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18日评论1字数 7167阅读23分53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

张滨滨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在一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涉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情况逐渐增多。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而是向统筹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约定参统车辆发生事故后,由统筹资金进行赔偿、提供保障。在知网等平台检索“车辆安全统筹”等关键词,少见相关理论分析和实务探讨,在审判实践中,涉“安全统筹服务”的交通事故责任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亟需明辨“统筹”性质、理清裁判思路。

一、问题由来:两起案件的裁判之争

案例一:A法院审理的赵某与钱某某、某云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5月7日,钱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赵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赵某被诊断被左足踝损伤、腰横突等部位骨折,住院期间进行左小腿中断截肢术,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案涉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云交通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在安全统筹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赵某认为剩余损失钱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请某云交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

A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云交通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49190.5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某和被告钱某某分别承担。

案例二:B法院受理的王某诉吴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某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9月20日,吴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王某的父亲(王某系唯一法定继承人),致其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亡者亦违反交通法规,双方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案涉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诚服务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原告诉请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诚服务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如某诚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则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R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机动车辆安全综合统筹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万元;吴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王某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8592.54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负担。

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辆均在交强险之外购买10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用以替代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两家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相同。A法院直接比照商业保险,判决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在“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但B法院却认为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应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判决侵权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笔者检索了华东X市的54份涉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其中2件未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列为被告,1件在诉讼中撤回对“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的起诉。在51份诉请“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书中,有50份的裁判思路与河北C法院相同,1份与江苏R法院相同,甚至上诉或再审申请到中级法院的案件,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存在着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表一:“安全统筹服务公司”诉讼地位情况

原告诉请“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承担责任51件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的起诉1件
原告未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列为被告2件

 

表二:涉“安全统筹服务公司”裁判结果统计

参照商业保险,判决“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50件
认为“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应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的1件

二、溯本求源:统筹服务的渊源特征

准确把握并完整认识“安全统筹服务”的来龙去脉以及行业特征,是依托妥善审理该类纠纷的基础之一。机动车安全统筹制度始见于云南省交通厅1993年3月创建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厅属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运输车辆中进行交通安全统筹,依法开展交通事故理赔,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1995年,云南省编办下发“云省机编(1995)105”号文件,核定该中心10名事业编制。1997年,云南省编办下发“云省机编(1997)124”号文件,同意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享受相当于处级待遇。

2012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在第二部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中,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1]同年9月,交通运输部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完善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方面,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2]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文件中,还要求人民银行、银监、保监部门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统筹的企业积极予以配合和指导。[3]

从政策背景分析,“车辆安全统筹”是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开展的一种非经营性活动,是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一项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积累事故理赔专用基金,实行统一调剂和经济互助,帮助企业较少因发生事故带来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源实质上看,“车辆安全筹”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但实际一种行业互助,主要特征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特别是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基金,在成立初期纳入省财政预算外专用管理,是一项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行业内部的互助性举措。

可以说,传统、狭义上的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具有鲜明的行政特殊性、公益互助性、范围局部性和保险补充性。但近年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的“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成立时段,与相关政策出台时间相差较远,几乎都是自然人发起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逐渐脱离了行政性、公益性、局部性等应有特征。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走访部分货运企业、个体户,发现当前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行业”存在三方面风险。

一是“高仿保险”存在资金安全风险。《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提出较高要求,而当前“统筹公司”几乎没有设立门槛和准入标准,依照普通企业标准在市场管理部门注册即可成立,不用在保险监管部门登记、审批、备案。

相关企业参照商业保险提供“第三者责任统筹”“车上人员责任统筹”“车辆损失统筹”等服务,并设置不计免赔条款,案涉《统筹单》的内容、颜色、结构都与保险公司保单高度相似。

部分统筹公司热衷以“中”字号名称抬高身价,如中保、国安等,个别公司甚至模仿保险公司名称,如泛华安全统筹类似泛华保险。“统筹公司”注册资本多为认缴制,众筹所得资金由公司自行管理和使用,其资产透明度、流向合法性等均得不到保障,易发公司换名跑路、股东挪用资金等情况,“众筹金”的安全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二是“低价竞争”存在盲目扩张风险。有关公司引用2012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作为政策依据,宣传“专业的机动车统筹服务”“拥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合规的朝阳产业”“统筹费作为事故理赔专用基金,实行统一调剂和经济互助”。

不少“统筹公司”在冀、豫、鲁、苏等运输大省设立分公司或代理点,针对大型货运车辆保费高昂、投保繁琐等现状,利用“购买反点”“介绍反现”等手段迅速抢占商业保险市场。以深圳红某荟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为例,其100万三者限额的统筹费为7302.5元,返点后仅需支付5000元左右,而标准商业险保费则为1.7-1.8万元,两者悬殊1/3多。

三是“本小业大”存在理赔不能风险。“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受交通事故概率、统筹资金大小、公司经营能力等因素影响。在高风险、高赔付的营运市场面前,企业抗风险能力普遍不强,深圳众保等公司已被纳入工商经营异常名录。经统计,徐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统筹公司”缺席应诉率达45.9%,自动履行率仅占50%,且随时事故增多,其应诉率、履行率越发走低。

如任某玲等人诉吴某虎、某赛(新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某赛公司被判决赔偿97.22万元,目前仅履行20万元,后续赔偿款仍未到位。再如吴某华等人诉张某强、某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爽公司被判决承担责任,但该公司自去年4月起,陆续有191件案件被江阴等地法院纳入执行被执行人名单。

三、结果优化: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

车祸猛如虎,特别是货物运输车辆的载重多、惯性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非死即伤,动辄造成人身伤残事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结合当前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行业现状,特别是上述三点风险隐患,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参照保险制度,仅判决统筹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理赔款将难以得到保障。

