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7日评论字数 10429阅读34分45秒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修改情况说明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简称新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对原司法解释共修改9条、废止3条。其中,引言、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涉及调整法律依据以及规范文字表述。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涉及实质性修改。废止的条款为:原第二条、原第三条、原第十条。

二、关于适应性修改的条文说明

1.引言部分: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同时废止,因此在对司法解释修改时,将其引言中本解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第一条:本规定是关于租赁、借用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的规定。其中,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由侵权责任法第49条修改为民法典第1209条。

3.第二条:本规定是关于交通事故中,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是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范表述,本规定进行文字表述修改,将“但”修改为“但是”,将“转移登记”修改为“登记”。

4.第七条:本规定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系根据民法典的规范表述进行文字修改。同时,将第二款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5.第九条:本规定将机动车产品缺陷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修改为“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

6.第十条:本规定将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7.第十三条;本条是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本规定第一款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吸收,第二款关于精神损害优先赔偿的规定,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具有法律适用意义。据此,本规定在整体保留的情况下,为精简表述,不再对第1款赔偿顺序进行列举规定,而是在符合本规定的情形下,直接指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废止条文的说明

1.原司法解释第二条

该条规定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吸收,不再重复规定。

2.原司法解释第三条

该条规定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吸收,不再重复规定。

3.原司法解释第十条

该条规定内容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吸收,不再重复规定。

四、关于重点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1、第十一条

【修改内容】本规定共有两处修改:一是将“身体权”受到的侵害纳入人身伤亡的概念范畴;二是将被侵权人因人身伤亡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类型的法律依据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修改说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典在总则民事权利一章中,将身体权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为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相衔接,本规定作出相应修改。同时, 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类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分别吸收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据此,本规定对法律依据作出调整。

【理解与适用】

(1)关于人身权益的理解。

我国民事法律对人身权的规定起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 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之后侵权责 任法中增加规定了隐私权,并将生命健康权区分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两项权利。精神损害 赔偿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民法总则综合了多年来我国法律、 司法解释对人身性民事权利的规定,将主要人身权列举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同时为了防止民事权利的不断发展变化, 维持民法的稳定性,增加了"等”,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此次民法典编纂时,对这一规定予以沿用。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 人格权。物质性的人格权是对自然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物质 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与人的生理和心理相关的以维持 精神利益为主旨的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因道路交通事故给被 侵权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一般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即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

鉴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均为民法典所保护的物质性人格权,有必要对上述三类权 利予以区分,以厘清其概念和范围。其一,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生命权 受到侵害,必须以生命不可逆转的丧失为标准。其二,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表现为身体的完 整性遭到破坏。身体权与健康权保护的方向不同,对身体的侵害主要指肉体上的侵害,造成 机体或者器官无法正常运转。而健康权不仅是肉体上的,还包括心理上的,心理健康可使机 体或者器官良好地运转,正常发挥其功能,使身体达到更好的状态。其三,健康权。健康权是以自然人及其身体和器官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不仅指身体及其器官的完整, 还包括身体机能和器官可以正常运转;不仅包括身体机能的健康,还包括心理的健康,对健 康权的侵害往往与身体权相伴随。由于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物质性的人格权中,并没有身体权,原司法解释制定之时并没有“身体权”的规定,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将身体权规定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故本规定增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权损害的情况下,也构成人身伤亡。

(2)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从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来进行区分,可以依据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将侵权行为区分为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而言,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相较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人身伤害和人格利益的损害。其可以表现为一般的无形的人格利益损害,其中不具有或不直接具有财产利益。也可以表现为财产的损失。第二,侵 害人身权益的后果往往难以用金钱计算损失,而侵害财产权益的后果基于填补损失的原则, 比较容易计算。尽管人身权益具有明显的非财产性特征,但却又和财产权存在着不可分割的 关系,因为人身权益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人身权益是 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人身权益也可以通过对其客体的商业化转化为财产权。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给予一定的财产性补偿则是较通用的做法。基于此,人们往往将人身损害混淆为财产损害,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在侵权救济模式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后果。基于侵权行为救济模式的区分,一般可以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其核心部分是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一分类模式下,人身损害并没有独立的地位,也就是说人身损害并不是独立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类型。这一分类模式实际上也是人身权益的非财产性与财产 性的联系体现,这也就决定了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包括了很多具体的具有财产补偿性质的类 别,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这些损失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则往往是以财产损失的方式表现。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则是从侵权损害的救济模式,而非侵权客体(显然其并非侵权客体)的角度进行规定的。

