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6月20日评论1字数 5114阅读17分2秒阅读模式

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一步步加重的逻辑顺序作出的规定,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过错,但受害人死亡是驾驶车辆引发的后果,基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5日7时4分许,甘志环驾驶粤A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广州市海珠区乐墩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乐墩路进大塘南华大街北37米时,恰遇行人李锡江由南往北步行至事发位置时不慎仰翻倒地,结果粤AS854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轮碾压李锡江身体,造成李锡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志环、李锡江均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甘志环、李锡江均无责任。
经查,粤AS854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李锡江生于1938年12月2日,其与配偶张贤女育有两子,即李建良、李锦良。

法院裁判

广州市海珠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过错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二)项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一步步加重的逻辑顺序作出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志环与李锡江均无过错,但李锡江的死亡是甘志环驾驶车辆引发的后果,基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600元/年÷12个月x6个月=638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118元/年x5年=240590元,各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9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李建良、李锦良的误工费为62521元/人÷365天x10天x2人=3425.81元。

4、住宿费。各原告的户籍地均在广州市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
上述第1-6项的款项合共407815.81元(丧葬费63800元+死亡赔偿金2405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2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97815.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7815.8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不超过10%赔偿责任,争议金额367034.229元;二、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以行人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第(二)项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一步步加重的逻辑顺序作出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甘志环与李锡江均无过错,但李锡江的死亡是甘志环驾驶车辆引发的后果,基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说理不予认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法院在阐述说理过程中从上述法条得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属于扩大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无过错归责原则为严格归责原则,在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下,不应当随意适用该原则。其次,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双方均无责。这说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双方都不存在过错情节。且根据当时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也可看出,事故发生前,本案涉事机动车行驶时车辆速度是非常缓慢的,死者李锡江在事故发生点闲逛不慎仰倒在机动车道上,恰好涉事车辆行驶经过碾压了李锡江。作为驾驶员的甘志环也没有办法预料自己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会有行人仰倒在机动车道内。再者,根据原审法院说理逻辑,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若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一方无过错,那么按照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机动车不具有任何过错,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涉事车辆无责下,也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意味着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只要行人无过错,机动车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重要,故原审法院的说理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本案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且均无责,故保险公司坚持原审答辩状意见,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忽略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的自身过错,受害者行走在潮湿的路面未尽到谨慎行走,导致其倒地在机动车道路上具有危险性,并且该倒地的地方为保险公司承保标的车的左前轮的盲区,至此保险公司承保标的的驾驶员无法预料该情况的发生,因此受害者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方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机动车不具有任何过错,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涉事车辆无责下,也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意味着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只要行人无过错,机动车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重要,故原审法院的说理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本案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且均无责,故保险公司坚持原审答辩状意见,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忽略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的自身过错,受害者行走在潮湿的路面未尽到谨慎行走,导致其倒地在机动车道路上具有危险性,并且该倒地的地方为保险公司承保标的车的左前轮的盲区,至此保险公司承保标的的驾驶员无法预料该情况的发生,因此受害者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方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甘志环辩称,没有具体意见。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机械化作业中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贤女等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规则原则,即只要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就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完全正确。二、如果涉案机动车不在事发路段行驶,受害人不可能因简单摔一跤就丢掉性命,受害人的死亡跟涉案车辆的出行并碾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机动车作为一项高度危险的交通机器,既然为了社会经济利益允许它上路行驶,也应该对因此造成的后果进行特殊保护,让社会既能享受到它创造的正面价值,同时也让受害者获得因它的负面价值造成的损失填补。故上述立法规定是正当合理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三、保险公司主张无责10%赔偿的前提,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需要同时满足机动车无责和行人有责(或者全责)这两个条件。本案受害人也无责,不符合上述条件。且退一步讲,即便是比照公平赔偿原则,也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60%(广东省机动车与行人同等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忠于事实和法律,且饱含了审判人员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取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锡江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李锡江存在过错,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虽上诉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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