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肇事方预交给法院的款项保险可以拒赔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1月11日1 5字数 2740阅读9分8秒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9日,孙某为其所有的粤XX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了《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4月9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4年4月21日,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向孙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商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

2014年7月24日,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由A市新陂外埠茅塘方向沿S225线往合水镇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66KM+200M兴宁市新陂镇新元村兰台围路段时,碰撞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5日,A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6日,孙某为无名氏支付丧葬费6804元。

2015年9月2日,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5日,孙某向A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A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某预交赔偿款10万元提存于A市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是否属于经法律授权代无名氏受领死亡赔偿金的机构?

双方当事人意见

孙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孙某向A市人民法院预付的1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人民法院并非法律授权无名氏领取赔偿款的主体,法院超越司法职权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而且孙某也有可能取回该款项,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10万元保险金。

仲裁庭意见

人民法院的职权不包括代为保管财物 依照公法的基本原理,公权机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法的特征决定了代无名氏领取死亡赔偿金必须为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未经法律授权的部门或有关组织无权代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人民法院的职责主要有审判、调解、监督,并不存在代为保管财物这一职能。现行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未授权人民法院代无名氏领取死亡赔偿金。

即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提存的适用基础为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提存”,是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肇事方孙某应履行的是因侵犯他人人身权产生的侵权之债,故不适用合同法上消灭合同之债的提存制度,人民法院亦不属于可以受领提存无名氏死亡赔偿款的法定机构。因此,孙某向A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不产生侵权之债的消灭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不向申请人赔偿上述10万元。本案裁决后,若A市人民法院将款项转交法律授权代无名氏领取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或者已故无名氏的近亲属领取了死亡赔偿金,孙某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延伸:撞死无名氏,谁可代为受偿?

在发生撞死无名氏的交通事故情况下,由于并不知晓无名氏身份,难以与其近亲属取得联系,寻找受偿主体成为了一个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当无法找寻无名氏的近亲属,侵权人可以将死亡赔偿金交由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保管。那么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具体指向哪些机构?经过检索,目前尚无法律明确何种机构可代被侵权人接收死亡赔偿金。而当前无论是公安交警部门、检察机关、民政局还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由它们代为接收保管死亡赔偿金最大的弊端在于缺少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无法成为代无名氏维权的适格主体。配套的法律规定缺位产生漏洞,导致无名氏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在审判和仲裁实践中,即使侵权人向前述的公安交警等部门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保险公司也通常依据上述规定,以前述机构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拒绝向侵权人即保险人理赔。在此情况下,出现法理和情理的两难: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但损害也确实发生,只是暂时找不到受领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已。

广州律师认为,保险法是一门具有很强技术性的部门法,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事故的损失计算、保险赔款的计算、保险投资的论证等,都是特定技术规程的确认,而不是一般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保险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由诸多的技术设计所构成的。当前我国的保险法还不完善,为了体现保险法的伦理性,应对如此尴尬的局面,切实保障被侵权人的人身利益,同时保障被保险人可通过正当的程序填补损失、降低风险、发挥保险的真正作用,应尽快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制度设计。而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初步建立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该办法出台后,出现了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原告代无名氏索赔的案例。参考现有的文献,有作者认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同于公安交警部门、检查机关等机构,属于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的第三人,对肇事者和受害人都持中立立场,法律应赋予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无名氏维权的权利广州律师认为,填补法律漏洞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举措,法律明确授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维权以及代为受领赔偿金的主体资格,这个思路值得考虑。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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