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1月6日评论字数 2388阅读7分57秒阅读模式

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本案中,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系车牌号苏DW880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 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23600元。2012年6月26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大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车辆熄火。原告即拨打被告电话报警,被告定损员至现场勘查拍照。嗣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发动机维修费用46080元,车内部分维修费用32656元,合计78736元。同年8月6日,被告对于车内部分维修费用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金额为30800元,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现因原告对损失78736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于车内维修部分费用按定损单30800元进行主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W8809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2年6月26日,常州市普降暴雨,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大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遭水淹致使车辆熄火,原告共用去修理费78736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未予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定损的30800元车内部分修理费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不予理赔,该情形属于车损险条款第7条第10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俊支付保险赔偿款76880元。二、驳回原告常俊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保险车辆发动机并非保险标的物,则应在相应保险金额中扣除其价值,而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是不同的。如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导致发动机进水,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援引保险条款拒绝理赔;但也不能排除本案的情况,即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车内部分维修费用定损金额为30800元,原告实际支出32656元,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按30800元主张理赔,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修理费46080元及车内维修费用30800元的该部分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通常在保险条款上,存在“免责事由”和“保险责任”两个章节,前者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后者是指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只有在属于保险事故的前提下,才能考虑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本案中,保险条款中免赔事由“水淹”和“涉水行驶”,应指洪水以外,一般情况下导致的水淹和涉水行驶,与保险责任中所约定的洪水导致车损赔偿的条款之间存在矛盾。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备注:本案系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根据某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编辑而成,欢迎转载,请注明本文地址。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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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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