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上车时受伤的交强险赔偿争议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16日评论字数 4580阅读15分16秒阅读模式

乘客上车时受伤的交强险赔偿争议

——应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余香成[1]

裁判要旨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事故发生时,乘客从公交车后门上车时被后车门夹住腿,致使其从车上摔下,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理赔对象,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由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18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少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日)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日上午7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赣A07XX号公交车行驶至蒋巷中心公路河边村公交车站停车后,原告应XX从后车门上车,由于被告王XX疏忽大意,对于应XX还未完全上车没有注意到,导致公交后车门夹住应XX的腿,致使其从车上摔下,公交车开动后车轮从应XX左手臂碾过,造成应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5天,2012年8月20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将肇事司机及车主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634.55元。

保险抗辩

根据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J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应XX事故发生时系乘客,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原告应XX从后车门上车,还未完全上车致使从车上摔下,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对象。

ƒ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应XX属于被保险公交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④由于交警部门对受害人应XX的乘客身份已做认定,保险条款也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界定为“车上人员”,故本案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9月18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规定:“保险车辆在行使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随后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况”再次强调:“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3]

综上所述,受害人应XX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本车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提供保险保障。但肇事公交车并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应XX属‘车上人员(乘客)而不是第三者’。本院认为,原告应XX不是赣A07XX号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二者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其属乘客。由于机动车辆系交通工具,任何乘客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车上,因此,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乘客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本案中,原告应XX受伤系摔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碾压造成,非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其身份已由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该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XX属赣A07X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对象。”

太保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应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乘客,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原审判决将‘本车人员’认定为‘第三者’从而判由交强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车上人员非常态甩(摔)出车外的不存在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600元欠妥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计币97594元,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事故发生时,乘客从公交车后门上车时被后车门夹住腿,致使其从车上摔下,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理赔对象,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关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理赔对象的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由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故原审认定应XX的身份由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兑现规定第三者,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2013年9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少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1.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2.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存在转化问题?

1.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问题:应XX是乘客还是第三人?

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时应XX的身份:“事故发生时系乘客”。

‚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应XX系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ƒ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最高院民一庭就“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的意见是:“‘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况,该类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参见: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32页)故,应XX被摔出车外后又遭本车碾压,其身份仍然还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人。

2.关于应XX的保险赔偿适用问题:交强险还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应XX上车之后即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对乘客负有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不论任何原因导致乘客受到伤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均应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交警已经认定应XX系乘客,且经查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案外人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本案乘客应XX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付。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属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依据不足。

ƒ2013年6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司法确认: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在发生意外的瞬间是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付。这是南昌中院民一庭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认定的最新判例。该案案情与本案一致,也是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运输旅客时乘客上下车时遭受本车碰撞引发保险赔偿争议。中院民一庭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只要事故发生瞬间还在车上,无论其被摔出车外是否遭本车碰撞或碾压,受害人的身份都属“车上人员”。该观点无疑与最高院民一庭的司法观点一脉相承。民一庭与少年庭均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庭,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适用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即认定: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综上,应XX于事故发生时系乘客,虽然其被摔出车外后又遭本车碾压,但后者只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延续状态,该事故后果并不能因此改变事故发生瞬间应XX系车上乘客身份的客观事实。而且,即使被摔出车外受伤,应XX的乘客身份依然没有改变,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仍然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承担了承运人责任后,有权向其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审判决认定乘客系第三人并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判,并予改判,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1]作者简介:余香成,男,专业保险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法律博客博主/QQ群创建人。

[2]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139-14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32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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