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李某杰与马某葆、王某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鉴定费是受害人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4892号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6025号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92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8日12时10分许,李某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行,王某军驾车未停车让行,所驾车辆与李某杰发生碰撞,致李某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杰伤残等级属十级;2、李某杰目前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约需12000元;3、李某杰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杰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
王某军驾驶的出租车辆登记在马某葆名下,王某军系马某葆雇佣的白班司机,一个白班王某军支付马某葆160元后,剩余款项均由王某军收取。该车在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443.35元(含鉴定费用2280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据鉴定程序所作出,马某葆、王某军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李某杰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为证,应由王某军、马某某带赔偿。故作出(2019)陕0104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杰各项损失共计141090.06元、返还马某葆垫付的医疗费2522.79元,王某军、马某某带赔偿李某杰鉴定费228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马某葆、王某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280元。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同时,若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则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不应支持。2、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后款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是保险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物就是被保的车辆,被保的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在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28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军驾车撞伤李某杰,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杰无责任,故对李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王某军、马某葆承担。因王某军所驾车辆在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是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既不属于李某杰治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杰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鉴定费应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至于李某杰交纳的鉴定费应否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李某杰为明确其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王某军、马某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马某葆、王某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陕01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马某葆、王某军不服,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280元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受害人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李某杰交纳的鉴定费应否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杰缴纳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王某军、马某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马某葆、王某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21)陕民申923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葆、王某军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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