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座谈会纪要(2004)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17日评论字数 2766阅读9分13秒阅读模式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座谈会纪要

2004年5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桥区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座谈会。中院王旭光副院长及民五庭、立案庭、审监庭、案件评查室等相关部门的同志,各基层法院分管院长、庭长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民一庭王永起副庭长、栾建德组长、市公安局刘建军副局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建国副支队长及市公安局法制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各县市区交警大队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了会议。会上,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探讨,形成了广泛的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施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

二、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

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或其他加害人可供保全的财产进行保全的,及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前,向人民法院就上述财产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处理。

根据我市法院情况,会议认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应由各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办理,各法院也可以根据本院实际由立案庭统一办理。

三、举证责任

经与会同志讨论,一致认为,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案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事故认定书或其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存在的有效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还应对下列事项承担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还应证明被告有过错。

被告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故意或过失,或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被告已经采取必要措施。

四、和解协议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讨论同志们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原告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要求确认协议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对协议进行审查,依照《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处理;

2、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处理。

3、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以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5、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

五、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系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人。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经讨论,多数同志认为,当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权时,应当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并获得运行利益者承担。包括:

1、机动车被所有人出借或出租给他人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能力,该支配能力转归借用人或租用人,所有人对车辆行使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职工、雇员或其近亲属的,所有人因其未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仍应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有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所有人因其错误的出借、出租行为应当与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驾驶员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的,因其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将出租车转包他人从事出租经营的发生事故的,应由车辆驾驶人、转包人和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或以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机动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有特殊的关系的,如系所有人的职工、雇员、近亲属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应有保管义务导致擅自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少数同志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仍应与车辆控制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六、涉高速公路案件的特殊规定

经讨论,与会同志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拖拉机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推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行为发生时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免除责任。

七、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会议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各项赔偿内容,应根据法释〔2003〕20号第19条至第35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并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释〔2003〕20号第31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亦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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