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投保人在自身车身之外被撞伤的,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9日评论字数 4078阅读13分35秒阅读模式

投保人在自身车身之外被撞伤的,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何正心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 ( 2016)鄂 01 民终 7561 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总第 113 辑( 2017.7)

案例要旨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自身车身之外遭受撞击而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的特征,应为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被保险人 投保人 车外受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6)鄂 0115 民初 1973 号( 2016 年 9 月13 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 01 民终 7561 号( 2017 年 2 月 13 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正心诉称: 2015 年 8 月 5 日 18 时许,被告刘超驾驶鄂 AK62××号重型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 107 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店街高架桥路段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驾车将我撞伤,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 16 根)等,住院 54天,产生医疗费 207076 元,住院期间由我家人护理。经鉴定为 5 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9%,后期治疗费 4 万元,休养至伤后 360 日,护理至伤后 180 日。鄂 AK62××号车3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5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是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因被告刘超疏忽大意导致我身体受伤,责任人和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 62 万元,判令被告刘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 5 万元。

被告刘超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原告何正心雇请的司机,按月领取报酬,收入不高,车辆也不是我的,我不应当赔偿。(3)原告何正心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何正心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5)我经济困难,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辩称:( 1)原告何正心系被保险车辆鄂 AK62××号车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保障的“第三者”范围,其要求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2)我公司对原告何正心的诉求拒赔援引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而非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存在非经提示、明确说明方能生效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正心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 年 8 月 5 日 18 时许,被告刘超驾驶鄂 AK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 107 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高架桥下路段时,与原告何正心约好在桥下交接车辆,由于驾车未注意安全,鄂 AK62××号车将原告何正心撞倒受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正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2015]第 C0805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正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正心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等损伤,住院 54 天,医疗费用为 207076 元,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等内容。 2016 年 5月 6 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床鉴字第 11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正心在 2015 年 8 月 5 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最高评定为 V(5)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 69%,建议后期医疗费 4 万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限为360 日、护理时限为 180 日。原告何正心支付了鉴定费 1500 元。

另查明,原告何正心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 2004 年开始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武长街 2 号,以从事货物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女何成瑾于 2004 年 9 月 19 日出生,其父何仁尧于 1946 年 8 月 12 日出生,其母石必英于 1950 年 10 月 22 日出生。

鄂 AK62××号车车主为原告何正心,被告刘超系原告何正心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 5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何正心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总则”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40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正心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刘超赔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13 日作出(2016)鄂 0115 民初 197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赔偿原告何正心损失 62 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2 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50 万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2 月 13 日作出(2016)鄂 01 民终 756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正心请求被告中财保武汉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何正心作为投保人虽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已确定为被保险人,但在其将被保险车辆交与刘超使用,其也未乘坐该车尔后受到该车意外伤害时,其身份应当认为已由被保险人转换为第三者。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及第四条对第三者的范围及保险责任有约定,但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何正心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何正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涉及保险合同的问题,但41最终解决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正心与刘超之间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非为本案审理的主要内容,亦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何正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法院评论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赔偿在本车外因本车撞击而受伤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事发前原告何正心虽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何正心在车身之外遭受撞击而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的特征,原告何正心同时为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属于主体身份的竞合。

2.商业三者险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主要是为了防止骗保情形的发生。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怀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骗保,可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甚至追究骗保者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存在骗保的可能,就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律排除在商业三者险之外,且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上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时,仍将其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导致其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有违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虽明确针对的险种为交强险,但商业三者险设立的初衷是对交强险的补充,用以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承担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险使命,因此可参照适用。

综上,对于在车外因车辆撞击受伤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排除骗保或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也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许方芳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万军 晏明 潘捷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许方芳

责任编辑:杨奕

审稿人:蒋惠岭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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