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请求免赔的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3月29日评论1字数 3293阅读10分58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请求免赔的认定

赵康宁

导读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车辆驾驶人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因此,请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然而,笔者通过无讼案例经检索后发现,司法实务中对本文所涉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进而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是否支持,各地法院的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集中表现如下:

司法观点第一种:以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认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林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760号民事裁定书】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条款显著加粗、加黑;投保人在投保时亦手写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被明确告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故上述条款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或义务以及保费数额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上述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542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粗加黑,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栏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签字确认,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罗克兵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罗某在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罗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增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其理赔的风险。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6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见解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以下将进行分析和论证。对比司法实务中的两种观点不难看出,对于涉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无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格式条款是否无效上。

1.该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涉案免责条款虽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订立,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事故中的损害并非保险公司造成,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的无效情形。

2. 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部分观点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中要求,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第二十二条规定则要求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也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并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九条和第十条对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且均规定需要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综上,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所涉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经过保监会的审核备案,属于保险行业对同类险种的通行约定。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

3.该条款并不符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均规定,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保险公司将违反相应要求作为免责事由订入免责条款,既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律规定,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制之外,主要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此外,通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分为三类,即原因免责、状态免责、事故形态免责。并非所有免责条款均需要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状态免责情形下,保险人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无须再证明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应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来认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而后以是否存在相应免责事由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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