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的价值认定:保值和实值,哪个为标准?【保险价值】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1字数 8245阅读27分29秒阅读模式

保险车辆的价值认定

——保值和实值,哪个为标准?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袁某花5万余元购买但投保9万元的二手车因驾驶时碰撞路面突出物起火烧毁,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经合格检验拒赔。保单上袁某签名不实。

争议焦点:1.拒赔理由是否成立?2.保险赔付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1.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告知,故对袁某无约束力。

2.保险赔付。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保险金额9万元,视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为9万元,保险公司亦依此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袁某保险金9万元。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9月28日 保监厅函〔2007〕270号)第1条:“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来函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第七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但根据该条,保险价值仅是进一步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基准之一。同时,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无论对全部损失还是对部分损失,其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均与定值保险不同,因此,来函所涉保险合同应认定为非定值保险合同。”第2条:“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未作约定的,应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使用、折旧的相关规定或当地市场公允价格确定。你院可据此认定实际价值的具体数额。”第3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在本案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是相同的,均按照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因此,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价值,不应认为构成超额保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3日 保监厅函〔2007〕71号)第1条:“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载明的是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第2条:“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指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的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第3条:“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4日 保监办复〔2002〕192号):“……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在处理全车盗抢险赔案时,应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中国保监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10月31日 保监函〔2001〕211号)第1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既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第2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第3条:“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第4条:“2000年1月14日,保监会颁布实施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现正在进行修改。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名,并不一定影响该公估报告的效力。”第5条:“对于中途终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问题,有关保险法规中并未作出规定,应当按照委托公估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公估终止后,并不必然影响此前作出的有关部分保险标的的公估报告的效力。”

中国保监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2000年4月4日 保监法〔2000〕10号)第1条:“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法》制订的,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无效。”第2条:“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1999年8月23日 保监复〔1999〕161号)第2条:“《请示》中的保险车辆出险后,应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单背书中的‘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全车被盗后的实际价值,并予以赔偿。在计算实际价值时涉及的车辆已使用年限的问题,由你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5条:“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多余部分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第5条:“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答: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赔偿金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二)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三)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四)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6条:“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保险人单独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23条:“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第24条:“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19条:“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第20条:“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规则(试行)》(2001年10月1日)第4条:“……在确定车辆保险价值时,必须执行同一车型实行统一的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严禁营业车按非营业车费率收费。”

5.参考案例。

①2011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0月,俞某为其2004年7月购买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金额为25万余元、11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上填的车辆注册时间为2009年7月。2011年4月,宋某驾驶该车发生全责事故,最后由保险公司查勘后,由俞某与修理厂确定维修费9.6万余元。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车辆初始登记时间相关内容系保险公司一方人员所填写,但因保险人承保时需核对车辆行驶证信息,保险公司应知保险车辆登记信息,及时相关内容系由投保人填写,亦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相应抗辩权,且本案系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故亦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费的确定。因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实际价值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俞某不发生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俞某保险理赔款。

②2011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2月,奚某为其2004年1月花22.8万元购买的车辆投保车损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7.1万元。2011年1月在高速路上因连环撞车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处理,拟赔5.4万余元。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计算。保险条款规定了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三种选择,并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方式。案涉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为17.1万元,可认为投保时双方选择了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由于本案双方一致同意做推定全损处理,故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171,000万元×〔1-(84×0.6%)〕=84,816元,即为保险公司应支付奚某的保险赔偿金。

③2011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1月,王某驾驶投保车损险车辆肇事并被认定负主要责任。经保险公司确认,投保车辆无法修复,作报废处理。保险公司主张按折旧计算,王某主张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新车投保价格33万元计算。法院认为:旧机动车以新车价格投保,但发生全损时却按实际价值理赔,此为目前保险公司的普遍做法,而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目前的保险领域并非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而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方式进行计算。如果该种折旧从机动车最初购置而不是从投保时至事故发生时,按照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那么发生全损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一定高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在明知情形下,却提供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已自愿排除《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关于超额保险的适用。此外,保险公司一直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对应地应按重置价赔偿,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④2010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9月,蒋某驾驶刘某车辆肇事致车辆损害,交警认定蒋某全责。保险公司推定全损,但要求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理赔依据,刘某要求以投保时约定的车损责任限额26万元为准。法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按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月折旧率和实际使用月数进行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22万余元,因刘某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以本案诉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2万余元,该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公司。

⑤2002年新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1998年,集团公司将从韩某处买来的机动车投保盗抢险,保险价值86万元。1999年,集团公司报称该车被盗,保险公司以该车车主为韩某,原车出厂价仅为12万余元,且未提供行车证、购车原始发票、被盗车辆钥匙等拒赔。法院认为:投保人以其财产合法的所有权投保的,该投保的财产具备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投保人对该财产应享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登记手续上虽载明车主为韩某,但韩某明确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集团公司,其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且该车亦一直被集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集团公司对该车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至于该车登记手续所载明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双方协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被保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86万元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称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集团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车价义务,其不应承担赔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所签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车辆被盗时须提交行车执照、购车发票、车钥匙等手续才予赔付,故保险公司称依据保监会相关文件之规定,集团公司须持上述手续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⑥2002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赵某1991年买车,1999年投保,保单填写为1996买的车,约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25万元,并约定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000年该车出险致全损。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已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出险时,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方式,据此,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赵某投保车辆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国家、该省等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和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等规定,确定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0万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10万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的,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约定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见河南南阳中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689号“袁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约定价格】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价格为准。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972号“奚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实际价值】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的,应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案见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021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案见河南焦作中院判决“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5.【免责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投保时按照市场上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出险时车辆损失的赔偿额不超过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该条款应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666号“俞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689号“袁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为旧车高额投保的赔付标准确定》(魏少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2:32)。①浙江绍兴中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666号“俞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高保低赔的车损险条款应属免责条款》(袁小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8:90)。②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972号“奚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的确定方法》(张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8:94)。③浙江绍兴中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5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王柏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保险合同案》(丁海英),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77)。④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021号“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刘丙章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常洁、谭峥),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41)。⑤新疆高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77号“某集团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集团公司车辆被盗损失86万元。见《新疆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米泉市支公司等保险合同案》(杨善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事:87)。⑥河南焦作中院2002年判决“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万元;二审认定为不定值,改判支付10万元。见《赵爱敏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案》(柳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295)。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支持正版,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学术交流分享,免费律师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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