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7月23日评论1字数 5829阅读19分25秒阅读模式

付某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420号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终800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7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8日20时21分许,付某林驾驶小型轿车由浮梁县南苑广场方向往育才路往沿河方向,行驶至浮梁县中门口地段时,因夜间行驶视线不好,撞上公路上的行人朱某英,造成朱某英死亡。事故发生时,付某林的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暂扣。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林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付某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付某林于2018年11月2日向朱某英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支付赔偿款后,付某林向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理赔,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以付某林未获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并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

付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整。

法院裁判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付某林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林于2004年3月1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但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暂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原告付某林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其驾驶资格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无法取得与合法驾驶机动车相对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告付某林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某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某林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某英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朱某英的近亲属对交强险保险金具有请求权,但并未赋予原告付某林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取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且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付某林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亦无法取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付某林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付某林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赣02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付某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认定事实方面,对于本案中原告是否为付某林本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签署机动车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楚事实问题。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然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付某林驾驶资格的认定问题。(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上诉人认为驾驶证暂扣并非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上诉人的驾驶证是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浮梁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暂扣,上诉人认为暂扣并非为未取得相应资格。(3)本案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合同实为上诉人通过保险代理人彭杰代为投保,且该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并未就保险单所载免责事由及格式条款部分向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义务。(4)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过度的扩大理解,对上诉人作出了不利的解释。(5)一审付某林是以保险合同法来打官司的,还是要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来作为依托来审理。一审法院就没考虑保险法和合同法,在法律事实面前也是不准的。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某林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涵盖所有“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只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才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垫付的费用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付某林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职能部门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驾驶证被暂扣,属因违反交通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在此期间付某林的驾驶资格应受限制,但资格受限制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付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赣02民终80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支付付某林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对“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违法驾车”的性质认定错误,违反司法解释的既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因此,“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应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二审判决仅仅分析“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忽略该违法驾车情形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付某林于事故发生前曾因酒驾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其驾驶资格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应当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一审判决对该违法驾车情形性质的认定正确,二审判决违背立法本意,错误地解释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2)付某林在事发时醉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隔3小时后公安机关才将付某林抓获,此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经检测仍高达67mg/100mL,很显然事发时已构成“醉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付某林醉驾肇事,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应免赔交强险。付某林因逃逸躲过交警现场酒精检测,由于酒精挥发而光明正大地索赔交强险,二审判决支持付某林获赔交强险,变相纵容醉驾肇事者以逃逸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期间,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付某林在事发时存在醉驾情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二组证据:《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欲证明付某林已经放弃商业保险索赔,付某林明知驾驶证被暂扣后驾驶机动车撞人是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当出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这一情形时,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一方面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对受害人的风险救济功能,另一方面驾驶人最终承担自己违法驾驶致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驾驶机动车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行为,只有取得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驾驶资格才被法律允许驾驶机动车。判断“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标准就是驾驶人是否存在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已经取得驾驶证,但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驾驶证期间,其不被允许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处于暂停状态,应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付某林在事发前因其酒驾被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罚款1500元的处罚,即行政机关对付某林作出行政处罚后使付某林不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付某林驾驶汽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其次,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暂停期间,如果让保险人为这类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最终赔偿,无异于鼓励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也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二审判决认定“付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付某林在事发时是否醉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情形。本案中,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付某林体内酒精含量仅为67mg/100mL,尚未达到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醉驾标准。另,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在(2019)赣0222刑初12号判决书中仅认定付某林为酒后驾车,未认定为醉驾。本案中,无充足的证据表明付某林在事发时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达到醉驾的标准,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故本院对付某林在事发时存在醉驾情形不予认定。

3、关于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是否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就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采用加粗字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要求投保人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驾驶人不得上路行驶的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2020)赣民再171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相关规定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7、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能否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该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追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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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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