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保险公司不需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6月17日评论1字数 3022阅读10分4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的保险公司不需赔偿

裁判要旨

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的涉水行驶行为,而涉水行驶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坏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诉争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1131日,投保人永发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型号为奔驰S65AMG轿车向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投保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永发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暂未上牌,厂牌型号为奔驰(BENZS65AMG轿车;车架号为WDDNG7KB6BA380652;发动机号码27598260009038;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13112时起至201213112时止;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签订后,永发公司按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永发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在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3、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1年8月26日15时,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荣法驾驶牌号为苏BQ8688的涉保车辆行驶至无锡市阳山镇阳山大道锡宜高速高架下隧道时,因隧道中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事故发生后,耿荣法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当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0014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荣法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永发公司向人保锡山支公司报案并由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星公司)将事故车辆施救至该公司内。嗣后,永发公司委托德星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并产生修理费1304500元,其中更换受损发动机产生费用1256506.52元。2011年9月27日,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共同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是由于发动机进水或活塞表面积碳严重。无锡市2011826日零时至二十时,无降水天气出现,其中在164817110.0毫米的微量降水。夜间至上午八时,能见度为4000米,十四时至二十时,能见度为13000米至15000米。

裁判结果

法院判驳回永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被保险人为永发公司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因暴雨造成;二、本案中涉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人保锡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而是因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造成,具体理由如下:1、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当日无锡地区并无降雨,事故路段隧道中的积水系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导致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中,涉保车辆在隧道积水中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是由于暴雨发生当时隧道内形成的积水所导致,而是由于耿荣法于事故当日在积水的隧道中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导致;2、永发公司诉称,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暴雨。对此,本院认为,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是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直接原因。我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指损失的发生必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方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隧道中的积水虽然是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所致,但该降雨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实与事故当日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耿荣法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耿荣法的涉水行驶行为而并非是暴雨。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人保锡山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本案中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耿荣法的涉水行驶行为,而涉水行驶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坏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诉争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人保锡山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事故系暴雨造成,人保锡山支公司也无需赔偿,理由是: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中虽然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中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带来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第四条第(五)项属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第七条第(十)项属于约定责任免除范围的条款。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所作的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上述条款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具体来说,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故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被排除在外。保险人人保锡山支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永发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永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使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系暴雨造成,人保锡山支公司也可依据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判决来源

(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无锡某电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备注:本站在前面已经提供了几个保险赔偿的案例,均支持了原告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本案例系相反的例子,法院驳回了原告请求,保险拒赔成功,欢迎交通事故律师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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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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