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保险没过户发生事故保险是否理赔

车险索赔律师 2016年7月16日评论5字数 2318阅读7分43秒阅读模式

二手车保险没过户发生事故保险是否理赔

二手车市场中,有些人懒得去办理保险变更,当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以“标的车发生转让的,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是否能成立?

一、保险律师观点

广州车险律师认为,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车辆过户前后危险程度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虽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新的车主有权继续享有保险合同中原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应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二、案例实践分析

甲购买了乙名下的小客车,并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过户后更换了新车牌,但车辆商业保险单未办理过户。在保险期间,甲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损16万元。然而,保险公司依据新车牌号没有投保而拒赔。那么,此特殊情况应如何处理?

1、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由此可以得出,机动车的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是否相同,才是证明机动车是否为同一机动车的凭证。而车牌号是机动车上路行驶悬挂的一种标识,根据法律规定车牌号是可以变更的。所以单纯认为车牌号不一样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机动车的主张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绝索赔的理由不成立。

2、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合同,并不因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阻却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车辆虽在转让后变更了车牌,但因车辆本身依然在保险期内,故未丧失作为保险标的物的法律属性。而且,甲作为适格的驾驶人,其受让被保险车辆并未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

所以,对以上案例的处理,首先是甲或者是乙应通知保险公司,做相应的保险变更。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就可以拒绝理赔,关键要看车辆的转让是否导致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如果是肯定的,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反之,则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如果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如原本是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过户后,变为营业运输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并经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情况,因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由此可见,只有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认为,只有在车辆使用性质(如家庭自用车变更为营业性客车)时,才可能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本案中甲将车辆转让给乙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手车买卖过户后保险变更

一般来说办理汽车保险过户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直接去批改保单,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及车辆牌照号进行批改。

带上材料主要有保单发票及标志正本,车辆过户交易发票、产权登记证或行驶证交易双方的身份证,如委托他人还须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交易双方带齐上述资料到原保险公司营业网点办理即可。

第二种方式,就是对原车辆申请退保,再让新车主重新投保。

即把原来那份车险退掉终止以前的合同,此类情况一般适用于商业车险,对于是否可以重新购买商业险一事,相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答复是“原来的商业保险没作废,不能重复投保”。而如果想要办理商业险的过户,必须要持原车主的身份证、保单、新的行车证以及车辆登记证,缺一不可。

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投保险种,如不是跨行政区域间的过户不能退保,只能做变更,这时需要原车主带齐保单发票正本、身份证在原保险公司营业网点退保。保险公司只应按天收取从投保日期开始到退保这期间的保费,剩余保费会相应退还,然后新车主就可以携带新的行驶证、车辆过户交易发票、身份证等资料到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去重新办理一份商业车险。

四、相关法律依据

1、2009年10月1日前有效的《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广州车险赔偿律师提示

为了避免日后理赔麻烦,即使是普通家用车辆,建议买了二手车后及时去办理保险变更,或者重新投保,特别是针对使用性质改变时,营业运输性质的风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性质车辆,因此车辆由家庭自用性质变为营业运输性质,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且又是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又没有向保险公司做批改申请,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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