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渝高法〔2010〕101号)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5日评论字数 4873阅读16分14秒阅读模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的通知 

渝高法〔2010〕101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9年10月27日,在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之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重庆市保监局和部分保险公司的代表受邀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保险案件纠纷中以下问题取得了较一致的看法,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总则部分

(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会议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就自己已知或应知事项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问题。保险公司未询问的视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无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询问内容应明确具体。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的内容,投保人签字的,视为投保人对询问内容已经告知;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以一般人能理解为标准。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出具免责附单,投保人在上面申明已知免责条款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签字的,应认为保险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合同专业用语应以专门领域的解释为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按保险条款订立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当适用上述原则仍不能得出合理解释时,应对保险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但是投保方拟订保险合同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四)关于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合同文本中同时投保多个险种的情况下,因同一事故基于不同险种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一个合同项下同一险种涉及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多个赔付的,应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起计算诉讼时效。一个合同项下涉及多个保险险种赔付的,因各保险请求权种类不同,各保险请求权从各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作为法定期间,当事人不能约定变更。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为二年。

二、人身保险部分

(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会议认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保险事故已发生或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条件而隐瞒该事实或有意为不实告知的,可以认定为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该不实告知事项而仍然承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知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投保条件的,经保险人询问未如实告知的,或经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危险程度作出与事实不符告知的,可以认定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患有的疾病不属于保险体检项目且系保险人不予承保内容,投保人明知、对保险人的询问未如实告知的,可以认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告知的病史与作为保险事故的疾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赔偿。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会议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权益保障的直接对象。受益人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合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被保险人身故时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会议认为,团体人身险中,投保人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无法定告知义务。

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的,被保险人按投保单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确定。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变动,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变动导致承保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提出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请求。保险人经通知未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建筑行业等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行业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未附被保险人名单的,保险人在未超出其承保人数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八)关于团体人身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问题 

会议认为,团体人身险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险,如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投保事宜而明确表示反对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已就投保事项和保险金额同意。

三、财产保险部分

(九)关于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交强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者的侵权诉讼中,能否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保险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追加。

保险人未参加侵权诉讼,侵权案件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约束力。

(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会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其含义不同于安全事故或侵权事件发生。被保险人对外造成损害,依法对外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起算。

(十一)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 

会议认为,座位险仅适用于车上人员在座位上发生的保险事故。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故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当车辆出现危险状态,车上人员跳离车辆过程中或因车辆事故被抛出车外所致伤害,对离车人员应当适用座位险。

(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致害人虽未逃逸但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受害人无法提起侵权诉讼的,受害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法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诉权。一定条件下,受害人以保险人为被告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加害人下落不明导致损害数额未确定的,保险诉讼中人民法院可对保险赔偿数额予以查明。

(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会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仍可能基于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等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因此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赔付。

(十四)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会议认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使用车辆的合格驾驶员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或经其同意或允许使用车辆的合格驾驶员已对受害人实际赔付的,实际赔付人有权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尚未对实际受害人赔付的,如出借人或实际使用人请求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五)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系非法组装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会议认为,投保人通过欺诈方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十六)关于交强险脱保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会议认为,车辆所有人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交强险脱保,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该约定有效,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承担给付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无上述约定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十七)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会议认为,被挂靠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但是被挂靠人怠于行使给付请求权,挂靠人举证证明挂靠关系存在且被挂靠人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的,挂靠人基于其对投保车辆享有的保险利益,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挂靠人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十九)关于挂靠车辆转挂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会议认为,挂靠车辆转挂靠其他单位的,新的被挂靠人承继原被挂靠人保险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原被保险人或新的被挂靠人对车辆转挂事宜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履行前款通知义务的,因转挂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十)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他挂靠车辆对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 

会议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被挂靠企业所有,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权诉讼应当以被挂靠人为被告。

(二十一)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抢的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抢财产的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又追回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人在保险金给付及财产所有权主张间有选择权。投保人选择收回财产、退回保险金的,并不损害保险人利益。对保险人为追回财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在追回财产价值中予以扣除。

(二十二)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错毁损灭失,承运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会议认为,托运人与承保人就运输货物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承运人未就承运风险另行投保的,不享有托运人投保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基于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可向有过错的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如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年4月7日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5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