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中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从侵权客体的角度进行分类,这种法律规定并不等同于在结果上的救济规定。在前述侵权客体和侵权救济模式的区分上,各国立法往往对于侵害人身权设定了两种救济模式,既可以体现在财产内容的救济模式,也可以体现在精神损害肉容的救济 模式。鉴于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只有对人身权客体造成的侵害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财产损害则不存在精神损害内容的救济模式。而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中的人身伤亡来说,其系基于侵权客体而进行规定的。而在侵害客体为人身权益的情形下,其救济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则显然涵盖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项目。进而言之,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既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害的侵权损害救济方式,也可能存在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的侵权损害救济方式。而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则被侵权人仅能救实际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第十六条

【修改内容】本规定将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由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责任。

【修改说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对连 带责任采严格立场,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依据,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 人约定。据此,本规定关于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就未投保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 会法工委亦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规定为连带责任。为与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规定的精神保持一 致,遂作出修改。

【理解与适用】本规定是关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1)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性质及其构成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那么,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问题是,投保义务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责任构成如何, 我们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其责任范围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保险诉讼参考责任。

关于投保义务人的过错。

在侵权责任法上,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 为成立侵权,必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根据法律规定的作 为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公序良俗所产生的作为义务以及因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 务所产生的作为义务(主要包括因自己先前行为、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以及因从事一 定营业或职业而产生的危险防范义务)o(W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 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 应当投保交强险,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由于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法律 的明确规定,从现实来看,在机动车购买、转让、年检、车船税的缴纳、违章的处罚等各个 环节都要求投保交强险这一条件。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在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 况下为重大过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 其行为具有过错。

关于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更 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交 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即无论投保义务人对机动车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是 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在交强险一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都要对被侵权人进行赔付,从而使 交强险的基本保障性质的功能更为凸显。在此背景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 导致被侵权人不能获得交强险的保险赔付。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 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显然不是一种类似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形 态的权利。那么,它是否属于侵权法应当保护的利益?

我们认为,应作肯定回答。原因在于: 根据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讨论 侵权责任,第三人能够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根据目前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要在无责的限额内赔付;在机动车一 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这种对第 三人损害的填补方式,显然比适用过错责任的赔偿的范围要大,保障程度要高。由于投保义 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第三人不能以此种方式获得赔偿,显然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尽管我国的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权利之外的利益,在侵权责任领域并非一概保护,而是原则 上不保护,例外情形下保护,但是,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从而 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确实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即使理论通说认为关于 利益的保护应受限制,但也主要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展开。换言之,需要首先确定是否是可 保护利益的范围,然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 款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同时在各列举的民事权益后 加了“等”字,以为将来新型民事权益的类型留出空间。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条并未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直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与侵权责任法第2条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对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民法理论认为,对侵权责任法保 护的民事权益应当作出限缩解释,限缩所需要排除的情形主要是:①因过失(或虽因故意但 不违反善良风俗)而侵害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并且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②虽然因过错 而违反法律并致人损害,但是该法律的目的并非保护受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③因故意或过 失侵害他人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但情节并非重大。

据此,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 益三种主要类型:①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权利造成损害;②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并造成损害;③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①更进一步讲,可从区分权利和 利益的角度切人,通过界定哪些法益属于权利、哪些属于权利之外的利益来确定侵权责任的 保护范围。

上述理论解释,为本规定提供了支持。我们认为,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导致受害人(第 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其一,理论通说认为, 对于绝对权之外的其他利益,在行为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利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的 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具有 保护他人之目的。即使按照德国法对利益保护持谨慎态度的立法或理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 交强险给第三人造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也应当具有可赔偿性。

其二,利益受 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所以要受到限制,主要原因在于利益的不确定性,即人的不确定性和 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但是,由于交强险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且交强险的赔偿方 式和赔偿范围也为公众所知晓。相应地,被侵权人(第三人)能够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 从侵权人的角度看,在范围上并不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从侵权责任法需要平衡受害人的损 失填补和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利益角度衡量,受害人(第三人)应当受到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具有 确定性,不会造成过度限制行为人行为自由的结果。

其三,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对于 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负担的规定,早已有之。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 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 准支付费用。”本规定在理念上与该规定是一致的。其四,如前所述,民法典相较于侵权责 任法的规定,对利益的保护应当说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因此,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对被侵 权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赌付的这种利益,有利于通过私法的手段实现某些公法的目的,在客观 上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立法目的的实现。这种客观效果,也为被侵权人此 种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正当化依据。

关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的行为与被侵权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而产生的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 人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我们 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忽视了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特征以及其与侵权 责任的关系。

