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挂车与牵引车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情况下,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 林某某等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4529号民事判决书 \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某、郭某某、郭某4、郭某5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物流公司系张某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下登记有闽DE××××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 DHxxx 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闽DJ××× 挂号重型集装 箱半挂车等车辆。2022年1月5日晚,张某某驾驶闽 DExxxx 号牵引车,将闽 DHx×× 挂号半挂车、闽DJ××x 挂号半挂车先后牵引至海沧区某路由南往北向最 右侧机动车道上停放,后张某某驾驶闽DEx××× 号牵引车离开现场。张某某在 庭审中自述,其停放挂车的时间为当晚八九点。
2022年1月6日1时50分许,郭某1驾驶闽 DSxxxx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 区输港通道快速路(某路15号灯杆处)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某路15号灯杆 处时,碰撞闽DHx×x 挂号半挂车,闽DHx×x 挂号半挂车又碰撞闽 DJ××x 挂号 半挂车,造成三车受损及郭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2年1月30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502051 x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1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 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张 某某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且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 接因果关系。郭某1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大,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 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郭某1和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郭某4、郭某5两个子女。郭某1的 母亲庄某某早于郭某1死亡,郭某1的父亲郭某某、生育有郭某1、郭某2、郭 某3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林某某、郭某某、郭某4、郭某5垫付 丧葬费2.9万元。
物流公司已为闽DExxxx 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投保 于甲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乙保险公司,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闽 DEx×××号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闽 DHxxx 挂 号、闽DJ××x 挂号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案件焦点】
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挂车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的赔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虽是在挂车与牵引车 相分离、挂车单独停放时发生,但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其系由牵引 车牵引才出现在事故地点,因此,挂车的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 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可分离。本案如不是张某某开着牵引车将挂车违 法停放在事故发生路段,郭某1驾驶的汽车与挂车之间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也就是说,自张某某驾驶牵引车将挂车牵引到路边并逆向停放时起,造成本案 事故的违法因素及危险状态便已持续存在,即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始于牵引车和 挂车连接使用时而非分离后,事故结果属于张某某驾驶闽 DEx××x号牵引车过 程中的驾驶操作行为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 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 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应认定案涉事故属于牵 引车保险赔付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在牵引车、挂车分离的情况下, 挂车造成的损害后果与牵引车没有关系,牵引车不承担责任,此不符合车辆的 实际使用、运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林某某等四原告诉讼请求合 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林某某、郭某某、郭某4、郭某5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1000元;
二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原告林某某、郭某某、郭某4、郭某5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66484.7元;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裁判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挂车虽然不能单独使用,其本身也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但通常来说挂车 都有独立的登记,并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投保 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故在因为挂车发生碰撞而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可将承保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而在本案中,挂车并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仅有牵 引车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时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 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挂车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尚未 赔付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系挂车与牵 引车相分离、挂车单独停放时发生,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与受害人及 受害车辆接触或发生碰撞,牵引车与事故发生无关,故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装置,而且挂车也无 驾驶员,无法控制车辆,挂车与牵引车应当视为一体,挂车系由于牵引车的牵 引才出现在事故地点,二者不可分离,在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下, 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后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即使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 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牵引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牵引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实践中,牵引车仅提供牵引动力, 不能装载货物,而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而且挂车也无驾驶员,无法 控制车辆,挂车离开牵引车的牵引,就无法运行,只有在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 车才能上路行驶。虽然发生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但其系由牵 引车牵引才出现在事故地点,故牵引车与挂车不论是在道路运输中还是在经营 活动中必然是要结合在一起,应视为一个整体。牵引车也属于事故机动车,按 照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予赔偿。《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 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之一。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 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就存在因果关系。挂车是需由牵引车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 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牵引车是挂车的驱动车辆。本案中,挂车与牵引车 连为一体行驶至事发地点并违停的,故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 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事故发生时,案涉牵引车已与挂车完全分离,不 在连接状态,但这不应影响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 因果关系的判定。
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该条款并未作出例外规定,由此可见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后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本条款进行赔偿。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挂车与牵引车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挂车在未 投保任何保险的情况下,牵引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全赔。在 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比较清晰,而本起案例可以看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特殊案例”, 为类似情形提供参考。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郭碧娥 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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