舶保险中,因其他船只发生海难求助,被保险船舶参与海难救助从而导致自身危险增加。但由于此危险增加是为了履行道德上之义务引起的,此时,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在以上情形下,被保险人均可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我国现行《保险法》仅针对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做出了简单规定,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并未有丝毫涉及。如果不加以区分,对所有危险增加都要求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不仅过分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在某种情形下甚至直接违反了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理基础的最大诚信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将来修改《保险法》之时,有必要增列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以进一步丰富完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则。

 


广州保险索赔律师提示,原文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本文已删去全部引注和参考文献。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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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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