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横过道路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即使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全责,仍然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4月4日评论1字数 2771阅读9分14秒阅读模式

杨某与尹某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横过道路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已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楚雄自治州双柏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2民初26号

二审: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643号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16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8日19时10分,尹某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妥海线K18+7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尹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三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现随其父母居住于双柏县爱尼山乡旧哨村委会旧哨街53号。事故发生时,杨某监护人(其父母)未在杨某身边进行监护。

尹某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双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某龙、大地财险双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2706.24元。

法院裁判

云南省楚雄自治州双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尹某龙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尹某龙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但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以民事法律中关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系未满三周岁的幼童,在进行横过道路这样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活动时,监护人未伴随照管,此时被告尹某龙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的不作为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损害结果,与被告尹某龙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故鉴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其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尹某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负担。故作出(2018)云23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双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369239.79元、被告尹某龙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用22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地财险双柏公司承担100%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横穿马路进而判决上诉人的监护人负担10%的监护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己经明确上诉人并不是横穿马路(准备穿越而并未穿越),是行走在道路的路边,且是顺行,有交警照片为证,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横穿马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交通复核结论改变了基层交警的定势思维,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交警的复核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尹某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与直接原因,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只是原则规定,根据行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具体比例也未明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虽然其效力层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但没有违反上位法规定,且是对上位法的补充。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某龙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冲突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尹某龙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适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依据的是相关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认定。据此,一审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责任的划分适当。故作出(2018)云23民终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不服,申请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杨某的监护人是否应该承担10%的责任的问题。本案虽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对方全责,但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实际,即:杨某作为年仅两岁的幼儿,与其未成年的哥哥(事故发生时11岁)在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了事故,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有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情形,具有过错,原审确认由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作出(2019)云民申2169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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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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