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三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9月4日评论字数 1762阅读5分52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三

 

7、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包括哪些情形?

答: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朋友、关系很好的同事)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此种情形下,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即若驾驶人向所有人请求,可以推知所有人不会拒绝。(2)违背所有人意思的擅自驾驶。比如陌生人进行的擅自驾驶,车辆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等等。这些情形下,所有人对擅自驾驶行为并不知情,和驾驶人之间也不存在特定关系,驾驶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

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情形,驾驶行为虽然没有取得所有人的同意,但并不违反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在这一点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存在相似性,所以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在违背所有人意思发生的擅自驾驶情形下,我们认为同样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确定的基本规则,只是不同的擅自驾驶情形下,在认定所有人的过错时会有所区别。

从广义角度讲,盗抢机动车后将车开走,也属于擅自驾驶,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2条已经对盗抢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故《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不包括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形。实践中,要区分陌生人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偷开)与盗窃他人机动车的情形。(1)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盗抢机动车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机动车的所有权,而偷开并不以占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为目的,仅在于非法获得机动车的使用权,如为练习开车技术,甚至为寻求刺激等;(2)二者在客观行为方面存在不同。盗窃行为人为实现其主观目的,会尽快将机动车开走,远离所有人的控制,而偷开行为人一般只是在附近驾驶,有将机动车归还的主观意思;(3)行为人的主体条件不同,盗窃行为人一般会有实施盗窃的技术和工具,而偷开行为人一般是在机动车所有人没有锁车、没有熄火、没拔车钥匙等情形下才有能力实施其行为。以上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运用。

另一方面,偷开可能转化为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这种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实践中对偷开机动车等构成盗窃罪持有限承认的态度,也就是说偷开机动车“多次”并且“将机动车丢失”的,按盗窃罪论处。但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在多次偷开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在偷开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用本条规定?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是“将机动车丢失”,即行为人完全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和控制,这是所有的盗窃情形在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或实际结果的相似性。在将机动车丢失之前的多次偷开行为,并未出现这种结果,也不能推定偷开人有非法占有机动车所有权的目的,所以不符合盗窃的特征,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可适用本条规定;而最后一次偷开,因导致机动车丢失,偷开人无法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所有权的目的,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是盗窃,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实践中,可先认定是否构成盗窃,不构成盗窃的,再认定是否为偷开。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还包括一种特殊的情形:存有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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