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人不能再主张交强险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对“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张某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111号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408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6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0日,张某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店乡东楼村三岔路口处,车辆倒车,将跟随在该车后方的邢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邢某成被该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1、张某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湾、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邢某成无责任。2019年1月25日,张某威与邢某成亲属达成协议,张某威一次性赔偿邢某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6万元,邢某成亲属于当日出具46万元收据一张及谅解书一份。
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原系案外人周某兵所有,张某威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购买转移登记至张某威名下。2018年3月9日,周某兵在人民保险公司为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张某威于2018年12月14日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为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
张某威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C1驾驶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张某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2018年12月19日,张某威取得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2015年6月8日,张某威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1年6月7日。张某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垫付款46万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张某威2018年12月14日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为肇事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张某威在保险期内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威虽因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但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故张某威就已经赔偿受害人的部分请求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案外人周某兵系肇事车辆原车主并于2018年3月9日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为涉案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周某兵于2018年12月19日将涉案车辆卖给张某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周某兵将车辆转卖给张某威,未能及时通知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张某威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之间未能依法建立合同关系,现张某威以张某威身份向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张某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案涉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张某威证驾不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声名黑体字,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处有案外人周某兵签名,证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并向投保人周某兵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周某兵进行了明确说明,完全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张某威提交的周某兵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张某威向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豫15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赔偿张某威12.2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威、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中张某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证驾不符的违法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依照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的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保险公司即使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威已向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要求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张某威追偿。因此一审判决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张某威承担保险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案涉重型仓栅式货车原车主暨商业险投保人周某兵对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审查,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商业险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中没有附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的免责条款,且投保人签名与投保人声明方格内的书写笔迹确不一致,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交付投保人并且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原车主周某兵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后将该车出卖给张某威购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张某威承继周某兵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威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豫15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某威460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理由如下: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司机张某威准驾车型不符,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案涉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理由,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张某威的商业险理赔并无不当。2、无证驾驶系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涉案保险单(抄件)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时,在原一审中,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提供在公司留存的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上均有被保险人周某兵及保险公司业务员刘宏兵的签名,保险险种及保险费确认后,被保险人周某兵本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合法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张某威系经过转让取得被保险机动车,其与原车主周某兵转让被保险机动车,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直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剥夺了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知情权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监[2021]4100000030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案涉机动车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不能替代交强险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证驾不符的违法情形,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张某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张某威追偿。二审法院判令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全部数额46万元来赔偿,没有扣除张某威应自行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某威赔付保险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该条规定,驾驶人存在准驾不符等严重过错,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交强险制度功能和救济功能的实现。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亦体现了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本案中,肇事司机张某威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终局责任人张某威已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已经实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没有必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再向张某威赔付保险金,二审改判驳回张某威要求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某威支付垫付款的问题。
案涉车辆原车主周某兵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后将该车转让给张某威并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张某威承继周某兵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准驾不符”的免责事由,依照合同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威则认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对“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免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责任。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原车主周某兵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张某威,在其未将车辆转让事实告知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并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就免责条款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仍应系原车主周某兵。
第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保险免责事由是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复述,投保人应当理解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内容,保险人无须再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仅需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肇事司机张某威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投保人不能以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仅需就“准驾不符”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第三,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将“准驾不符”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规定于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在保险单以“重要提示”的方式书面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同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均以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下方投保人签名处亦均签有“周某兵”的字样。结合周某兵认可收到案涉商业险保险单的事实,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述种种措施应当认定其已向周某兵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四,虽然周某兵原审称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即便上述签名系保险业务员代签,因周某兵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而且周某兵并非第一次购买车险,其称收到保险单但未看过保险单内容,该行为系对自身投保人权利的放弃,不应以此证明其未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根据上述分析,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对“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案涉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某威460000元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由于根据“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已经免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关于“转让案涉车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理由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故作出(2022)豫民再6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威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省法院民一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问题的意见通报(2019)
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冯某车辆损坏,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冯某就车辆损失起诉刘某及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无证驾驶车辆,属于免责事由,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附有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刘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第一种观点:投保人签章生效
涉案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生效。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应视为对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的认可。投保人称保险人未向其提示,该主张不能对抗投保人签章的效力。投保人签章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提供条款生效
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附着在投保单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人提供了免责条款,而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保险人已提供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2〕第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
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附着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或者保险人单独印制的免责条款上有投保人签章的,应认定保险人已提供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如字体大于或等于四号并加黑加粗,应认定为显著标识。保险人仅以格式文本载明投保人收到或知悉免责条款,但未附着免责条款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法律问题延伸】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履行的义务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二是除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外,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约定性免责事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作出解释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书上签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应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签章确认的内容仅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免除保险人对一般约定性免责条款的赔偿责任。对于电话投保方式中的录音证据,保险人在电话中直接询问投保人是否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尽管投保人回答已经知悉,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