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5月30日评论字数 2165阅读7分13秒阅读模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江西省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5月22日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7月16日发布)

2014年4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昌市召开了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法院主管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商事审判部门的负责人及基层法院商事法官代表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经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投保人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告知。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会在询问表、告知书中采取“兜底提问”方式,要求投保人回答“其他”、“除此以外”、“除以上列举之外”的重要事实。这种所谓“兜底提问”是形式上的询问告知,实质上则是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条 保险人应当向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告家长书》签字回执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既可以通过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评估危险,也可以通过组织投保人体检的方式主动预测危险。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组织体检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并不能相互替代。对于医师体检未发现的病状,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实知道,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判实践中,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审查。

第五条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为遵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防范道德危险,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六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由保险人制作的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证据。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情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八条 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合同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九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因保险标的转让或危险显著增加等情形,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第十四条 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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