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后致酒精检测为饮酒,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9月8日评论3字数 2727阅读9分5秒阅读模式

肇事逃逸后致酒精检测为饮酒,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朱雄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余香成、马保军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雄瑜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及保险人报案,事发 8 小时后,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仍然达到34.7mg/100ml,依法推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 1312号民事判决(2014 年 2 月 26 日)

基本案情

2013 年 6 月 27 日 22 时 05 分许, 原告朱雄瑜酒后驾驶赣 DG0619 号小车从烟阁返回家中,行至永新县委门口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黄善仁撞倒后逃逸,后被害人黄善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省永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雄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朱雄瑜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 70 万元。原告朱雄瑜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朱雄瑜向中国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申请交强险保险赔偿遭拒,遂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金 11 万元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雄瑜酒后驾车将被害人黄善仁撞倒后逃逸,致被害人黄善仁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公安部门及保险人报案,8 小时后才被交警在家中抓获,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仍然达到 34.7mg/100ml, 因原告朱雄瑜的逃逸行为致使交警部门及保险人无法对原告朱雄瑜进行酒精检测来确定原告朱雄瑜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故原告的逃逸行为使酒精在人体内的挥发、排泄等原因无法进行检测导致证据灭失,依法推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2014 年 2 月 26 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 1312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雄瑜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逃逸后的酒精检测为饮酒驾驶(非醉酒),交强险应否理赔?

1.驾驶人肇事后逃逸 8 小时被抓获,经酒精检测为饮酒驾驶,则事发时是否醉驾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8 小时后交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酒精浓度显示为 34.7mg/100ml,该检测结果是事故发生后 8 小时所检测,并非事故发生时原告体内的酒精浓度。由于原告的逃逸行为导致其事故发生时体内的酒精浓度是否达到法定的醉酒状态客观已经不能评定,而这一证据的灭失是由于原告的逃逸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其事故发生时是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原告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驾驶之行为,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指引作用,其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应当积极地引导与规范。

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均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且严厉惩治的行为。酒驾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的威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原告酒后意识模糊驾驶机动车而
造成,由于酒精的作用导致其撞倒行人后无法控制自己,连刹车与否都无法意识到,进而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最终导致受害人行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以人为本是我国的治国方针之一,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般性饮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伤亡的,交强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伤亡的,交强险则得以免责,相关损失的终局责任将归于肇事方。而本案正是由于原告的肇事逃逸行为,导致其事故发生时是否为醉酒无法查清,而这无法查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故意逃离现场行为所致,原告的逃逸与其逃避酒精测试是分不开的。从原告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能合理推定其事故发生时系醉酒状态。若法院以无法查清事发时原告是否醉酒从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话,势必会误导所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不会及时报警、救助伤员,而会选择肇事逃逸,待酒精挥发后再去报案。事故发生时是否醉驾或毒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驾驶人),因被保险人(驾驶人)逃逸致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或毒品检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驾驶人自负,否则将导致醉驾肇事后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的守法司机既要接受刑事酒驾处罚又将面临保险拒赔的双重责任,而醉驾肇事后逃逸的违法司机反而却既无需受酒驾处罚又可获得保险理赔的不公正现象。若此,无疑鼓励和助长酒驾或毒驾肇事者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之泛滥,引导社会公众错误的价值取向。鉴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治疗与积极赔偿,但该保险本身绝不能成为那些无视他人生命、健康的肇事者从事违法犯罪,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


 

作者简介:余香成、马保军,男,现供职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专业保险律师
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4 年第 12 期·总第 89 期) 2014 年 12 月 15 日编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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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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