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车主应否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车主没有投保的话,需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此时电动车车主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电动车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应该先行赔付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说明该“肇事”车辆在客观要件上属于机动车辆,车主在购买该“肇事”车辆时就已经知道该车就是机动车(至少属于电动助力车),虽然车主主观上没办法准确判断车辆的具体属性,但是这并不妨碍车辆属性的客观认定,故此当该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持这种观点的有以下法院。
01安徽省高院 (2020)皖民申4481号
魏某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请求赔偿主体为朱某,二审判决魏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02广东省高院 (2020)粤民申5253号
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最高时速为75km/h,整车质量为98.25kg,该车经鉴定为电动摩托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判令投保义务人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03广东省高院 (2019)粤民申4364号
关于杨某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莫某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与杨某发生碰撞,叶某不属于莫某筹应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对象;杨某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二审判决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04福建省高院 (2020)闽民申1517号
根据鉴定,林某驾驶的案涉两轮燃油车为普通摩托车,施云的案涉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属轻便摩托车,林福忠主张林某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与鉴定结论不符,在林福忠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错误的情形下,该主张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林某在两轮燃油助力车未进行机动车登记,亦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了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林某不应当上道路行驶案涉两轮燃油助力车,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判决判令林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的法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05安徽省高院 (2019)皖民申1795号
2018年7月13日7时25分许,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牛某平发生碰撞,导致牛某平受伤后,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伟驾驶的案涉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8)交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后,会给不特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样的危险。李某伟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材料,即使属于新的证据,也只能证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不在机动车管理之列,国家对其不按机动车管理,但不能否定该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一样的危险。由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不应该先行赔付
尽管当事人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不应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应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为目前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对此进行统一的管理,没有合理重视电动车的分类、登记、挂牌等等环节。换言之,并不是车主主观不去购置交强险,而是客观现实无法实现而已。
持这种观点的有以下法院。
01江苏省高院 (2020)苏民申7528号
【核心观点】超标电动车不一定属于机动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按照机动车一样进行驾驶证和行驶证管理,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部分不符合或指标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相关职能部门通常也只是认定为超标电动车。本案中,交警部门亦未将案涉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周某主张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依据不足。
02新疆维吾尔高院 (2020)兵民申351号
关于李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并未明确该车属于机动车。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一份保险单,证明李某于2019年10月2日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她的电动车不能购买交强险。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李红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03西安市中院 (2021)陕01民申168号
王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与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审认为原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的事实证据充分。孙某虽未购买交强险但不可归责于本人,二审因此不支持王某要求孙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亦无不妥。
04沈阳市中院 (2017)辽01民终650号
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志宇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0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953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田某安是否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田某安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但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为非法加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应直接按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但认定田某安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的处理方式欠妥。
被申请人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仍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非机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不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冀民申895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荣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被告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交强险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强制性保证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合理地的得到补偿,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尽较大可能的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国家也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严格的要求,从汽车的销售、上牌、上路都有明确、清晰、严格的要求,同时交管部门也对此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跟踪。
其次,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和控制标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条例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对于包括电动车在内的非机动车,均不适用以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标准更加严格,而这套不同的管理模式也被社会公众普遍熟悉和认同。
最后,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并且不能严重偏离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通常理解。社会公众对机动车范围的普通理解和认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以及工程机械车辆等,在大家的日常观念里,普遍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至于相关技术参数超标,已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必须借助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通过检测鉴定加以判断,普通大众仅凭社会经验知识根本无法确定。就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的管理情况而言,电动车不能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配发相应的机动车牌照,因此也就不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上,也没有保险机构开展此类电动车的保险业务。如果司法机关仅凭鉴定机构的检测结论,而不考虑社会公众的认识感受、我国车辆管理现状等因素,将上述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从而作出让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司法裁决,势必会让公民感到无所适从,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的前提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实上不履行投保义务。但本案中肇事车辆为超标电动车,行为人主观上不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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