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8日评论字数 7686阅读25分37秒阅读模式

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林熙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 2016)浙 0283 民初 6179 号

二审:( 2017)浙 02 民终 901 号

案情

原告:林熙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

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豹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 年 5 月 10 日,案外人徐海涛以 2600 元价格在奉化市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购买了标识为五星钻豹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5 年 7 月 1 日晚,徐海涛驾驶该车辆沿奉化市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 20 时 20 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新一路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 10 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 年 7 月 3 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不符合 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15 年 7 月 17 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 年10 月 10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海涛赔偿各项损失 1302558.1 元。

该案经本院判决由徐海涛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 1250565.5 元(已扣除徐海涛预先支付的 10000 元)。 2015 年 12 月 29 日,法院作出( 2015)甬奉执民字第 3290 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徐海涛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林信均、林熙子、焦改惠、孙凤英分别为死者孙芳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

原告林信均、林熙子、焦改惠、孙凤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钻豹公199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等共计 500226.2 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鉴定报告,被告生产的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无论最大设计时速、电机功率和整车质量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存在缺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生产并经奉化市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销售给徐海涛的该车在生产和销售时均为非机动车,也使得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车为非机动车,且该车事实上也不符合机动车上牌条件以及不可能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等保险。因此,该车存在重大产品缺陷,其整车质量和车速均超过国家标准,导致车辆惯性和动能增大并严重影响撞击后果,造成受害人孙芳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应获得 1250565.5 元的损害赔偿,现因徐海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生效判决被终结执行,原告截止目前仅获得一万元的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钻豹公司辩称: 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是否被告生产,被告方不清楚; 2.

被告系生产电动车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或质量缺陷,即使涉案车辆系被告生产,那么该车辆也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 3.若诉状中所述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已由徐海涛全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熙子等 4 人主体是否适格;二、徐海涛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是否为钻豹公司生产的车辆;三、肇事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四、肇事的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林熙子等 4 人的损失及钻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孙芳虽非肇事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其因肇事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林熙子等 4 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对于钻豹公司主张的孙芳非肇事电动车的购买人故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钻豹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生产的事实,但钻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林熙子等四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记载的车辆名称、电机编号以及轮毂上印刻的 ZUBOO 英文标识,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系钻豹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的五星钻豹电动车整车质量为 101.2KG,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200不大于 40KG 的两倍多,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且钻豹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已经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型工具,其额定载员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相同,并在掌握骑行要领后可骑上道路,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因此,钻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电动车的质量严重超标,钻豹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肇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钻豹公司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商,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钻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海涛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合评定徐海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 20%的责任比例。本案林熙子等 4 人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 1260565.5 元,现林熙子等四人主张以 1250565.5 元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故由钻豹公司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即 250113.1 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林熙子等 4 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肇事电动车生产者即钻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徐海涛作为该电动车的买受人、使用人,也有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生产者即钻豹公司追偿,现在林熙子等四人直接向钻豹公司主张权利,钻豹公司应在林熙子等4 人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 20%的责任。林熙子等 4 人实际能得到的赔偿款项不应超过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林熙子等 4 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徐海涛执行得到的赔偿款和依据本判决向钻豹公司执行得到的赔偿款总和,不应超过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 1260565.5 元。在钻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该在执行中扣减徐海涛相应的赔偿金额。为此,该院判决:一、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赔偿给林信均、林熙子、焦改惠、孙凤英经济损失元范围内的 20%即 250113.1 元;二、驳回林信均、林熙子、焦改惠、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钻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是徐海涛未持有驾驶证在道路上盲目行使电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有关情况,肇事车辆重量超标和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确认林熙子等 4 人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并对林熙子等 4 人的诉求作出实体处理是完全错误的,受害201人仅仅是指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熙子等 4 人提交的销售收款收据、车主手册、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已初步证明肇事车辆为钻豹公司生产,钻豹公司否认但一、二审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生产商为钻豹公司。肇事车辆因质量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被鉴定为机动车,而车主手册向消费者表明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且未予说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情况,存在警示缺陷。

肇事车辆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肇事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肇事车辆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林熙子等 4 人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林熙子等 4 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赔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评定徐海涛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范围。综上所述,钻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评论

本案中,案外人徐海涛因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死者的家属起诉超标电动车的生产者即本案的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缺陷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分析如下:一、超标电动车属于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般而言,产品缺陷是指“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第 1 版,第 312 页。】所谓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不合格,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会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造缺陷则是指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指示或者警示缺陷一般也称为说明缺陷,是指生产者本应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进行说明。

(一)肇事电动车存在设计缺陷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里面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202速不应大于 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 40KG、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 240W。

但本案中,被告所生产的车辆整车质量为 101.2KG。另外,根据《车主手册》显示,被告所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有四种型号,整车装备质量分别为 87KG、 94KG、 89KG、 96KG,额定输出功率为 400KW、 400KW、 800KW、 800KW,最高车速分别<35KM/h、<35KM/h、<50KM/h、<。从超标电动车的整车质量为 101.2KG 可以看出,其额定输出功率应该属于这一档,最高车速应该属于<50KM/h 这一档。只不过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时,主要是关注了整车质量这一指标,而没有检测额定输出功率和最高车速。也就是说,肇事超标电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比如整车质量、额定输出功率、最高车速都远远超过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动车生产厂家,理应知道《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但其在设计产品时,各项指标却严重超标,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主观上存在故意。

