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伤的,其驾驶人的身份不能转化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2093号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458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107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7日8时30左右,张某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大218省道56KM+400M时,撞向公路西侧河南众敬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树,车辆侧翻致张某伟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伤,造成张某伟受伤、绿化树损坏及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伟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伟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胸椎骨折、腰椎和骨盆多处骨折、肾挫伤、肠挫裂伤等多处受伤。
张某伟所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登记在许昌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1月27日华安公司为重型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9年11月28日0时至2020年11月27日24时。商业三者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8000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伟虽是被保险车辆上的司机,但由于该车在行驶中翻车,张某伟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伤。张某伟脱离了该车车体,其身份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张某伟受伤不是发生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外,属于第三者。因此,对于张某伟请求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8000元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豫162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伟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张某伟虽是被保险车辆之上的司机,但由于该车在行驶中翻车,张某伟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住受伤。张某伟脱离了该车车体,其身份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张某伟受伤不是发生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外,属于第三者。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作出(2021)豫16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驾驶人是被保险人,第三者则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张某伟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身份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而发生变化,且张某伟是在车辆发生撞击后才被甩出车外,因而不存在转化的问题。张某伟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一、二审判决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某伟损失,逻辑混乱。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赔偿。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伟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没有依据,案涉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伟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保险范围。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本意是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侵权人,第三者属于受害人,二者身份存在对立关系。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华安公司,张某伟作为驾驶人且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身份属于侵权人,不属于受害人。如因张某伟驾车时撞树翻车,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伤就认定其属于第三者,那么就会出现张某伟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逻辑悖论。因此,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张某伟属于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其在车辆侧翻后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伤仅是事故的后果,其驾驶人的身份不能转化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张某伟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2022)豫民再10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伟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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