(一)车辆安全统筹协议的效力合法性分析

从词源上讲,“合法性”一词来源于英文“Legitimacy”,学术界将“Legitimacy”一词引入时根据其意翻译为“合法性”“正当性”或“正统性”“与法律一致”。这种对合法性的理解,实际上是将“法”理解为实在发,也别是国家的定制发,是狭义上的法。从语义上理解,“合法性”的“法”在一般意义上又具有“标准”“规定”“正义”和“公平”等含义。综合来看,“合法性”中的“法”至少有两层含义,即狭义上的“规范”和广义上的“正当标准”,“合法性”含有狭义上的“合法律性”和广义上的“合正义性、正当性、标准性”。

民商事领域强调“法无禁止即可谓”,当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车辆安全统筹”行为规定为违法性、禁止性行为,部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注册成立时,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类别,且国务院“鼓励运输企业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等政策性规定也没有得到明确性的否定或废止。

可以说,当前交通安全统筹服务行业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粗暴性扩张,缺乏有效的行业自律、部门监管、法律规范等因素造成的。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行业的经营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如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有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及后批准。但相关案件中的的安全统筹协议可不纳入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进行考量,仅作为统筹参加人和“统筹公司”之间的一般合同关系。

综上,在当前的形势背景下,直接认为安全统筹是违法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直接定性。

(二)安全统筹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一并审理,是基于《最高法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诉讼之累、提高诉讼效率,既尊重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更能有效避免两个或多个矛盾判决的出现。

应当看到的是,一并审理的前提必须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反观“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首先从合同订立的主体来看,相关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中没有保险业务,“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和保险公司并不等同。其次,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虽然“安全统筹服务”与商业三者险合同极其相似,但双方约定的统筹责任而非保险责任,案件中涉及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也不可等同于商业三者险合同。

综上,涉“安全统筹服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相关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虽然内容上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似,但因“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的经营资质,《机动车安全综合统筹合同》在性质上不能直接等同于商业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案涉的“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是否应依据《机动车安全综合统筹合同》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另行处理,不宜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直接认定。

(三)具体案件的四类情况及裁判思路

交通事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规范审理涉“安全统筹服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原告诉请和被告抗辩理由,区分四种情况分别作出裁判:

第一种情形:原告未将统筹公司列为被告,不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但侵权责任人要求追加统筹公司为被告的

严格按照《保险法解释》,认为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保险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安全统筹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被告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具备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同时告知侵权责任人赔偿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按“安全统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形:原告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统筹公司辩称“统筹合同”非商业保险合同,与事故赔偿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根据统筹公司的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统筹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险种类型、保险情况等,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则上认定原告主张统筹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

此时,应全面做好原告的法律释明工作,提前研判案件情况,用活用好保全措施,审慎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情形:原告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但统筹公司以逃逸、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按照《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统筹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统筹公司承担的具体责任不做审查,回避对于统筹公司抗辩中相关免责事由的具体分析认定,判决侵权责任人人承担责任。

同时参照情况二的工作思路,留心关注财产保全等措施,审慎处理反担保等情况,避免后续执行不能。

第四种情形:原告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且统筹公司自愿承担责任的

对于统筹公司自愿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从安全统筹服务设立的目的和内容进行分析,认为车辆安全统筹成立的目的是加强行业互助,提高抗风险能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立统一的原则,统筹参加人已经履行了统筹费用缴纳的义务,就应当根据统筹协议的约定,享有意外事故发生时统筹公司给予补偿的权利。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量,认为统筹公司资源承担责任是一种债的加入,即自愿以合同之债加入到侵权之债中来,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安全统筹公司在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情况下,并没有减免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同时由安全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事故赔偿来讲,也多了一份保障。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安全统筹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为在原侵权责任法和现民法典中,对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补充责任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何去何从:统筹服务的规范管理

从涉安全统筹服务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和执行情况综合分析,当前参与安全统筹的车辆已经超过了运输公司内部范围,大量吸纳社会车辆参与,商业保险的色彩更加浓厚,明显违背安全统筹政策设置的初衷,因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法律适用不清、赔偿款执行困难等问题,一方面继续人民法院立清裁判思路、统一裁判尺度;另一方面亟需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科学合理引导。

自去年下半年开始,陕西等省份的保险业协会发出发出“防范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代替车辆保险”之类的风险提示,但仅是行业性自律组织发出的消费提醒或提示,相关监管手段仍旧不足、过于薄弱。鉴于机动车“安全统筹”具有一定的事故理赔机能,因此建议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银保监部门:

一是系统调研、摸清状况。根据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时间、数量趋势研判,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虽然占据了部分商业保险市场,但仍处在行业扩张和发展初期,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全面调研“安全统筹服务”的企业情况、市场现状,从交通运输安全、保险市场安全等多角度分析研判行业合规性、合法性。

二是系统整治、加强监管。结合当前车辆安全统筹行业存在的高仿保险、盲目扩张、诱导购买、理赔不能等风险,多渠道、全方位加以整治。同时,可参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相似业态,从注册登记、资金使用、理赔效率等方面尽快出台法律法规,扭转监管真空、市场失控现状。

三是系统宣传、合理引导。银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需加强保险宣传、法治宣传力度,结合营运货车等“安全统筹服务”的目标客户,综合利用广播、电视、微信等渠道,开展喜闻乐见、形式多样的宣传,引导运输公司、个体户、驾驶员精准识别“安全统筹”的利与弊,理性购买相关服务。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的夸大宣传行为,引导机动车“安全统筹”企业依法规范经营。

[1]国发〔2012〕30号。

[2]交运发〔2012〕490号。

[3]豫政办〔2013〕31号。

[4]法释〔2012〕19号。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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