电动车和自行车的车速相差不大,具有上手快、操作难度低的特点,会骑自行车的人一般也会骑电动车,所以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电动车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均为无驾驶证的人员。被告将其产品命名为电动车,即表明其产品所针对的销售对象就是电动车的使用人群,因而被告在设计产品时就应当针对潜在客户的特征进行设计。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2012)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如使用电机驱动,则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 4KW”,被告所生产的肇事车辆的额定输出功率约为 800KW,已经远远超过了轻便摩托车的功率。换言之,被告设计出来的产品其性能已经和摩托车相差无几,这无疑是致电动车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险境地。

因为整车质量、额定输出功率、最高车速变大后,电动车的危险性就会随之变大:按照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额定输出功率越高、车速越快则车辆的惯性就越大、制动就越难。危险越大对驾驶人的要求就越高。无驾驶证的人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时必然会出现大大小小的操作问题,影响行车安全。被告在设计产品时理应考虑到其产品的使用者大部分为无驾驶证人员的情况,从而尽量将电动车的各项性能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以免对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但其设计出来的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却已经达到机动车的程度,所以完全可以认定为被告在设计中存在缺陷。

(二)肇事电动车存在警示缺陷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应当属于非机动车,但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就属于机动车,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有的认为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排斥关系,既然超标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那就应当属于机动车。【李文华、苏杰: “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载《人民司法》 2012 年第 12 期。】有的则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前述推理【曾琳: “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兼与李文华、苏杰同志商榷”,载《人民司法》 2012 年第 20 期。又如张磊、203肖马: “醉驾超标电动车刑法规制问题的反思与对策”,载《刑法论丛》 2015 年第 1卷。】。本案两级法院均采纳的是机动车的观点。但笔者认为,不管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但其实际性能和轻便摩托车接近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明知道其生产出来的电动车性能超标,普通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时可能存在危险,就应当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驾驶者注意这一点。但本案中,被告却没有做到这一点:首先,被告刻意误导消费者。在车主手册中将其产品描述为轻便电动车,其实是在尽量将其产品往电动车上靠,而实际上将其产品称为轻便摩托车亦不为过。再者,原告将其产品定性为轻便电动车,普通人都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自行车,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轻便的车辆,但事实上该车辆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重型的车辆。

被告的这一做法让大量不知情的购买者会误以为其产品是非机动车,容易在使用中放松警惕心理,不会注意到使用中的危险。因为使用者会认为,既然是轻便电动车,驾驶难度就不大,应该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容易驾驭。

其次,被告未全面告知骑行注意事项。在车主手册第七章轻便电动车驾驶操作要点最前部的警告一栏中载明“为了保证您的安全,初次骑行请在空旷之处练习,掌握要领后骑上道路,并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要借给不会操纵电动车的人使用”。该警示针对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因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不需要有驾驶证即可驾驶的,使用人掌握要领后即可上路行驶。但被告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性能上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明显需要驾驶人具备更高的驾驶技能,现被告却按照正常电动自行车的说明标准进行警示,显然不足以提醒驾驶人注意到该款车的危险性。

二、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中,被告抗辩受害人仅仅是指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而不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但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他人是指生产者以外的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生产者以外的人因为产品缺陷受到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未限定必须是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才能主张权利。本案中,死者孙芳被超标电动车撞死,显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损害。

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海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为: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单单从字面上来看,确实看不出电动车超标和卢芳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海涛引起的,与生产者无关。但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首先,徐海涛的无证驾驶很大程度上是由本案被告所造成的。被告产品的性能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由于被告将其产品标称为轻便电动车,不知情的人员绝无可能联想到该车属于机动车,只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车。徐海204涛作为电动车的购买者,并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当然也会按照车主手册的说明,将该车理解成非机动车。既然是非机动车,徐海涛就不会想到驾车出去还需要驾驶证。

所以,被告对徐海涛的无证驾驶应承担很大责任。

其次,产品缺陷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从车辆本身来讲,超标电动车的车速和整车质量较大,惯性作用也大,对行人的威胁远远大于自行车或者普通电动自行车,属于一种具有极大危险的物品。从驾驶人的角度来讲,驾驶自行车不需要驾驶证,就是因为自行车的质量小、车速低,操作简单,普通成年人不需要经过特殊训练即可掌握驾驶要点。

但机动车因为车速高、质量大,操作难度大,稍有不慎就会给他人造成重大伤害,所以必须要求驾驶者获得驾驶证后方才能驾驶机动车。徐海涛作为一名未经过专业驾驶训练的人员,驾驶一辆性能上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的超标电动车,显然会造成其对车辆的控制力下降。车辆本身的危险和驾驶人的驾驶技能缺乏这两个因素结合起来,足以极大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所以,如果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就不会显着增加车辆本身的危险性,如果被告进行了足够的警示,驾驶人徐海涛未必会把肇事车辆当做非机动车来进行驾驶,本案的损害后果就不一定会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立。但考虑到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只需要承担 20%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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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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