如前所述,基于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对于交 强险的赔偿而言并不重要。因此,不能由此认为,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驾驶机 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引起而非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所造成,投保义务人不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 承担责任。而应当是,正是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 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 系。

综上,我们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强险条例关于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导致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由此产生的利益损失,投保义务人具有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为同一人的情 况下,由于侵权人驾驶机动车给被侵权人造成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属于对绝对权利的损害,侵权人应当就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因绝对权利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中,包含了交强险赔偿,这是从外观上观察的结果。但究其实质,侵权人基于绝对权承担的损害赔 偿责任,与投保义务人因未投保交强险给向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 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只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上述两种责任发生竞合,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被侵权人不能就此获得双倍赔偿。因此,在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侵权人对因侵害绝对权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后,被侵权人不得就未获得交强险利益的损失再 次请求赔偿;或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之后,被侵权人不得就其全部损失主张赔偿,仅能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2)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 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以借用等方式供他人使用,在此期间发生 交通事故。对于此种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应如 何承担?是此次修改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由投保义务人 和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侵权人的责任应如何理解。

由于机动车肇事给被侵权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此种损失属于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财 产权利产生的损失,侵权人的过错是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因过错行为对全部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此为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不再赘述。

第二,对投保义务人的责任应如何理解。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尽管投 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如前所述,如果投 保义务人此前已经投保了交强险,那么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获得交强险的赔付,此时,因为投 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由此导致被侵权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的利益损失,这种损失并 非被侵权人因绝对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注意区分上述两种损害赔偿责任。其一, 主体不同,前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后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其 二,客体不同,前者保护的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后者保护的是他人的 合法利益;其三,法律效果不同。前者通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的是使得受害者恢复到交 通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而后者的损害赌偿责任旨在恢复到投保交强险能够得到赔付的状态。 由于交强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高度关联,交强险的意义在于加强侵权损害赔 偿功能,因此,尽管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在因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造成的事故,对被侵权 人而言承担的是不同的侵权责任,但由于二者同时具有的损失填补的功能,从结果上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了重合。但是, 由于此时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分别实施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侵害两个法益,因此二者并不 构成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补充责任,而是二人均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责任的先后顺序。

如果被侵权人仅选择侵权人或者投保义务人主 张赔偿,二人分别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对此较好理解,也并无争议。问题是如果被侵权人 同时向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主张赔偿,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来说,虽然侵权人对 被侵权人的赔偿与投保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两项独立的赔偿,但对于被侵权人而言, 其在该部分的损失只要获得其中一方的赔偿即获得弥补,故其不能双倍主张,这就面临着侵 权人与投保义务人责任承担先后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由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 责任,如果其先行承担责任仍然不能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投保义务人虽然是在后位承担责任,具有补充 责任的外观,但其实质并非补充责任,因为二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同,投保义务人对其因未 依法投保给被侵权人造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很难说是为侵权人对 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充赔偿。

对于此种情形, 由侵权人先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

其一,侵权责任对于权利的保护与对利益的保护条件不同。从侵权责任法的制度价值来看,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其基本功能是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救 济。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是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而展开的,其基本价值理念是对受害人遭 受的损害提供全面救济,以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为目标,所贯彻的是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在这一目标指导下,侵权责任法一般确立了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等制 度。侵权责任法保护绝对权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绝对权之外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保护存 在争议。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含义,尽管各国和学者之间的观点有一定差异,但简单理解,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因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不利益)。应当说,现阶段理论和实践对于由侵权责任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已经作出一些研究和探索,从一定程度上缩小了 争议,目前就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适用条件应当严于对绝对权的适用条件,并无太 大争议。本规定涉及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导致被侵权人交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能获得赔偿,这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中,在有 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足以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完全的弥补,此 种情况下不再启动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保护,具有理论依据。

其二,从保险制度与侵权损害 赔偿责任的关系上看。在近代社会,侵权责任法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对侵权人过错的追 责和道德的谴责,这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补偿 功能日益突出,其中一个显着的表现就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质就是将 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由社会共同分担,以此避免责任人因无力赔偿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真正 救济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 功能,但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够完全替代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不能因为存在责任保险制度 而完全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情形下,尽管投保义务人需要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对受害人的 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免除,否则,有违侵权责任法"自己责任”的基本法理,难以有效督促对机 动车进行直接控制的侵权尽到最大注意,从根本上避免损失发生。相反,如果侵权人通过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实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受害人就不能够再请求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

综上,对于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理解,包括两个层次:第一 个层次是,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各自均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投保义务人对其因 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给受害人在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 权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权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先就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 行赔偿,侵权人无力赔偿部分,由投保义务人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

五、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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