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二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9日1 1字数 4609阅读15分21秒阅读模式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二

梁慧星

本文系根据民法学家梁慧星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在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下午在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三场讲座讲义整理而成,本站车祸索赔律师就梁老师三场讲授中关于交通事故以及保险理赔有关的部分内容分别三篇整理如下:

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继承法第14条又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此情况下,与被侵权人死亡前长期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是否可以成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梁老师:本条仅解决谁有诉权的问题,受害人死亡,主体消灭,谁来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解决死亡赔偿金归谁及如何分配的问题。遗产分配问题在继承案件中解决。侵权责任法第18条确定请求权主体,亦即谁有诉权、谁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诉权,有主体资格。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留下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而遗产分配纠纷属于另外的案件。遗产分配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一继承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判决分配。

法官:没有近亲属的,非近亲属有没有诉权?

梁老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其近亲属有诉权。但第2款补充规定,为死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支付的费用。可见,受害人死亡情形,其近亲属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的诉权;支付死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请求赔偿该合理费用的诉权。按照民法原理,法律关于请求权主体亦即诉权主体的规定,应当是强行法,因此,应当肯定,非近亲属没有诉权。

法官:侵权法第18条上指的近亲属能不能比照继承法上的法定近亲属的范围来确定?继承法上法定近亲属范围很窄。本题的案件中出现的是死者的侄子。

梁老师:侵权法上的近亲属,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答中已经确定了范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法官: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有个案例,有一个老人,有几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没有结婚,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他父亲,他父亲悲痛过度十天之后死亡,死前没有提起诉讼,父亲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能否继承?他的兄弟姐妹能否要求交通肇事者赔偿的问题。

梁老师:侵权法上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其兄弟姐妹当然有诉权。

法官:这是两个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范围问题,因为父亲、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现在只有他父亲有请求权,然后他父亲死亡了。能否继承。

梁老师:先要解决的是诉讼主体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近亲属的范围是五代内直系血亲。

法官:他有父亲存在的情况下,兄弟姐妹是没有权利的。

梁老师:你说的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位问题。我们不讲继承法。因为法院审理的不是继承纠纷案件、遗产分配纠纷案件,法院审理的是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受害人死亡,必须解决请求权主体、谁有权起诉的问题,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近亲属有诉权。不考虑继承法关于继承人顺位的规定。

法官:侵权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是那些?

梁老师:侵权损害致人死亡情形,需要解决谁来代替死者行使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8条就解决这个问题。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诉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实现了侵权法上的正义,实现了侵权法的目的和功能。至于法院判决加害人赔偿的这笔赔偿金,应当如何分配,分配给谁,是另外一个问题。怎么能混为一谈?

法官:现在享有这个权利的人死了。只要父亲在,他的兄弟姐妹就没有权利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主张赔偿首先是第一顺序的人才有权利,

梁老师:本案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法明确规定有权起诉的人不限于父亲,还有别的近亲属,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问题。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只要有近亲属起诉,法庭判决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结束了,本案法庭的审判权管不到损害赔偿金的分配。一个近亲属起诉,就判给这个近亲属,两个近亲属起诉就判给两个近亲属,并且不解决赔偿金在两个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判决执行以后,起诉的近亲属,还有没有起诉的近亲属,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都属于死者的继承人,他们协议分配这笔钱,是他们的问题,与本庭无关,不属于本庭审判权的范围。他们协商不成,难道不会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另外的案件,应由受理遗产分配纠纷案件的法院、法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问题:机动车商业价值贬损赔偿的司法认定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在经过修复之后,如果该修复车辆有市场交换价值的降低,是否可以请求责任人给予商业价值贬损赔偿?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样的诉请?

