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2)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5日评论字数 3022阅读10分4秒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1月29日,自治区高院在包头市召开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研讨会,全区12年盟市中级法院的分管副院长、民庭庭长,部分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分管副院长、庭长,以及自治区高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共50多名代表参加了研讨。自治区高院副院长杨怀武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此次研讨会共收到探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方面的论文、案例30多篇。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在宣读论文的基础上,着重围绕审理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主体设置、责任认定、赔偿范围等一些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1、确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要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凡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运行控制人或运行受益人的,一般不应列为赔偿责任主体。

2、车辆驾驶员为车辆所有权人,又被确认为事故责任人的,车辆驾驶员承担责任。

3、车辆驾驶员受雇主或所在单位指派履行职务时肇事,由雇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车辆驾驶员非受雇主或所在单位指派,私自使用雇主或所在单位车辆肇事的,车辆驾驶员承担责任。车辆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雇主或车辆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4、同一标的车辆几经交易,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肇事责任者和最后买受人承担责任,登记车主及之后的其他转卖人不应追加。但对当事人因此规避国家税费和登记手续等行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5、交易车辆为非法拼装、报废等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交易的车辆的,肇事责任者和所有出卖人、买受人承担责任。

6、租用他人车辆、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责任。承租人、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出租人、出借人负责垫付。但出租人、出借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无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的,应承担带赔偿责任。

7、保管、修理及其他情形下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保管人、修理人及擅自使用承担责任。

8、承包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发包人对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9、挂靠他人名义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10、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又未从车辆运行中受益的,肇事责任人、车辆实际控制人、运行受益人承担责任,身份证件出借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审结后,应向身份证件管理机关就当事人出借身份证件的行为发出司法建议。

11、融资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责任认定

12、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加害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相应减轻加害方的赔偿责任。

13、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章责任的划分,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由人民法院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过失程度。

14、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判断交通事故当事人过失程度及赔偿责任比例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按以下原则掌握:

(1)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判断双方过失比例的依据。

(2)机动车辆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能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双方过失比例相抵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合理相抵,相应减轻加害方的责任。

受害人如年满70周岁,或不满10周岁,或系残疾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1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好意同乘者损害的,原则上不能免除驾驶员的责任,但好意同乘者具有过错或为好意同乘者的利益服务的,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好意同乘者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或无偿利用他人车辆运载自己货物的人。

三、关于赔偿范围

16、因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死亡的,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外,如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造成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不能同时适用;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以同时适用。

17、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体权,造成伤残、死亡之外的其他严重后果的,如当事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受害人短期内无法恢复的心理、生理的创伤。

18、受害人请求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19、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医疗机构同意,以继续治疗为目的,且该治疗为原住院治疗的连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病床产生的费用,可予支持;

(1)需住院,但无空闲床位的;

(2)伤情平稳,但尚未痊愈的;

(3)因经济原因,住院存在实际困难的;

(4)有其他情形,确需建立家庭病床的。

20、对于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今后护理费等尚未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如认为确需支出,且支出数额能够确定的,应予支持,根据现有情况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或不属必须支出的,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或驳回该诉讼请求。

四、关于赔偿费用的支付

21、对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赔偿数额,并一次性判决给付。判决给付后受害人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医疗机构证明的数额,或因病情需要,需经一定时间后方可产生的治疗费用,可告知当事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

2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先予执行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

(3)申请人伤势严重,急需医疗费;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5)申请人有条件的,可责令其提供担保。

先予执行的数额应适当,一般应以医疗机构证明的当事人治疗必需的数额为宜。

五、其他

23、受害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影响其向事故责任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只能在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之间择一行使请求权。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财产赔偿。保险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除外。

24、公安机关对车损鉴定时,未通知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其定损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未与被保险人协商强制定损的,其结论不予采信。

如出现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可委托或指定有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

25、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可直接引用。

26、对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比照上述意见处理。

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是指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的道路范围以外的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住宅区内的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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