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28日评论字数 3127阅读10分25秒阅读模式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卢汶龙、刘秀云诉刘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要旨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第 1 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6)陕 0722 民初 2329 号205

二审:(2017)陕 07 民终 423 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汶龙、刘秀云。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正。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6 年 7 月 5 日,原告卢汶龙之父卢志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原公镇东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之父被撞倒在地昏迷不醒。四小时后,被告送原告之父到城固县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高血压病 2 级(高危组)、应激性溃疡并出血、肺部感染,住院治疗 27 天出院。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 83006.20 元、购买导尿管等材料,支付现金 192 元。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支付药费 105 元。 2016 年 8 月 15 日,卢志刚因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 年 9 月 5 日,死者卢志刚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局作出陕公(城)鉴(法)字(2016) 000210 号卢志刚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卢志刚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肺部感染而死亡。 2016 年9 月 27 日,死者卢志刚在城固县火葬场火化。

2016年 7 月 15 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志刚、刘正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卢志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志刚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8 月 11 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汉公交复字(2016)第 6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城公交认字(2016)第 3-503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8 月 24 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刘正骑的无牌照台隆牌两轮车性能(属性)检验。 8 月 29 日,该所作出(2016)车鉴字第 190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无牌照台隆牌两轮车是以电池为动力,电机驱动的轮式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为:无牌照台隆牌两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同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 3-504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照台隆牌两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卢志刚、刘正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卢志刚、刘正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卢汶龙、刘秀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710735.70 元,其中206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 120000 元;剩余部分再赔 50%,两项合计 415367.85 元。

审判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法院核定的损失基础( 324651.54 元)上各承担 50%的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方式及相关费用核算标准,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方当事人因伤致损,刘正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刘正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 19 条第 1 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有相反观点认为:刘正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说明该肇事车辆在客观要件上属于机动车辆,刘正在购买该肇事车辆时认为该车就是电动助力车,但这只是刘正主观上的认识,对于该车辆客观上已构成机动车的要件,至于刘正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该肇事车辆客观属性系机动车的认定。但笔者认为,城固县人民法院和汉中中院的裁判更合法合理,理由如下:

一、国家对机动车的强制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号,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时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通过以上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机动车必须登记,挂牌,强制购买交强险。

二、现实中对电动车的行政管理状态

我国形成了电动自行车行业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其中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 20 公里,整车不大于 40 公斤,一次充电的续航里程不小于25 公里,有骑行功能”,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并不能保证每个厂商都会遵守这个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见到的电动车大多数没有脚踏,也没有骑行功能,时速也远远大于20 公里。由于电动车没有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超标的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挂牌,保险公司更无法为电动车提供交强险办理业务,想必大多数人都知道电动车买回来就可以上路,不用考驾照,不用登记,交管部门不查车,电动车违章不罚款,这就是现实中对电动车的管理状态。

三、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中刘正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已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按照该条例规定,本案刘正应是投保义务人。但是,刘正能否实现购买交强险的行为?现实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交强险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该法条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要求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我们不能忽略一个事实,刘正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按现有法规刘正也就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刘正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前置服务。笔者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本案中刘正未给超标电动车购买保险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刘正为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如果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 19 条, 对受害者看似是一种保护,但民事裁判应当是在相对一致的情况下保证双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让刘正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会有加重刘正的责任,让刘正为行政职能的缺失买单有违公平性,也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因此,本案中刘正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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