梁老师:侵权法第19条规定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如果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其他方式计算。后来发现,可能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与我们判决时的市场价格差别很大,因此不能死抠第19条。例如不动产和汽车的损害,正好相反。不动产如房屋的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汽车的市场价格不断下跌。法律通过后,发现第19条规定不当,因为违背了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没有发生损害之时的利益状况,赔偿财产损失就是使他能够买到同样的房子、同样的汽车。没有预料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房屋毁损时的市场价格是5000元/平方米,判决时涨到10000元/平方米,你按照毁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就买不到同样的房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没有实现。汽车毁损时的总价是20万元,到案件判决时同型号新车已经降到15万元,判赔20万元行不行?解决的办法就是,通过解释把第19条的规定解释为供法院选择适用的两种计算方法,采用哪一种计算方法属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法庭认为采用哪种方法可以达成公正判决,就采用哪种方法。法庭认为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达成公正判决,就采用另外的方法,例如、双方协商确定、委托评估,或者法庭直接根据社会经验确定赔偿金额,都是可以的。

法官:对于机动车价值贬损该不该赔偿,实践中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这种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不赔偿,另一种认为受到损害后机动车性能发生了变化主张赔偿。

梁老师:损害赔偿金的计算,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规定在合同法第113条,实际损失加可得利益损失;侵权责任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规定在侵权法第16条,各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的规定,财产损失如何计算规定在第19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规定在第20条。

法官: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问题。今年全省召开民事审判工作会,省高院的分管领导代表省院做了一个讲话,讲话里面说原则上不支持。最高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在一个司法解释上,表明有明确规定的才支持。各个地方法院的态度不太一样,有的地方支持,有的地方不支持。不支持的理由是可能造成一些不公。现在成都两级法院的司法态度是,原则上不予支持,例外情况,车辆价值非常大,对车辆有关键性损害,如发动机全毁,可以支持。

梁老师:这些考虑未必符合立法的要求。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的计算方法规定在第16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财产损失的计算规定在第19条。侵害人身权益导致的财产损失规定在第20条。现在我们讨论这个问题不要纠缠过去的观点。

汽车的毁损属于财产损失,应当适用第19条的规定。如果汽车全毁的案件,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格计算,如果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格计算不公正,可以参考判决时新车的市场价格,或者按照评估损失计算。如果不是全损,损失发生时该车的价值,与维修之后现在的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就是实际损失。应该赔偿实际损失,不能只赔偿维修费。事故发生时值20万,事故发生后经过修理值15万,实际损失5万,就判赔5万加维修费。当然损失轻微情形,就只判赔维修费。

前面提到所谓"间接损失",相对于"直接损失",是改革开放初期讨论违约责任如何赔偿时的概念,当时就有这样的主张和实际做法,违约责任只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合同法制定时,考虑到中国社会已经转轨到市场经济,应当采用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概念,抛弃计划经济时期的陈旧概念,因此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时,没有采用所谓"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概念,而是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就是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即可获得的利益(如利润)。并且,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实际损失。

侵权责任中的损失赔偿,与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差别在于: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侵权责任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顺便指出,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之外的赔偿,如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也是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请同志们注意,应当严格采用现行法律上的概念,不要再使用已经被现行法抛弃的陈旧概念。讨论汽车毁损案件中的损失计算,事故发生之前汽车的价值与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现在的价值的差额,就是实际损失。不要再纠缠所谓价值贬损该不该赔的问题。

倒是会遇到另外一个问题,这就是如果造成的损失金额过大,应不应该判被告全额赔偿的问题。例如一辆出租车和一辆豪车相撞,他那出租车不过几万块钱,对方的车值几百万,假设出租车一方负全责,判他赔对方一百多万、几百万行不行?审理案件的法庭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平衡问题,法庭有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职责。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都有这样的制度,供法庭据以协调双方的利害关系, 使被告不要承担过重的责任,谋求双方利害关系的大体平衡。

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中,法庭据以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和第113条第1款末句规定的不可预见规则。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中,供法庭最后权衡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过失相抵规则,以前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1条,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26条。法庭审理侵权责任案件,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过大,法庭觉得都让被告赔偿,一是被告赔不起,二是即使赔得起也不公正,就要适用侵权法第26条过失相抵规则,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将赔偿金减少到法庭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金额。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要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至于怎么认定他有过错,是法官的智慧。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相当于过失认定)只供法庭参考。

你开豪车就要比开普通汽车更加仔细小心,你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过错。你家祖传几代的古董花瓶,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随便摆放在客厅,以致被客人损坏,这就是过错。首先是损失金额太大,都让加害人赔不公正,要减轻被告的责任,而要减轻被告的责任,唯有过失相抵,因此需要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果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不大,就没有必要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就没有必要考虑受害人有没有过错。至于怎么说原告有过错,靠法官的智慧。裁判的目的是,作出一个法庭认为比较公正合理的判决,法律规则是供法庭达成目的手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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