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企业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9日评论字数 3974阅读13分14秒阅读模式

物流企业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胡廷梅律师

物流公司的托运单上一般都预先印有托运条款,托运条款中有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的货损、货差,最高按运费5倍赔偿”等限制赔偿责任条款。这样的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如何认定限制条款的效力?带着这些问题一起与笔者研究探讨。

一、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承运人应履行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托运单是承运人为了经营需要而单方预先印制,重复使用的一种运输凭证。托运单的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格式条款作了明确的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里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对托运人应履行说明义务。

二、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合理性,有条件的限制赔偿

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是基于公平等价原则制定的,托运货物的价值完全由托运人声明,承运人是无法知道的,如果价值100万的货物,托运人不声明货物价值,不向承运人交纳货物保险费,承运人只收取100元运费,但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又按照100万的货损来主张赔偿,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这样就违背商业交往的诚信原则、公平等价原则。托运人如果声明了价值,向承运人交纳了保险费,承运人收取保险费后再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如果托运人不声明货物价值,这种情况往往就会出现业内通常所说的“拿着卖白菜的钱,冒着卖白粉的风险”。限制赔偿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限制,只有在托运人不参加保险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限制赔偿。

三、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情形一般是少数,也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暂且不说。那么托运单是否存在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呢?首先,限制赔偿条款是否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并没有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只是赔偿金额的多少上的争议。其次,也不存在加重托运人的责任,选择什么样的运输方式,支付什么样的运输费用都是托运人自行决定。再次,是否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托运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费,托运人的权利就是在发生货损后向承运人的索赔权,限制赔偿条款并没有排除托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但所主张的索赔权利的大小应与托运人履行义务的大小相对等。因此限制赔偿条款不存在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四、托运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加大加粗颜色醒目突出等明显方式

《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那么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如何做到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首先,限制赔偿责任的文字要用比其他文字大号的字体,对文字加粗体,文字颜色加黑或套红,对文字加下划线等区别与其他文字的格式处理。其次,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下面增加托运人签名栏,证明托运人已阅读知悉理解文字内容并接受此条款的约定。托运单上只有文字突出,没有托运人签名,是不能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托运单上有托运人签名,但限制赔偿字体不突出,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文字突出和签名两者是必须同时要求,才能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

五、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托运人没有注意到运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托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并可以获得法院支持,承运人将面临按照实际货损赔偿的风险。《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这里认定无效应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承运人未履行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说明义务;第二,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具有四十条的无效情形之一。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无效,如果只有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不具有无效情形之一,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将托运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前面已阐述,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每个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一样,每个法官的理解也不一样,同一个法官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不同政策下的理解更不一样,限制赔偿责任条款被认定为具有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并非不可能的事。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一旦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承运人将面临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风险。

六、托运人同为物流企业是否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说明义务

托运人同为物流企业,按照行业惯例,对托运单的限责条款是明知的,对声明价值的运输和不声明价值的运输、对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承运人承担的风险是明知的。按照商业惯例、行业惯例,是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说明义务,就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处理也是不一样的。不支持免除承运人说明义务的观点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托运人为货物运输企业时承运人可以免除限责赔偿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承运人主张托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企业对限价赔偿责任条款应当知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观点至少存在以下偏颇,其一,以法无明文规定的理由忽略了商业惯例、行业惯例,托运人本身是运输企业时,同时也是格式运单的提供者,往往自身的托运单上也印有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对托运人、承运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其二,在刑法中,明知是很多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明知对犯罪的定性和量刑都是非常重要的,作为承运人时要求托运人要声明价值,要参加保险运输,但自己作为托运人时明知承运人有这样的要求却放弃声明价值,放弃参加保险运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托运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确认。其三,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多次向同一家保险人购买同一种保险,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免赔条款是知悉的从而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被有些法院支持,与之相比较,托运人为运输企业时更应认定为对限制赔偿条款是知悉的。其四,运输企业为托运人时,一般都是第二层以上的运输关系,在第一层运输关系中,托运人运输时向第一承运人声明了价值,交纳了保险费,第一承运人再转委托下家承运人,在第一层运输关系中,第一承运人收取了保险费后向保险公司投保,已经将运输的风险转移,再委托给下家承运人时,选择了不参保运输,如果这时向下家承运人再交纳保险费,其实是对同一财产重复保险,是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第一承运人转委托时选择不参保运输应当认定为是对其权利义务的确认,自愿选择不参保运输,发生货损后又按照参保运输的标准主张索赔,这对下家承运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七、托运单限责赔偿条款与保单免赔条款之比较

两种条款的目的都是限制或免除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各自的行业里形成一种约定成俗的行业惯例。但两种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一种观点认为两种条款没有可比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条款在性质和目的上具有相似性。笔者简要的将两种条款加以比较,仅作参考。

合同主体:托运单,合同双方为普通民事主体,托运人和承运人相对平等。保单,合同双方为不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公司一般都是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以及相关联的企业等大型企业投资设立,在地位上占有绝对优势。

条款内容:托运单一般只有一页,限责条款也是印在一页纸上,限责条款的内容一般也只有那么一两句话。保险条款,一般与投保单单独使用,条款内容复杂繁多,其中有大量的免赔条款,免赔条款一般都使用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保险条款中还有很多隐性的免赔条款,可以说没有哪个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真正的理解,即使投保人理解的是可以获赔的,但实际上保险公司理解的是免赔的。

说明方式: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加大加粗颜色醒目突出,并要求在条款下面有托运人签名确认。保险免赔条款一般字体很小,一般是加粗,隐性免赔条款一般没有提示,说明义务也制作成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

法律效力: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加大加粗颜色醒目突出并有托运人签名,视为已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免赔条款,投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已履行说明义务。托运人同为运输企业时,承运人主张托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企业对限价赔偿责任条款应当知悉的抗辩理由不被法院支持。被保险人多次向同一家保险公司购买同一种保险,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应当知悉的抗辩理由可以获得法院支持。当然这种对效力的认定不是统一作法,每个法院对此的认定是不一样的。但可以非常肯定的是,格式条款中的限制、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文字内容加大、加粗、颜色醒目突出,容易引起阅读者的注意,并且有阅读者签字盖章确认,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主张对限责、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般都会被法院支持。

社会责任:物流企业商业性比较重,主要以自身盈利为主,对社会承担的责任较少。保险企业首要的是要发挥其保障的职能,从某种意义上说他是具有国有资产性质,代表社会公众利益,承担了较多的社会责任。这一点可能是两种条款没有可比性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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